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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95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717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讚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大驊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驊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大驊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陳讚 仲亦為從事指示報關行替大驊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之人。大驊 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5 日、1 月8 日及1 月15日,分別自香 港報關進口3 批鮑魚罐頭,每批各50箱,陳讚仲明知此3 批 鮑魚罐頭之實際交易條件及價格分別為FCA (free carrier ,指不含運費價格)美金59,000元(即每箱美金1,180 元) 、60,000元(即每箱美金1,200 元)及60,000元(即每箱美 金1,200 元),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 捐之犯意,先請香港新華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先 後出具如附表所示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6 日及1 月13日 3 份報關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登載每箱交 易條件及價格為CFR (cost and freight,指含運費價格) 美金1,000 元之不實內容,再將此等載有虛偽交易條件及價 格之商業發票,利用不知情之翔永有限公司某報關人員先後 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大驊公司進口報單文書3 件 ,並分別檢附提單、上開商業發票及該不實之進口報單業務 文書等文件持交海關承辦人員審核以進行報關而行使之,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3 度逃漏納稅義務人大驊公司所應繳交之進 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各如附表所 載(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之數字,應予更正),並足以生損 害於關稅總局與臺北關稅局對於上開稅費查核之正確性。嗣 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事後於98年1 月 21日認大驊公司有低報價格及偷漏關稅之嫌,而發文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核組,要求對大驊公司實 施事後稽核,並由稽核人員洪嘉昇(所涉貪污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辦,洪嘉昇於同年2 月17日發文請求 大驊公司準備相關帳簿、單據及交易資料以進行事後稽核, 並於98年3 月6 日前往大驊公司實施查核,陳讚仲為免低報 價格而逃漏稅捐之事跡敗露,託詞因大驊公司搬遷之故,未 能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又該3 批進口鮑魚罐頭係於西元2007 年所製造,保存期限較短且外包裝凹陷,故價格較低云云, 洪嘉昇此次實施查核未果,即多次以電話催請陳讚仲提供交 易資料,陳讚仲為掩飾上開行為,遂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前當月下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之住處內,將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4 件信用狀(L/ C) 影本上所載金額,以剪貼數字再影印之方式,更改為大驊公 司報關時報單所載之不實交易價格而變造該等信用狀影本私 文書(交易條件FCA 部分未加以變造),再於98年8 月31日 將之全數交付稽核人員洪嘉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 總局與臺北關稅局對於關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合庫南京東路分 行。嗣洪嘉昇於98年10月1 日調任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長 ,大驊公司之事後稽核案件留由稽核人員黃超宗繼續辦理, 黃超宗依職權向合庫調閱相關資料,發現交易條件及金額之 異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讚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 無誤,證人洪嘉昇及黃超宗並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稽 核經過證述明確,另有附表所示各該商業發票影本、報單、 變造後與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函覆之原始信用狀影本、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98年1 月21日傳真電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98年2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81003910號函、臺北關稅局稽核 組98年3 月6 日及8 月31日談話記錄、100 年3 月23日稽核 報告(報告附表一所載預估補稅額及罰鍰,業經證人黃超宗 到庭證述僅為預估額,實際數字應以臺北關稅局處分書及海 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為準)及辯護人陳報被告接受臺 北關稅局之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 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指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 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 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此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 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後同法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 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係大驊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但二度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 規定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進口報單乃報關行(公司)代申報外貨進口公司製作之業 務上文書,如從事此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並持以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按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 施或未防止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 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 參照)。本案被告身為大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虛 偽價格之商業發票委請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登載於業務上製作 之大驊公司進口報單,並先後持以報關行使而逃漏稅捐如附 表所示,是核其此部分3 度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為掩 飾上開犯行,以黏貼竄改金額影印之方式變造合庫南京東路 分行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私文書共4 件,再一同持交 稽核查驗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 報單之低度行為及變造信用狀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 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大驊公司進口報單再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不實之進口報單業務文書報關進口因而逃漏稅捐 ,其犯罪計畫相同,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一行為觸 犯該兩罪名,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3 度不實 報關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大驊公司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亦損及關稅總局 對於關稅查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且如附表所示逃漏之稅捐及應處之總罰鍰( 即所漏進口稅額2 倍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總和),業由 被告補繳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北關稅局處分書及海關進口 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暨匯款收據等件為憑,足以彌補其所為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及辯護人關於 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經濟狀況、稅 費及罰鍰業已補納完畢(如前所述)等事證,兼參酌公訴人 表示之意見,再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 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且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其自新並彌補所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報關進│報單號碼│商業發│虛假付款條│信用狀│信用狀 │真實付款條│逃漏 │逃漏 │逃漏 │總罰鍰│ │ │口日期│ │票日期│件及總金額│日期 │編號 │件及總金額│進口稅│營業稅│推貿費│新臺幣│ ├──┼───┼────┼───┼─────┼───┼────┼─────┼───┼───┼───┼───┤ │ 一 │980105│CA98029 │971230│CFR │971226│8ALLE200│FCA │29,702│17,986│132 │70,196│ │ │ │00005 │ │50,000美金│ │000-0000│59,000美金│ │ │ │ │ ├──┼───┼────┼───┼─────┼───┼────┼─────┼───┼───┼───┼───┤ │ 二 │980108│CW98029 │980105│CFR │980106│9ALLE200│FCA │32,422│19,633│144 │76,624│ │ │ │00011 │ │50,000美金│ │000-0000│60,000美金│ │ │ │ │ ├──┼───┼────┼───┼─────┼───┼────┼─────┼───┼───┼───┼───┤ │ 三 │980115│CW98029 │980113│CFR │980113│9ALLE200│FCA │32,477│19,667│145 │76,754│ │ │ │00037 │① │30,000美金│ │000-0000│36,000美金│ │ │ │ │ │ │ │①30箱 ├───┼─────┼───┼────┼─────┤ │ │ │ │ │ │ │②20箱 │980113│CFR │980113│9ALLE200│FCA │ │ │ │ │ │ │ │ │② │20,000美金│ │000-0000│24,000美金│ │ │ │ │ ├──┴───┴────┴───┴─────┴───┴────┴─────┼───┼───┼───┼───┤ │ (逃漏稅費合計新臺幣)│94,601│57,286│4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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