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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林清珍」國民身分證壹 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林清 珍」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林 文天」國民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上之偽造「林文天」署名壹枚、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之 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之「 林清珍」國民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 名」欄上之偽造「林清珍」署名壹枚、偽造之「林文天」國民身 分證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 「林文天」署名壹枚、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之護照壹本,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明道係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之國民,為躲避賭債而 欲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竟於民國94年底某日,以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及冒名 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照片數張交予「小陳」,由「小陳 」以邱明道照片冒充「林清珍」年籍資料之方式,偽造「林 清珍」國民身分證1 張,並冒「林清珍」名義填寫護照申請 書而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清珍」署名1 枚,再將偽造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 照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林清珍」本人有申請護照之意, 並於94年12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世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世宇旅行社)員工葉秀彥,持邱明道照片、偽造「林清珍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清珍」護照申請書,於同年月20日 ,向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 之2 號5 樓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護照,惟因領事事務局 查覺偽造「林清珍」國民身分證有異而未予製發護照,並將 上開資料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林清珍」本人。 二、邱明道及「小陳」見申請失敗,竟另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供申請護照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邱明道交付他款 照片數張交予「小陳」,由「小陳」以邱明道照片冒充「林 文天」年籍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文天」國民身分證1 張, 並冒「林文天」名義填寫護照申請書而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林文天」署名1 枚,再將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在 護照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林文天」本人有申請護照之意, 並於95年7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張淑芬,持邱明道照片、偽造「林文天」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林文天」護照申請書,向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護照,經領 事事務局於同年月25日核發貼有邱明道照片之「林文天」護 照M 本(護照號碼為第000000000 號,下稱「不實林文天護 照」)予邱明道,另由邱明道立即在「不實林文天護照」上 偽造「林文天」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於護 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文天」本人。 三、邱明道於取得「不實林文天護照」後,旋即基於冒林文天本 人名義出入境之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出入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證照查驗承辦人員出示「不實林文天護照」,冒稱係 「林文天」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 「林文天」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資 料庫,並於「不實林文天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使邱明 道得以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文天」本人。 四、嗣因邱明道於100 年6 月2 日檢附照片以自己名義向領事事 務局申請護照,經領事事務局發覺邱明道所提供之照片與先 前留存冒用「林清珍」名義申請護照時所提供之照片雷同, 乃通知邱明道前來面談。邱明道因深知犯行敗露,遂由律師 陪同至警察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明道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述用以認定被告邱明道犯行之證據,其中具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不宜為本案 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9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00002827號函、以林清珍 名義填寫之護照申請書影本、領事事務局95年2 月14日領一 字第09552032600 號函及100 年6 月23日領一字第10051270 62號函、葉秀彥填寫之林清珍護照申請問題報告書、新北市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1000010343 號函、以林文天名義填寫之護照申請書影本、領事事務局10 0 年6 月23日領一字第1005127062號函、移民署100 年10月 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8403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護照號 碼為第000000000 號護照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 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5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 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綽號「小陳」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且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4.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修正後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五)被告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冒他人之名申請護照,其意本在多次以他人名義入出 境,且其如附表所示冒他人名義入出境之時間緊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前項文書」,係指偽造或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指「護照」本身,公訴人認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此部分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 護照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公布施 行,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另為 較重刑度規定,是其間有關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本應依戶 籍法之規定論處,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為法條競合。然護照條例 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 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而不應再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檢察 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八)被告與「小陳」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照代辦業者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十)被告以偽造國民身分證、黏貼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偽造 護照申請書,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係以一行為觸 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十一)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上開各罪有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十二)被告雖於領事事務局委請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前自首,惟 此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領事事務局發覺而通知被告 前往面談,可知領事事務局即將向偵查機關舉報,故縱 令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十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行蹤,竟偽造他人身分證並申請護 照,且多次持之入出境,影響被害人權益,破壞戶政、 外交、內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與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自首不逃避追訴,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 (十五)偽造「林清珍」國民身分證、偽造「林文天」國民身分 證各1 張,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已向領事事務局提 出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惟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清 珍」「林文天」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之護照M 本,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林文天」署名1 枚,則因所附著之護照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另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不逃避責任,已 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五年 之宣告,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告長 期非法行為能有彌補,爰依被告意願,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贖罪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冒名入出境行為,係 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 (二)按國家安全法於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 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係於76年7 月1 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並自81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 第3 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第6 條第1 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 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中①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入出 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 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 國不須申請許可」,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自89年5 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於96年12月26日,該 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 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 ,始得出國」;②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 2 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 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 出國者。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 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前項不予許可或 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於92年2 月 6 日除略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2 項及末項之規定,且 將原條文第2 項修正為「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 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 不得以公告為之」,復於96年12月26日修正為同條5 項, 其中同條第1 項第1 、2 、8 款及第5 項修正為「國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二、 通緝中。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 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除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 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 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 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 出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將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增訂但書「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 限」;③同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 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 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 年12月9 日 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係專為 入出境管理所設之規範,又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遲至89年5 月21 日施行,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且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 立法意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 競合關係,自應優先施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 。 (三)查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且未曾受出境 管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及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 月17日移署出管孟字第1010009875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22頁),是被告入出境本不需經許可。故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入出境行為,均不構成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或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罪。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 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入境或出境 │ ├──┼──────────────┼────────┤ │1 │95年11月1 日 │出境 │ ├──┼──────────────┼────────┤ │2 │95年11月22日 │入境 │ ├──┼──────────────┼────────┤ │3 │95年12月8 日 │出境 │ ├──┼──────────────┼────────┤ │4 │96年2 月6 日 │入境 │ ├──┼──────────────┼────────┤ │5 │96年2 月10日 │出境 │ ├──┼──────────────┼────────┤ │6 │96年4 月29日 │入境 │ ├──┼──────────────┼────────┤ │7 │96年5 月27日 │出境 │ ├──┼──────────────┼────────┤ │8 │96年10月1 日 │入境 │ ├──┼──────────────┼────────┤ │9 │96年10月5 日 │出境 │ ├──┼──────────────┼────────┤ │10 │96年11月7 日 │入境 │ ├──┼──────────────┼────────┤ │11 │96年11月28日 │出境 │ ├──┼──────────────┼────────┤ │12 │96年12月28日 │入境 │ ├──┼──────────────┼────────┤ │13 │97年1 月14日 │出境 │ ├──┼──────────────┼────────┤ │14 │97年3 月18日 │入境 │ ├──┼──────────────┼────────┤ │15 │97年3 月23日 │出境 │ ├──┼──────────────┼────────┤ │16 │97年5 月16日 │入境 │ ├──┼──────────────┼────────┤ │17 │97年5 月19日 │出境 │ ├──┼──────────────┼────────┤ │18 │97年5 月20日 │入境 │ ├──┼──────────────┼────────┤ │19 │97年5 月25日 │出境 │ ├──┼──────────────┼────────┤ │20 │97年7 月28日 │入境 │ ├──┼──────────────┼────────┤ │21 │97年8 月30日 │出境 │ ├──┼──────────────┼────────┤ │22 │98年1 月7 日 │入境 │ ├──┼──────────────┼────────┤ │23 │98年1 月21日 │出境 │ ├──┼──────────────┼────────┤ │24 │98年1 月22日 │入境 │ ├──┼──────────────┼────────┤ │25 │98年1 月30日 │出境 │ ├──┼──────────────┼────────┤ │26 │98年2 月3 日 │入境 │ ├──┼──────────────┼────────┤ │27 │98年2 月13日 │出境 │ ├──┼──────────────┼────────┤ │28 │98年3 月3 日 │入境 │ ├──┼──────────────┼────────┤ │29 │98年3 月13日 │出境 │ ├──┼──────────────┼────────┤ │30 │98年3 月15日 │入境 │ ├──┼──────────────┼────────┤ │31 │98年3 月24日 │出境 │ ├──┼──────────────┼────────┤ │32 │98年4 月1 日 │入境 │ ├──┼──────────────┼────────┤ │33 │98年4 月5 日 │出境 │ ├──┼──────────────┼────────┤ │34 │98年4 月10日 │入境 │ ├──┼──────────────┼────────┤ │35 │98年5 月1 日 │出境 │ ├──┼──────────────┼────────┤ │36 │98年5 月16日 │入境 │ ├──┼──────────────┼────────┤ │37 │98年6 月3 日 │出境 │ ├──┼──────────────┼────────┤ │38 │98年7 月30日 │入境 │ ├──┼──────────────┼────────┤ │39 │98年8 月2 日 │出境 │ ├──┼──────────────┼────────┤ │40 │98年8 月8 日 │入境 │ ├──┼──────────────┼────────┤ │41 │98年8 月19日 │出境 │ ├──┼──────────────┼────────┤ │42 │98年10月2 日 │入境 │ ├──┼──────────────┼────────┤ │43 │98年10月7 日 │出境 │ ├──┼──────────────┼────────┤ │44 │98年11月21日 │入境 │ ├──┼──────────────┼────────┤ │45 │98年11月22日 │出境 │ ├──┼──────────────┼────────┤ │46 │99年1 月25日 │入境 │ ├──┼──────────────┼────────┤ │47 │99年2 月1 日 │出境 │ ├──┼──────────────┼────────┤ │48 │99年11月1 日 │入境 │ ├──┼──────────────┼────────┤ │49 │99年11月2 日 │出境 │ ├──┼──────────────┼────────┤ │50 │99年11月5 日 │入境 │ ├──┼──────────────┼────────┤ │51 │99年11月7 日 │出境 │ ├──┼──────────────┼────────┤ │52 │99年11月27日 │入境 │ ├──┼──────────────┼────────┤ │53 │99年11月28日 │出境 │ ├──┼──────────────┼────────┤ │54 │100 年6月1日 │入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