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紫玲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04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7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8 樓之5 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珠寶公司)內,先向店長蕭玉萍佯稱欲購買裸鑽, 正當蕭玉萍將4 顆裸鑽置於比色卡上供觀賞時,即故意將比 色卡打翻使鑽石掉落,並趁在地上尋找之際,徒手將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1,755 元編號GIZ0000000000D/VVS1 之58 分裸鑽1 顆(下稱失竊裸鑽)藏置於其藍色外套左側內緣衣 角約3 公分之脫線破洞內。嗣蕭玉萍發現短少1 顆裸鑽,乃 徵求徐紫玲同意檢視藍色外套而在前揭破洞內發現裸鑽,經 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紫玲固不否認有前往大亞珠寶公司觀賞鑽石,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離婚兩次,鑽石是女人的夢 想,所以才去比價要買鑽石,伊是不小心打翻比色卡,失竊 裸鑽才會彈進脫線破洞,而且也可能是蕭玉萍趁機把失竊裸 鑽放進脫線破洞內,伊並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失竊鑽石1 顆一事,業 據證人蕭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店裡來就說要 看裸鑽,伊有拿鑽石放在比色卡上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把 比色卡打翻,伊發現鑽石少1 顆,所以就有請被告找找看 ,但被告一直蹲在那裡弄他的衣服,過一陣子還是沒找到 。伊同事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檢查被告的外套和身體,但還 是沒有找到。後來伊想到被告有一直弄外套,就把外套拿 來檢查,才在外套內側的脫線破洞內找到鑽石,所以就報 警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0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可能是證人蕭玉萍自己將鑽石 放置於脫線破洞內而加以陷害云云。然衡諸證人蕭玉萍與 被告素無冤仇,且係大亞珠寶公司從業人員而應服務客戶 ,本無無故誣陷被告之理。況若證人蕭玉萍為避免其竊取 鑽石被發現,則證人蕭玉萍大可將失竊裸鑽趁機丟棄在地 面,實無大費周章將之藏入被告外套脫線破洞內之必要。 是證人蕭玉萍之證詞應可採信,要無被告所辯蓄意將失竊 裸鑽放入脫線破洞之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1. 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停止信用卡 ,且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金融機構存款僅有5 、6 萬元 ,需靠失業救濟金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62-6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正附卡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 頁)。而遭竊之鑽 石價值約101,755 元,是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購 買失竊鑽石,故被告辯稱伊有購買鑽石之意而進行比價云 云,本難採信。 2. 被告於證人蕭玉萍拿出鑽石供其觀賞前,即有一再以雙手 撥弄外套左側衣角之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36 頁),已見被告係有將失竊裸鑽藏匿於脫 線破洞之準備。 3. 被告藏匿失竊裸鑽之破洞係屬外套脫線而造成,且係在外 套內側,脫線長約3 公分,兩側則仍有縫線,有外套脫線 處破洞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足見該破洞並非處 於隨時敞開之情。又被告於觀賞鑽石之際,仍身穿上開外 套,且將外套兩側相互重疊,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7-40 頁),堪認上開外套內側脫線破 洞確未敞開,失竊裸鑽並無彈跳至脫線破洞之可能。 4. 再者,被告於鑽石掉落後,並未立即將鑽石拾起,反係蹲 在地上同處許久,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40-44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鑽石藏匿至脫線破洞 之機會。 5.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並無購買鑽石之意,應係 預謀竊取而使失落裸鑽掉落於地,再趁機將之藏置於脫線 破洞內。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本案,且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並參酌其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檢察 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