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臨
林永卉
林永嵐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775、7776、19154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臨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永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林永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君臨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
○ 段○○○ 號愛群大廈所組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廈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其與其妻林永卉及林永卉之妹林永嵐明知未
經上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
德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
95年6 月15日,在愛群大廈上址,推由林永卉盜用曾與林永
嵐共事之上寰公司負責人黃嘉德前所交付用以辦理行政業務
之該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逕自蓋印在上寰公司與愛群大
廈管委會間之「廣告合約」中,表示上寰公司向愛群大廈管
委會承租外牆廣告看板之意而偽造該上寰公司名義之「廣告
合約」之私文書,再當場由姜君臨交付愛群大廈管委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上寰公司、黃嘉德及愛群大廈管委會;
復
於96年7 月間,推由林永嵐充當上寰公司代表與有意承租外
牆之恒暉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下稱恒暉公司)商談承租
事宜,議妥後,姜君臨等3 人明知仍未獲得上寰公司及其負
責人黃嘉德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相同犯意聯絡,於96年
7 月10日,在愛群大廈上址,推由林永卉盜用相同之上寰公
司及其負責人黃嘉德之大、小章蓋印在愛群大廈管委會與上
寰公司間及上寰公司與恒暉公司間之「看板承租契約書」上
,表示愛群大廈管委會先出租相同外牆予上寰公司再由上寰
公司出租予恒暉公司之意,因而接續偽造該兩份上寰公司名
義之「看板承租契約書」之私文書,再當場分別由姜君臨、
林永嵐交予愛群大廈管委會及恒暉公司而行使之,各足生損
害於愛群大廈管委會、上寰公司、黃嘉德及恒暉公司。
嗣因
簽約後,恒暉公司依約繳付租金予上寰公司,因而要求林永
嵐交付上寰公司收取租金之統一發票,林永嵐
乃與林永卉商
議後(此部分與姜君臨無關),推由林永卉將上情告知黃嘉
德並央請其以上寰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黃嘉德(所涉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明知己身為上寰
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上寰
公司從未向恒暉公司收取租金,竟仍與無該身分之林永卉及
林永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德先於
96年8 月29日,在上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6 樓之1 之辦公室內,依林永卉、林永嵐之指示虛
偽製作以恒暉公司為買受人、含稅金額為新臺幣204,000 元
、日期為96年8 月29日及發票號碼為UU00000000號,性質上
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乙紙,而填製該內
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又另本於相同犯意聯絡,由黃嘉德於97
年2 月14日,在上寰公司上址內,再依指示虛偽製作內容相
同之97年1 月16日與97年2 月14日不實統一發票各乙紙(發
票號碼分別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而接續填製該
兩張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且均在愛群大廈交付林永卉,再
交由林永嵐轉交恒暉公司,嗣因愛群大廈管委會主委一職交
接後認帳務不清,遂提出
告訴,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姜君臨、林永卉、林永嵐3 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全部
自白無誤,
證人黃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開立發票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被告林永嵐在上寰公司之名片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
被告3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全
部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各該
犯行均足
堪認定,自均應
依
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
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
所載偽造95年6 月15日廣告合約之行為
後,共同
正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
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預備犯及
陰謀犯共
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係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
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
法
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
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修正者乃刑法
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3 人所犯此部分之罪(
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舊法
並未較為不利,但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上限為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
適用法律,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
法。
㈣又
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
律定其各罪及
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共同於95年6 月15日及96年7 月10日偽以上寰公司
及其負責人黃嘉德之名義簽訂前揭契約書並交付相關人等,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又被告林永卉、林永嵐夥同黃
嘉德於96年8 月29日及97年2 月14日兩度偽造前揭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
㈢被告等盜蓋上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之各該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該等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96年7 月10日同時、同地偽造兩上
寰公司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另於97年2 月14日同時、同地
填製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時間各緊接、地點各
相同、侵害
法益各屬同一,各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
被告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卉、林永嵐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前述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2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
分之黃嘉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姜君臨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永卉、林永嵐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
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永卉、林永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共3 罪,其依據乃其2 人夥同黃嘉德填製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有3 張,固非無據,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嘉
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開立之時間如上甚詳,且其所述配
合報帳時間
等情,合於現行公司經營與報稅實務,且發票號
碼為XU00000000、XU00000000號之該兩張統一發票乃連號,
堪認黃嘉德於本院之證詞應係事實,是檢察官前揭此部分關
於罪數之認定,容有誤會,僅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3 人冒用上寰公司名義為各該舉動,損及相關交
易文書正確性及相關人等之權益,另被告林永卉、林永嵐夥
同黃嘉德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侵及會計憑證應
有之公信力,惟念及被告3 人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參酌其等已取得愛群大廈管委會
及黃嘉德諒解之情(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前揭筆
錄),暨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3 人共同於95年6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
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3 人所犯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不符前揭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
予以減刑,但
仍應與前揭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各項所示。
㈦另查被告林永嵐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此次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斟酌黃嘉德及愛群大廈管委會均表達願意給予其緩
刑機會之意見,另參酌其犯本案乃因其姐林永卉及其姐夫姜
君臨涉入愛群大廈管委會事務所致,本院綜核被告林永嵐個
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姜君臨及林永卉
,參酌其等前案紀錄、本案參與程度等情,認均與被告林永
嵐有別,故均未給予緩刑之諭知,
併此指明。
㈧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3 人係盜用上寰公司
公司章及黃嘉德之私章蓋印在前揭各該契約書上,並非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
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求依該條併予宣告沒收,
於法不合,故未如所
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