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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王曉銘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余曉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第四七二○號 、第六三九九號、第七三八七號、第一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增賢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陶淑 榮」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五編號二 所示偽造「孫雅文」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偽造「王學君」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附表五所示偽造「陶淑榮」、「孫雅文」、「王學君」署名 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曉銘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壹本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金澤」署名壹枚沒收。又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金澤」署 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李金澤」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又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偽造「李金澤」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李金澤」署名貳枚、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李金 澤」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余曉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三所示偽造「王學君」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增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姓夫妻」與 「小爽」等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得知曾來臺賣淫之大 陸地區女子陶淑青及李艷(起訴書誤載為李豔)有意再度來 臺賣淫,即各別共同基於使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增賢指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陶淑青、李艷分別將其等照片、大陸地 區身分證、戶口本影印本等資料,寄送予「小爽」及「王姓 夫妻」,由渠等偽以「陶淑榮」、「孫雅文」名義,為陶淑 青、李艷辦理商務考察入境臺灣之證件,使臺灣地區不知情 之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蕾迪詩化妝品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分別邀請化名「陶淑榮」、「孫雅文」之陶淑青、李艷來臺 ,並出具邀請函、商務活動計劃書、預定行程表等文件,再 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承辦人員代陶淑青偽以「陶淑榮」名 義,及李艷偽以「孫雅文」之名義分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附表五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陶淑榮」、 「孫雅文」入境來臺之許可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迨入臺證件辦妥後,張增賢即 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陶淑青、李艷見面,代墊辦理證件之費 用,並分別與陶淑青、李艷約定渠等來臺後再自賣淫所得中 扣除其代墊款,陶淑青、李艷即以此方式,分別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偽以「陶淑榮」、「孫 雅文」之名義,持該不實之「陶淑榮」、「孫雅文」護照、 入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陶淑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 生損害於「陶淑榮」、「孫雅文」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 理及核發兩岸商務考察許可之正確性。張增賢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臺北市經營應召站、化名「莊董」、「張董 」或「葉董(起訴書誤載為蔡董)」(下稱「莊董」)之成 年業者及王曉銘,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嗣陶淑青、李艷入境後,張增賢即指示二人 分別前往臺北市,交由王曉銘分別安排陶淑青、李艷入住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十四、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十樓,在該址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 陶淑青、李艷於每次性交易後均可分得一千元,其餘二千元 則由張增賢、「莊董」及王曉銘等人所屬應召站收取牟利。 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十四查獲冒名 「陶淑榮」之陶淑青在該處與男客李堃豪進行性交易,並扣 得應召所得三千元及保險套四枚(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北 秩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沒入),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 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十樓查獲冒名「孫雅文」之李艷在該處與男客吳榮祖進行性 交易,並扣得應召所得三千元、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 保證書、「孫雅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孫雅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護照、「孫雅文」中華民國入出境許 可證、李豔之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李豔成都雙流國際 機場登機證、孫雅文中華航空機票(香港至臺灣)等物(業 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張增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黑人」、「洪哥」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間得知曾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 余曉金及友人曾玉有意來臺賣淫,張增賢即指示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余曉金,由余曉金冒用「王學君」 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在該申請 書申請人欄位內偽造「王學君」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欣祐弘旅行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臺灣之觀光通行許可證 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 ,足生損害於「王學君」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 兩岸觀光許可之正確性,並伴同曾玉假借觀光名義來臺,迨 余曉金、曾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跟隨旅行團自臺中 市入境臺灣地區,余曉金乃持不實之「王學君」護照、入境 許可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余曉金、曾玉 入境後隨即由張增賢安排二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七)之租屋處,由「黑人」、「洪哥」所屬之 應召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外務、綽號「阿度」之 成年男子,調度、指派司機載送余曉金、曾玉二人前往高雄 市各地之賓館與民宅,以每次一千七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 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張增賢則從性交易所得 內抽取二成以牟利。嗣於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在張增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 租屋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二四所示之物;一○○ 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張增賢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九樓之七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車號00000 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 三、王曉銘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一○○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莊董」之應召站成年 男子「小李」,於九十九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 交付之李金澤(嗣經更名為李承毅)國民身分證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李金澤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京華 城百貨公司內所遺失),且業經「小李」換貼照片,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王曉銘後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 ,與「小李」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持該變造之李金澤身分證,佯以李金澤之名 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四樓之十四、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十樓、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八等址租屋,並在各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或承 租人簽章欄內偽造李金澤之署名或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持向於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以行使之,以容留該應召站所屬 之成年女子吳賽華(大陸地區人民,化名小雪)、施佑蓉( 化名玲玲)、李豔(冒名「孫雅文」)、陶淑青(冒名「陶 淑榮」),以每次性交易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與 不特定男客在上開租屋處從事性交易行為,足生損害於上開 房屋之所有人及李金澤,應召女子則將性交易所得中一千五 百元交予王曉銘轉交應召站,其餘金額則由應召女子取得, 王曉銘除負責租屋、退租等事務外,並負責管理應召站所屬 之賣淫女子,以獲取每月三萬元或每趟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王曉銘另明知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市萬華火車 站附近拾獲之龍幼芳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 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予龍幼芳。嗣於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三 樓前棟王曉銘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六所 示之物;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二樓之四查獲施佑蓉在該處與男客劉張佑為性 交易,並扣得保險套六枚(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北秩字第 七六號裁定沒入);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查獲吳賽華,並扣得保險套十一 枚(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北秩字第七五號裁定沒入),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陶淑青、李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李堃豪、吳榮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五八至六三 、一二一至一二四、一二五至一二七、二一四至二二○、二 二四至二二九、二三○至二三一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五三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二二六至二二八、三七一至三 七三、三七六至三七八頁參照),復有以「四川德丰電器銷 售有限司」名義出具之保證書李艷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 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指紋卡片、指紋檢查處置單、李艷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次面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訪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訪查紀錄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 川國力公證處(二○○五)川國公證字第四○六○四號公證 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高市警左分四字第○九 五○○二○六○四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鑑識調查隊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九九他○五九號鑑驗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查獲走 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陶淑榮之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個人簡歷表、 北京市安煤順通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七 十至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六至一一四頁、第二二二頁、 第二三九至二四○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並有自張增 賢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物、自陶淑 青處扣得之保險套四枚及應召所得三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張增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增賢、余曉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之證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 、第四二一至四二三頁參照),並有偽以王學君名義之申請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在 卷可參,復有自張增賢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 物,及自余曉金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張增賢、余曉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王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澤、吳賽華、施佑蓉、李艷、陶 淑青、劉張佑、蔡再文、張惠炘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五八至六三 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第二一四至二二○頁、第二二四 至二二九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一七五至一 七九頁、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第三七一至三七三頁、第三 七六至三七八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一至 五六頁、第六一至六二頁、第六八至七二頁、第七三至七五 頁、第九二至九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卷第六 至七頁參照),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他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第二一三頁) ,復有自王曉銘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四至十六所 示之物、自施佑蓉處扣得之保險套六枚、自吳賽華處扣得之 保險套十一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曉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增賢意圖營利媒介、容留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余曉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王曉銘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張增賢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陶淑青、李艷、余曉金 以出具不實申請書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偽以「陶淑榮」、「孫 雅文」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復持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陶淑榮」、「孫雅文」入境來 臺之許可而行使,及偽以「王學君」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 臺灣之觀光通行許可證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陶淑青、李艷、余曉金 、曾玉抵達臺灣後,安排陶淑青、李艷入住固定租屋處從事 性交易,安排余曉金、曾玉前往各地賓館與民宅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王曉銘收受 「小李」交付之李金澤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李金澤國民身 分證,復持之向上開租屋處之出租人表示為李金澤本人,佯 以李金澤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向出租人行使後承租房屋,均係 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租屋容留「莊董」應召站所屬之成年女子吳賽華、施佑蓉、 李艷、陶淑青在租屋處從事定點式性交易,係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其將拾獲之龍幼芳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侵占入己,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余曉金冒用 「王學君」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境臺灣之觀光通行許可證 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曉銘冒用李金澤名義偽造租約而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張增賢與「王姓夫妻」及「小爽」間,就事實一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與陶淑青、李艷,就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莊董」、王曉銘就事實一容留性交營利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增賢與「黑 人」、「洪哥」間,就事實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余曉金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黑人」、「洪哥」、「阿度」就事 實二之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曉銘與「莊董」、「小李」間, 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容留性交 以營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張增賢利用不知情之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蕾迪詩化妝 品有限公司出具邀請函,及東南旅行社承辦人員代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提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申請陶淑青、李艷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增賢、余曉金利 用不知情之欣祐弘旅行社辦理觀光入境臺灣地區,均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張增賢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陶 淑榮」、「孫雅文」署名之行為,被告張增賢、余曉金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王學君」署名之行 為,被告王曉銘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金澤」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 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張增賢多次反覆持續容留陶 淑青、李艷、媒介余曉金、曾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行為,被告王曉銘多次反覆持續容留吳賽華、施佑蓉、李艷 、陶淑青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均係牟利而未曾 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 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 增賢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㈦被告張增賢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係為使陶淑青、李艷、余曉金 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罪論處。被告王曉銘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㈧被告張增賢所犯三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曉銘所犯收 受贓物罪、五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王曉銘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 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生活拮据 ,為籌措孩子教育費用,一時情急,始罹重典,本案所獲金 額甚少,情節輕微,不無可憫,犯後非惟始終坦認犯行,積 極詳細供出本案始末,且一再表示願將大陸女子來臺之慣用 技倆全部供出,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協助偵辦相關案件 ,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一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再犯相同之罪,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客觀上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適用。從而,公設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增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曉銘就事實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張增賢、王曉銘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應召站, 被告張增賢以假藉商務考察或觀光之方式,招攬大陸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復於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境管單位對於入出國 人民管制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並破壞社 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王曉銘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 用他人名義租屋供應召站使用以避免警方查緝,對李金澤及 出租房屋之所有人造成損害,在應召站內擔任管理房屋、應 召女子並轉交賣淫所得之分工角色;被告余曉金前曾多次以 結婚、商務考察等方式非法進入臺灣遭到遣返,仍不知警惕 ,為求非法入境臺灣從事賣淫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我國證 照查驗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然被告等於偵審過程均 能坦認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增賢所宣告之刑及被告 王曉銘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 王曉銘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余曉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張增賢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張增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三 一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所生 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於九十九年 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十樓查獲冒名「孫雅文」之李豔在該處與男客吳榮祖 為性交易,扣得孫雅文之保證書、偽造之孫雅文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偽造之孫雅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護照、 孫雅文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李豔之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 程單、李豔成都雙流國際機場登機證、孫雅文中華航空機票 (香港至臺灣)等物,雖係供被告張增賢犯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證人李艷所 有,非被告張增賢或其共犯所有,至於扣得應召所得三千元 亦係證人李艷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一之租賃契約,為被告王曉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租 賃契約上偽造之李金澤署名二枚,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惟因其所附麗之租賃契約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曉 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十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認為與 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峨嵋馨宿管委會一○○年二月 九日管委會收繳回聯單,非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鑰匙十支應分屬各該房屋 所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龍幼芳國民身分 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亦非被告王曉銘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張增賢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余曉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余曉 金所有,非被告張增賢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附表四所示偽造「李金澤」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及被告王曉 銘所偽造用以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十四等 房屋之租賃契約雖未據扣案,惟其上亦有偽造之「李金澤」 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 數量,參照附表二編號一之租賃契約,及附表四所示租賃契 約上之偽造署押,本院爰依有利於被告王曉銘之認定,認均 偽造「李金澤」署名一枚。附表五所示偽造「陶淑容」、「 孫雅文」、「王學君」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已委由東南旅行 社及欣祐弘旅行社提出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 理入境許可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 知沒收;然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造之「陶淑榮」、 「孫雅文」、「王學君」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增賢偽以「陶淑榮」、「孫雅文」之 名,為陶淑青、李豔辦理商務考察入境臺灣之證件,使臺灣 地區不知情之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蕾迪詩化妝品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分別邀請化名「陶淑榮」、「孫雅文」之陶淑青 、李豔來臺,並出具邀請函、商務活動計劃書、預定行程表 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陶淑榮」、「孫雅 文」入境來臺之許可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張增賢另與被告余曉金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余 曉金冒用「王學君」之名義,填載申請書辦理入境臺灣之觀 光通行許可證,而伴同曾玉假借觀光名義來臺,迨余曉金、 曾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跟隨旅行團自臺中市入境臺 灣地區,余曉金乃持該不實之「王學君」護照、入境許可證 供境管人員查驗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增賢、余曉金此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 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 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 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 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該辦法所稱「商務活動」,限於 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 、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 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又該 辦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 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且 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 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 ;再設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 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 」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四分 之一,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 件者,則不在此限;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 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 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 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可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 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 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 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 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第十二條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 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 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 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 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 清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 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再依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 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二、經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四、 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 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 本。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 上效期之護照影本。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 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大陸地 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 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 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 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 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 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一、旅客名單。二、旅遊計畫或行 程表。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 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五 、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 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 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 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 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 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 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三、相 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 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 明或在學證明文件。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 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六、簡要行程表, 包括由大陸地區親屬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七、已投 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 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從而 ,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從事商務活動及觀光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 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 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 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 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 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案被 告張增賢、余曉金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增賢、余曉 金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搜索扣押│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名稱│保管字號│偽造之署押│ │ │ │時間 │ │ │【扣押物│及數量 │ │ │ │ │ │ │品清單】│ │ ├──┼───┼────┼────┼──────┼────┼─────┤ │ 一 │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電子產品OK│一○○年│ │ │ │ │一月十九│興區大同│WAP黑色手│刑保管字│ │ │ │ │日十時二│一路一八│機一支,序號│第一四九│ │ │ │ │十分至十│五號九樓│:八六一三四│七號編號│ │ │ │ │一時三十│之七 │一○七七九一│001(│ │ │ │ │分 │ │五一(內含門│本院卷第│ │ │ │ │ │ │號○九八九四│四五頁)│ │ │ │ │ │ │一○一○八號│【北檢一│ │ │ │ │ │ │遠傳易付卡S│○○年度│ │ │ │ │ │ │IM卡一張)│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 二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NO│一○○年│ │ │ │ │ │ │KIA黑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九│ │ │ │ │ │ │門號○九二六│七號編號│ │ │ │ │ │ │八四五四六二│002(│ │ │ │ │ │ │號SIM卡一│本院卷第│ │ │ │ │ │ │張) │四五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 三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NO│一○○年│ │ │ │ │ │ │KIA藍白色│刑保管字│ │ │ │ │ │ │相間手機一支│第一四九│ │ │ │ │ │ │(內含門號○│七號編號│ │ │ │ │ │ │九七○○七六│004(│ │ │ │ │ │ │二六七號SI│本院卷第│ │ │ │ │ │ │M卡一張) │四五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 四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FE│一○○年│ │ │ │ │ │ │RRARI銀│刑保管字│ │ │ │ │ │ │黑紅色相間手│第一四九│ │ │ │ │ │ │機一支(空機│七號編號│ │ │ │ │ │ │) │006(│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 五 │張增賢│同上 │同上 │SIM卡六張│一○○年│ │ │ │ │ │ │(門號○九三│刑保管字│ │ │ │ │ │ │六四○二○五│第一四九│ │ │ │ │ │ │三、○九一三│七號編號│ │ │ │ │ │ │四九八○四三│007(│ │ │ │ │ │ │、○九二七三│本院卷第│ │ │ │ │ │ │三二七四四、│四五頁)│ │ │ │ │ │ │○九八一一三│【北檢一│ │ │ │ │ │ │四二七三、○│○○年度│ │ │ │ │ │ │九八九○一九│偵字第二│ │ │ │ │ │ │二○四、○九│八五三號│ │ │ │ │ │ │三八三五四七│卷第四○│ │ │ │ │ │ │模糊無法辨識│二頁】 │ │ │ │ │ │ │) │ │ │ ├──┼───┼────┼────┼──────┼────┼─────┤ │ 六 │張增賢│同上 │同上 │書皮寫有國泰│一○○年│ │ │ │ │ │ │人壽之記事本│刑保管字│ │ │ │ │ │ │一本 │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10(│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 七 │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王學君之中華│一○○年│ │ │ │ │一月九日│興區大同│人民共和國居│刑保管字│ │ │ │ │上午十時│一路一八│民身份證影本│第一四九│ │ │ │ │三十分 │五號八樓│一張 │七號編號│ │ │ │ │ │之二 │ │026(│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 八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ZT│一○○年│ │ │ │ │ │ │E中興黑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九│ │ │ │ │ │ │門號一五三二│七號編號│ │ │ │ │ │ │八七七三七七│027(│ │ │ │ │ │ │八號SIM卡│本院卷第│ │ │ │ │ │ │一張)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 九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NO│一○○年│ │ │ │ │ │ │KIA黑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九│ │ │ │ │ │ │門號○九三六│七號編號│ │ │ │ │ │ │三○八五四九│028(│ │ │ │ │ │ │號SIM卡一│本院卷第│ │ │ │ │ │ │張)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 十 │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AN│一○○年│ │ │ │ │ │ │YCALL黑│刑保管字│ │ │ │ │ │ │色手機一支(│第一四九│ │ │ │ │ │ │內含門號○九│七號編號│ │ │ │ │ │ │八六三二八五│029(│ │ │ │ │ │ │九九號SIM│本院卷第│ │ │ │ │ │ │卡一張) │四七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十一│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TO│一○○年│ │ │ │ │ │ │PLUX銀色│刑保管字│ │ │ │ │ │ │手機一支(內│第一四九│ │ │ │ │ │ │含門號○九八│七號編號│ │ │ │ │ │ │一八七○一五│030(│ │ │ │ │ │ │六號SIM卡│本院卷第│ │ │ │ │ │ │一張) │四七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十二│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第一銀行帳號│一○○年│ │ │ │ │一月十九│興區大同│七○三五○六│刑保管字│ │ │ │ │日上午十│一路一八│三三○一四存│第一四九│ │ │ │ │一時三十│五號前停│摺一本(戶名│七號編號│ │ │ │ │五分至十│放之車號│:張增賢) │019(│ │ │ │ │一時四十│XNV─│ │本院卷第│ │ │ │ │五分 │九八一號│ │四六頁)│ │ │ │ │ │機車置物│ │【北檢一│ │ │ │ │ │箱內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十三│張增賢│同上 │同上 │張增賢向劉美│一○○年│ │ │ │ │ │ │月承租高雄市│刑保管字│ │ │ │ │ │ │大同一路一八│第一四九│ │ │ │ │ │ │五號八樓之二│七號編號│ │ │ │ │ │ │房屋租賃契約│025(│ │ │ │ │ │ │書一本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十四│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電子產品AN│一○○年│ │ │ │ │一月十九│興區大同│YCALL灰│刑保管字│ │ │ │ │日十時二│一路一八│色手機一支(│第一四九│ │ │ │ │十分至十│五號九樓│內含門號○九│七號編號│ │ │ │ │一時三十│之七 │七三二七○五│003(│ │ │ │ │分 │ │一○號SIM│本院卷第│ │ │ │ │ │ │卡一張) │四五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十五│張增賢│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PU│一○○年│ │ │ │ │ │ │LID銀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九│ │ │ │ │ │ │門號○九七六│七號編號│ │ │ │ │ │ │一五七三四一│005(│ │ │ │ │ │ │號、○九二六│本院卷第│ │ │ │ │ │ │九六一八八四│四五頁)│ │ │ │ │ │ │號SIM卡各│【北檢一│ │ │ │ │ │ │一張)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二頁】 │ │ ├──┼───┼────┼────┼──────┼────┼─────┤ │十六│張增賢│同上 │同上 │中國工商銀行│一○○年│ │ │ │ │ │ │帳號六二二二│度刑保管│ │ │ │ │ │ │○二四○○○│字第一四│ │ │ │ │ │ │○○九六三六│九七號編│ │ │ │ │ │ │八九一金融卡│號008│ │ │ │ │ │ │一張 │(本院卷│ │ │ │ │ │ │ │第四五頁│ │ │ │ │ │ │ │反面)【│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二八│ │ │ │ │ │ │ │五三號卷│ │ │ │ │ │ │ │第四○二│ │ │ │ │ │ │ │頁】 │ │ ├──┼───┼────┼────┼──────┼────┼─────┤ │十七│張增賢│同上 │同上 │張增賢之臺灣│一○○年│ │ │ │ │ │ │居民來往大陸│刑保管字│ │ │ │ │ │ │通行證一本 │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09(│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十八│張增賢│同上 │同上 │「郭敏」之I│一○○年│ │ │ │ │ │ │ATA機票資│刑保管字│ │ │ │ │ │ │料一份、中華│第一四九│ │ │ │ │ │ │民國臺灣地區│七號編號│ │ │ │ │ │ │入出境許可證│011(│ │ │ │ │ │ │影本一份、中│本院卷第│ │ │ │ │ │ │華人民共和國│四五頁反│ │ │ │ │ │ │護照影本一份│面) │ │ │ │ │ │ │、香港入境事│【北檢一│ │ │ │ │ │ │務處旅客抵港│○○年度│ │ │ │ │ │ │申報表一份、│偵字第二│ │ │ │ │ │ │中華民國入境│八五三號│ │ │ │ │ │ │登記表一份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十九│張增賢│同上 │同上 │教戰守則二張│一○○年│ │ │ │ │ │ │(寫有行程及│刑保管字│ │ │ │ │ │ │通關注意事項│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12(│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二十│張增賢│同上 │同上 │背面寫有李萍│一○○年│ │ │ │ │ │ │之相片一張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13(│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二一│張增賢│同上 │同上 │背面寫有李琴│一○○年│ │ │ │ │ │ │之相片一張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14(│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五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二二│張增賢│同上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一○○年│ │ │ │ │ │ │八二一三五一│刑保管字│ │ │ │ │ │ │四○八六七九│第一四九│ │ │ │ │ │ │○○金融卡一│七號編號│ │ │ │ │ │ │張 │015(│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二三│張增賢│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一○○年│ │ │ │ │ │ │七○七二○八│刑保管字│ │ │ │ │ │ │一○○四七三│第一四九│ │ │ │ │ │ │金融卡一張 │七號編號│ │ │ │ │ │ │ │016(│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三頁】 │ │ ├──┼───┼────┼────┼──────┼────┼─────┤ │二四│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電子產品NO│一○○年│ │ │ │ │一月九日│興區大同│KIA灰銀色│刑保管字│ │ │ │ │上午十時│一路一八│相間手機一支│第一四九│ │ │ │ │三十分 │五號八樓│(空機) │七號編號│ │ │ │ │ │之二 │ │031(│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七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五頁】 │ │ ├──┼───┼────┼────┼──────┼────┼─────┤ │二五│張增賢│一○○年│高雄市新│第一銀行帳號│一○○年│ │ │ │ │一月十九│興區大同│七○三五○四│刑保管字│ │ │ │ │日上午十│一路一八│八四七五二存│第一四九│ │ │ │ │一時三十│五號前停│摺一本(戶名│七號編號│ │ │ │ │五分至十│放之車號│:張陳春香)│017(│ │ │ │ │一時四十│XNV─│ │本院卷第│ │ │ │ │五分 │九八一機│ │四六頁)│ │ │ │ │ │車置物箱│ │【北檢一│ │ │ │ │ │內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二六│張增賢│同上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一○○年│ │ │ │ │ │ │七○三五○六│刑保管字│ │ │ │ │ │ │三二一四○存│第一四九│ │ │ │ │ │ │摺一本(戶名│七號編號│ │ │ │ │ │ │:張陳春香)│018(│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二七│張增賢│同上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一○○年│ │ │ │ │ │ │帳號七○七二│刑保管字│ │ │ │ │ │ │○八一○○四│第一四九│ │ │ │ │ │ │七三存摺一本│七號編號│ │ │ │ │ │ │(戶名:王惠│020(│ │ │ │ │ │ │玲)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二八│張增賢│同上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一○○年│ │ │ │ │ │ │八二一三五一│刑保管字│ │ │ │ │ │ │四○八六七九│第一四九│ │ │ │ │ │ │○○存摺一本│七號編號│ │ │ │ │ │ │(戶名:王惠│021(│ │ │ │ │ │ │玲)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二九│張增賢│同上 │同上 │陽信銀行帳號│一○○年│ │ │ │ │ │ │○八二○一○│刑保管字│ │ │ │ │ │ │一九八○三六│第一四九│ │ │ │ │ │ │存摺一本(戶│七號編號│ │ │ │ │ │ │名:張增賢)│022(│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三十│張增賢│同上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一○○年│ │ │ │ │ │ │帳號○五九○│刑保管字│ │ │ │ │ │ │○五二八三一│第一四九│ │ │ │ │ │ │二九存摺一本│七號編號│ │ │ │ │ │ │(戶名:張增│023(│ │ │ │ │ │ │賢)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三一│張增賢│同上 │同上 │面談教戰守則│一○○年│ │ │ │ │ │ │二張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九│ │ │ │ │ │ │ │七號編號│ │ │ │ │ │ │ │024(│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六頁反│ │ │ │ │ │ │ │面)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二│ │ │ │ │ │ │ │八五三號│ │ │ │ │ │ │ │卷第四○│ │ │ │ │ │ │ │四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搜索扣押│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名稱│保管字號│偽造之署押│ │ │ │時間 │ │ │【扣押物│及數量 │ │ │ │ │ │ │品清單】│ │ ├──┼───┼────┼────┼──────┼────┼─────┤ │ 一 │王曉銘│一○○年│臺北市重│租賃契約一本│一○○年│租賃契約書│ │ │ │二月十七│慶北路二│(出租人:傅│刑保管字│「立契約人│ │ │ │日下午三│段一八四│麗娟,承租人│第一四八│(乙方)」│ │ │ │時二十分│號之一、│:李金澤,地│四號編號│欄偽造之「│ │ │ │至四時四│三樓前棟│址:臺北市環│001(│李金澤」署│ │ │ │十五分 │ │河南路一段六│本院卷第│名壹枚,注│ │ │ │ │ │十三號十二樓│三九頁)│意事項「承│ │ │ │ │ │之四),及契│【北檢一│租人(簽章│ │ │ │ │ │約內匯款帳號│○○年度│)」欄偽造│ │ │ │ │ │及注意事項一│偵字第四│之「李金澤│ │ │ │ │ │張 │七二○號│」署名壹枚│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二 │王曉銘│同上 │同上 │記帳單二張 │一○○年│ │ │ │ │ │ │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04(│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三九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三 │王曉銘│同上 │同上 │計算紙三本(│一○○年│ │ │ │ │ │ │內記有地址、│刑保管字│ │ │ │ │ │ │電話)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05(│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三九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四 │王曉銘│同上 │同上 │「OCFAN│一○○年│ │ │ │ │ │ │」字樣之淺藍│刑保管字│ │ │ │ │ │ │色筆記本一本│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06(│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三九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五 │王曉銘│同上 │同上 │「SCHED│一○○年│ │ │ │ │ │ │ULE DI│刑保管字│ │ │ │ │ │ │ARY」字樣│第一四八│ │ │ │ │ │ │之黑色筆記本│四號編號│ │ │ │ │ │ │一本 │007(│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三九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六 │王曉銘│同上 │同上 │記有電話、地│一○○年│ │ │ │ │ │ │址之紙張十三│刑保管字│ │ │ │ │ │ │張(及黃色便│第一四八│ │ │ │ │ │ │利貼五張) │四號編號│ │ │ │ │ │ │ │008(│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 七 │王曉銘│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GP│一○○年│ │ │ │ │ │ │LUS黑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八│ │ │ │ │ │ │中華電信、亞│四號編號│ │ │ │ │ │ │太電信、臺灣│011(│ │ │ │ │ │ │大哥大SIM│本院卷第│ │ │ │ │ │ │卡各一張)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 八 │王曉銘│同上 │同上 │電子產品GP│一○○年│ │ │ │ │ │ │LUS白色手│刑保管字│ │ │ │ │ │ │機一支(內含│第一四八│ │ │ │ │ │ │門號○九五五│四號編號│ │ │ │ │ │ │五一四○七○│011(│ │ │ │ │ │ │號、○九八九│本院卷第│ │ │ │ │ │ │一六二一五七│四十頁)│ │ │ │ │ │ │號SIM卡各│【北檢一│ │ │ │ │ │ │一張)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 九 │王曉銘│同上 │同上 │經變造相片之│一○○年│ │ │ │ │ │ │李金澤國民身│刑保管字│ │ │ │ │ │ │分證一張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12(│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 十 │王曉銘│同上 │同上 │本國紙幣十五│北檢一○│ │ │ │ │ │ │張(新臺幣一│○年度綠│ │ │ │ │ │ │萬四千五百元│保管字第│ │ │ │ │ │ │) │一五九號│ │ │ │ │ │ │ │編號1 │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七頁】 │ │ ├──┼───┼────┼────┼──────┼────┼─────┤ │十一│王曉銘│同上 │同上 │租賃契約一本│一○○年│租賃契約書│ │ │ │ │ │(出租人:曾│刑保管字│「立契約人│ │ │ │ │ │美燕,承租人│第一四八│(乙方)」│ │ │ │ │ │:李金澤,地│四號編號│欄偽造之「│ │ │ │ │ │址:臺北市康│002(│李金澤」署│ │ │ │ │ │定路二十四號│本院卷第│名壹枚,第│ │ │ │ │ │十樓十八室)│三九頁)│四頁偽造之│ │ │ │ │ │ │【北檢一│「李金澤」│ │ │ │ │ │ │○○年度│印文肆枚,│ │ │ │ │ │ │偵字第四│騎縫處偽造│ │ │ │ │ │ │七二○號│之「李金澤│ │ │ │ │ │ │卷第一五│」印文叁枚│ │ │ │ │ │ │五頁】 │ │ ├──┼───┼────┼────┼──────┼────┼─────┤ │十二│王曉銘│同上 │同上 │租賃契約一本│一○○年│租賃契約書│ │ │ │ │ │(出租人:劉│刑保管字│「立契約人│ │ │ │ │ │香蘭,承租人│第一四八│(乙方)」│ │ │ │ │ │:李金澤,未│四號編號│欄偽造之「│ │ │ │ │ │寫地址) │003(│李金澤」署│ │ │ │ │ │ │本院卷第│名貳枚 │ │ │ │ │ │ │三九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五頁】 │ │ ├──┼───┼────┼────┼──────┼────┼─────┤ │十三│王曉銘│同上 │同上 │峨嵋馨宿管理│一○○年│ │ │ │ │ │ │委員會一○○│刑保管字│ │ │ │ │ │ │年二月九日管│第一四八│ │ │ │ │ │ │理會收繳回聯│四號編號│ │ │ │ │ │ │單一張 │009(│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十四│王曉銘│同上 │同上 │鑰匙十支 │一○○年│ │ │ │ │ │ │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10(│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十五│王曉銘│同上 │同上 │龍幼芳之國民│一○○年│ │ │ │ │ │ │身分證一張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14(│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十六│王曉銘│同上 │同上 │龍幼芳之輕型│一○○年│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刑保管字│ │ │ │ │ │ │一張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15(│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一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十七│王曉銘│同上 │同上 │偽刻之李金澤│一○○年│ │ │ │ │ │ │印章一枚 │刑保管字│ │ │ │ │ │ │ │第一四八│ │ │ │ │ │ │ │四號編號│ │ │ │ │ │ │ │013(│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十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七二○號│ │ │ │ │ │ │ │卷第一五│ │ │ │ │ │ │ │六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搜索扣押│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名稱│保管字號│偽造之署押│ │ │ │時間 │ │ │【扣押物│及數量 │ │ │ │ │ │ │品清單】│ │ ├──┼───┼────┼────┼──────┼────┼─────┤ │ 一 │余曉金│一○○年│內政部入│署名「王學君│一○○年│ │ │ │ │三月一日│出國及移│」之大陸居民│刑保管字│ │ │ │ │下午六時│民署臺北│往來臺灣通行│第一四九│ │ │ │ │二十五分│市專勤隊│證一份 │八號編號│ │ │ │ │至六時三│詢問室 │ │001(│ │ │ │ │十分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三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 │ │ │ │ │ │ │三六六六│ │ │ │ │ │ │ │號卷第八│ │ │ │ │ │ │ │九頁】 │ │ ├──┼───┼────┼────┼──────┼────┼─────┤ │ 二 │余曉金│同上 │同上 │署名「王學君│一○○年│ │ │ │ │ │ │」之中華民國│刑保管字│ │ │ │ │ │ │臺灣地區入出│第一四九│ │ │ │ │ │ │境許可證一份│八號編號│ │ │ │ │ │ │ │002(│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四三頁)│ │ │ │ │ │ │ │【北檢一│ │ │ │ │ │ │ │○○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 │ │ │ │ │ │ │三六六六│ │ │ │ │ │ │ │號卷第八│ │ │ │ │ │ │ │九頁】 │ │ └──┴───┴────┴────┴──────┴────┴─────┘ 附表四 ┌──┬───┬────┬─────────┬──────┬─────┐ │編號│出租人│ 承租人 │ 地址 │ 出處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數量 │ ├──┼───┼────┼─────────┼──────┼─────┤ │ 一 │蔡再文│李金澤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臺灣臺北地方│偽造「李金│ │ │ │ │路二段六十巷二號十│法院檢察署一│澤」之署名│ │ │ │ │樓(契約書誤載為六│○○年度偵字│及指印各壹│ │ │ │ │二巷二號十樓) │第四七二○號│枚 │ │ │ │ │ │卷第五八頁 │ │ ├──┼───┼────┼─────────┼──────┼─────┤ │ 二 │張惠炘│李金澤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臺灣臺北地方│偽造「李金│ │ │ │ │路二段六六號三樓八│法院檢察署九│澤」之署名│ │ │ │ │室 │十九年度他字│壹枚 │ │ │ │ │ │第一○二五一│ │ │ │ │ │ │號卷第二一三│ │ │ │ │ │ │頁 │ │ └──┴───┴────┴─────────┴──────┴─────┘ 附表五 ┌──┬───┬────┬─────┬───┬──────┬─────┐ │編號│申請人│偽造之名│偽造之文書│申請日│ 出處 │偽造之署押│ │ │ │義人 │ │期 │ │及數量 │ ├──┼───┼────┼─────┼───┼──────┼─────┤ │ 一 │張增賢│陶淑榮 │大陸地區人│九十九│臺灣臺北地方│偽造「陶淑│ │ │陶淑青│ │民入出臺灣│年五月│法院檢察署九│榮」署名壹│ │ │利用不│ │地區申請書│七日 │十九年度他字│枚 │ │ │知情東│ │ │ │第一○二五一│ │ │ │南旅行│ │ │ │號卷第二四四│ │ │ │社承辦│ │ │ │至二四五頁 │ │ │ │人 │ │ │ │ │ │ ├──┼───┼────┼─────┼───┼──────┼─────┤ │ 二 │張增賢│孫雅文 │大陸地區人│九十九│無 │偽造「孫雅│ │ │李艷 │ │民入出臺灣│年七月│ │文」署名壹│ │ │ │ │地區申請書│十日前│ │枚 │ │ │ │ │ │不詳時│ │ │ │ │ │ │ │間 │ │ │ ├──┼───┼────┼─────┼───┼──────┼─────┤ │ 三 │張增賢│王學君 │大陸地區人│九十九│臺灣臺北地方│偽造「王學│ │ │余曉金│ │民入境臺灣│年十月│法院檢察署一│君」署名壹│ │ │利用不│ │地區申請書│二十九│○○年度偵字│枚 │ │ │知情欣│ │ │日 │第一三六六六│ │ │ │祐弘旅│ │ │ │號卷第三六頁│ │ │ │行社承│ │ │ │ │ │ │ │辦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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