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純
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
律師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6
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婉純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婉純原係吳添財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9 樓之獵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獵傑公司)之總經
理,於民國99年1 月25日離職,離職前係受獵傑公司委託,
為獵傑公司處理代該公司客戶尋找所需聘僱人員以獲取報酬
等事務之人(即俗稱獵人頭公司)。
詎洪婉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19日,以其個
人籌設中但尚未成立之Premier People International Lim
ited(下稱PPI 公司)名義,與獵傑公司客戶美科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ega Fluid Systems Taiwan ,址設新
竹市○區○○路○○號3 樓之1 ,下稱美科公司)總經理夏永
強(不知情)簽訂合約(AGREEMENT ),再於
翌日(20日)
,接續將其前已指示不知情之獵傑公司員工洪憶玲、王學歡
(均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獵傑公司資料庫挑選
適合
之應徵者資料,以PPI 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獵傑公司客
戶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chneider Electric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下稱施耐德公司)之
人資副總陳麗妃(不知情,現已離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然因洪婉純離職後未能提供合適之應徵者資料予美科
公司,另所提供之應徵者未獲施耐德公司錄取,未生損害於
本人獵傑公司之報酬利益而未遂。案經獵傑公司訴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婉純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
犯行,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認
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夏永強、陳麗妃之證詞。
㈢與美科公司簽訂之合約(見他字卷第195 頁)、寄予施耐德
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同卷第42頁)、獵傑公司、美科公司與
施耐德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
局函文、PPI 公司之名片草稿、被告之僱傭契約書等
書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
罪。被告先後所為與獵傑公司客戶簽訂合約或寄發電子郵件
之行為,時間緊接,名義相同,僅侵害獵傑公司之財產
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
。又被告已
著手實施背信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本人即獵傑公
司原可獲得之報酬利益受損之結果,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指
參照),斟酌其所犯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
被告任職於獵傑公司
期間,以離職後欲成立之私人公司名義
與獵傑公司客戶接洽事務,有負所託,然
犯後終於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並表達對獵傑公司之歉意,且已與獵傑公司達成
和解而取得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添財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
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
參酌吳添財當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公訴檢察官
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