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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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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鍾興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鍾興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賢係臺北市○○區○○路3段305號 天競有限公司(下稱天競公司)負責人,經營化妝品批發、 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標 示製造廠等資料為被告劉俊賢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劉俊賢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委託 被告鍾興麟代工生產「Macalana特級嫩白日霜」化粧品,被 告劉俊賢與鍾興麟均明知該化粧品並非羅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羅馥公司)製造生產,亦未與羅馥公司協議取 得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偽造已登記商號 與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興麟自 大陸進口該化粧品原料後,交由不知情之瑩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瑩佳公司)包裝,並於該化粧品之產品包裝盒上 標示「製造廠:羅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臺中縣 ○○鎮○○里○○○路141之6號、工廠登記:00-000000-00 」等不實記載後對外販售。嗣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在嘉義縣 朴子市○○路○段○○號麗雅商店進行化粧品檢查,查獲上開 化粧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俊賢、鍾興麟等共同 涉犯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號罪嫌 、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俊賢、鍾興麟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羅馥公司之指 訴、證人李瑞姝、陳坤明(原名陳士銘)之證述及Macalana 特級嫩白日霜之包裝盒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10031991000號函附裁罰天競公司案卷全卷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劉俊 賢辯稱:伊係拿化妝品請被告鍾興麟代工生產化妝品,伊只 提供商標圖樣及天競有限公司之名稱,至於化妝品之來源、 原料、製造、生產及印刷、包裝悉由被告鍾興麟處理,被告 鍾興麟將伊之商標貼於包裝上,代工完成後交給伊,伊再拿 去通路販售,伊並不知情,故無犯意,更無犯意聯絡等語; 而被告鐘興麟則辯稱:天競公司委託渠生產產品,渠即仲介 交由鄧明生生產,原料、來源、生產均交由鄧明生處理,並 通過SGS的檢測認證,因法律規定化妝品產品上需註明工廠 名稱,渠即依照鄧明生所傳真之羅馥公司工廠登記證標示於 渠之產品上,而天競公司亦有給渠合法的商標登記,渠亦依 照此登記將商標製於包裝上,渠並無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鄧明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 庭二位被告?)鍾興麟是我的客戶,劉俊賢是鍾興麟的客 戶,我跟劉俊賢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沒有直接接觸,也不 認識他。(鍾興麟係你的何種客戶?)鍾興麟到廣州下單 給我,要我作化妝品的內容物,範圍應是保養品類,包括 洗臉、美白、防曬、精華素、除皺等。(你在大陸公司名 稱為何?)廣州丰姿化妝品廠。(鍾興麟何時開始委託你 生產化妝品的上開化妝品內容物?)應該有三到四年以上 ,約民國96年左右開始。(照你剛剛所述,鍾興麟委託你 生產之後,你就由大陸的工廠生產內容物,後交付給他, 你用何包裝交付?)要看內容物係何種物體狀態,如果是 水狀的,就要用真空的密封桶包裝好,如果是固體或霜體 的,我們會用殺菌過的塑膠袋裝好,再用外箱保護,才去 裝箱。(是否知道名為『羅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是四、五年前回臺灣才知道,我認識陳仕銘,他是我 作化妝品的同業,我後來聽說他在台中也是壹個化妝品加 工廠,我跟陳仕銘是很好的朋友,我從來沒有去過他們家 裡或工廠,我有次回來他找我去他們工廠,我們約在大甲 ,但大甲我也不熟,找了很久後找到,我們先去吃飯,吃 完他帶我們去工廠,我才知道他原來是在羅馥化粧品工廠 作,我當年的概念是以為羅馥是製藥的,不是作化妝品的 ,我就問他怎麼會來這邊上班,他說現在有擴充技術部門 ,生產化妝品,我就說好,那之後如果我有臺灣客戶的業 務,我如果從大陸做好發回臺灣太累了,勞民傷財,所以 我就說,乾脆我委託你,我把配方給你,由他們羅馥公司 去買原料,製作加工好給我的客人,他就說好沒有問題, 另如果他有大陸的客人,我也會在大陸幫他加工生產。( 後來你有無如你剛剛所說把配方給羅馥公司,請羅馥公司 加工生產給你的客戶?)到目前都沒有。但是有其他的臺 灣的客人,他跟我下訂單的時候,可能會有兩種情形,一 種是包裝在臺灣處理,我指的是我製作好的半成品內容物 部份,我在廣州把半成品內容物交給客戶,他自己帶回臺 灣來包裝;另一種是客戶把化妝品的外包裝的瓶子、盒子 、說明書都給我,等我把化妝品製造完之後,我幫他包裝 完畢,有些要裝箱有些不用裝箱,我再把這些在廣州交給 客戶。(所以你跟羅馥公司都沒有生意往來?)目前都沒 有交易過,跟陳仕銘個人也沒有生意往來。(有一家『瑩 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聽過?)沒有。(你剛剛說 鍾興麟是你的客戶,你們做生意內容為何?)鍾興麟都是 向我下製作半成品內容物的訂單,下單之後分兩種,一種 是我把半成品內容物做好交給他就完成了;另一種是他把 化妝品的外包裝等物,先交給我,我製作完半成品內容物 之後,我就請工人幫忙組裝,我就會通知鍾興麟,請他來 付款我再交貨。(鍾興麟有無委託你生產Macalana特級嫩 白日霜之半成品內容物?)我有作過鍾興麟委託我生產的 日霜和洗面霜之類,但是否係這個品牌我不知道,因為我 只是交給他半成品內容物。至於他有交給我外包裝盒的訂 單,我記得沒有這個牌子Macalana的日霜。(你是否曾經 跟鍾興麟說過,你交給他的半成品內容物,外包裝可以使 用羅馥公司的名稱?)實際上是內容物是我做的,鍾興麟 在臺灣怎麼包裝上市這是另一種形式,可是他在上市之前 ,他需要找一個合法工廠的登記的證號,他說他找不到, 因為東西是我做的,他就問我是否可以在臺灣幫他找壹個 有合法工廠的證號,我當時已經回到廣州去了,當時我剛 剛提到民國96年我跟陳仕銘談的時候,雙方面口頭上都同 意,業務上可以互補,所以他有幫我印了一盒名片(庭呈 名片一盒,取壹張附卷,名片上載:羅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鄧明昇、地址:437 臺中縣○○鎮○○○路141 之6號、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廣 州市○○鎮○○村○○○路○○號、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 ),這個名片代表我在臺灣的客人如果需要 在臺灣供貨,我在臺灣也有工廠可以幫他生產,所以我就 打電話給陳仕銘說,鍾興麟委託我生產的內容物有符合臺 灣的化粧品製造標準,我跟陳仕銘說我只有做兩種商品, 日霜和洗面霜,產品也可以要求檢驗,如果你相信我說的 話,現在客戶要把產品上市,缺少一個合法工廠登記的證 號,是否可以幫我借用他羅馥公司的名義,表示這個產品 是羅馥公司所生產,以方便上市,陳仕銘就說好,他說相 信我作東西不會傷害到他們公司,他就傳真羅馥公司的營 業登記證給我,我就請人拿給鍾興麟。(你是否知道你今 天為何來作證?)鍾興麟通知我來的,我也知道作證的內 容。(是否有打電話聯絡陳仕銘?)今天沒有,但之前案 發時,我有打電話給陳仕銘,他說我們老闆說不行,我也 沒辦法,我問他該怎麼處理,他說他是人家僱用的,老闆 不同意他也沒有辦法,我聽了很生氣,我就不跟他聯絡了 。(你剛才說你跟陳仕銘雙方業務上可以互補,當時陳仕 銘在公司係何種職位,為何可以答應你作這些事情?) 他當時給我的名片,上面有寫他是羅馥公司的總經理。( 〔偵查卷第52頁羅馥公司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確認這是 陳仕銘傳真給你的?)他當時傳真時,我人在廣州,我沒 有請他傳真到廣州給我,我請他傳真到臺灣,陳仕銘傳給 我的那份原稿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 39頁)綦詳,是被告鐘興麟所辯渠交由證人鄧明生生產, 原料、來源、生產均交由鄧明生處理,並依照證人鄧明生 所傳真之羅馥公司工廠登記證標示於渠之產品上等語,堪 信為真。 (二)訊據證人即時任羅馥公司總經理之陳坤明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98年初時你在何處上班?)羅馥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地點在台中大甲,我擔任總經理,負責工 廠大小事我都要管。(是否認識鄧明生?)認識。(你為 何認識鄧明生?)十幾年前因為朋友認識的,鄧明生是生 產化粧品的內容物,羅馥公司也是作化粧品的內容物製造 。(當時羅馥公司與鄧明生是否有任何生意往來?)當時 鄧明生來找我說我們可以合作,如果他在大陸有接到臺灣 的單子,請羅馥公司生產,反之亦然。(你是否知道鄧明 生係何公司之負責人?)我知道他有公司,丰姿公司。( 後來羅馥公司與鄧明生之間是否確實有生意往來?)後來 我幫他打一些樣品給臺灣的公司,幫他打樣給其他公司看 ,沒有幫他生產產品,因為沒有接到任何客戶訂單。(你 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二人?)我都不認識。(是否知道本案 之化粧品?)我知道,但不是羅馥公司所生產。(你剛才 說你有曾經受鄧明生委託,生產樣品交給客戶?)是,當 時生產的有二、三十種,沒有本案的日霜,這是後來衛生 局查到之後才知道有這樣東西。(羅馥公司所生產的化妝 品內容物是否有包括日霜這種東西?)日霜這種東西很普 遍,有生產類似的東西。(你怎麼能夠確認本案被查扣的 日霜不是你們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面的品名、商標我沒 有看過,我們公司也沒有做過,不是我們代工過的,且因 為我們的公司生產的商品我們都有留樣品下來,所以生產 過的東西,我們一看就知道那個不是我們做的。(你跟鄧 明生是否有任何恩怨情仇?)沒有,基本上我跟他是好朋 友。(97至今有無電話聯繫過?)有,通常我們都電話聯 絡。(你在羅馥公司上班至何時?)至去年即99年9月。 (你是否知道本案案發後,鄧明生是否有跟你電話聯絡過 ?內容為何?)有,他沒有講什麼,我內容不太記得。( 鄧明生有無告訴你劉俊賢或鍾興麟係他的客戶?)他只有 曾經跟我說他有客戶有要下單,但是我不知道這是否就是 本案二位被告。因為我們認識以來,鄧明生跟我講了好幾 次有人要下單,但是都不了了之,所以我就沒有記得。( 你們之間是否有約定,如果他要發行商品,是否可以借用 羅馥公司的名義?)我們沒有講到這些,我們只是說有單 子的話,互相換單,我是有跟他說如果單子要在臺灣發行 ,可以用羅馥公司的名號,換言之如果我們在大陸發行, 就用他們公司名號,我記憶中鄧明生並沒有跟我提起有客 人在大陸下單出貨,到臺灣要借用我們羅馥公司名號的事 情。(鄧明生在100年9 月26日作證時說曾經有客戶即被 告鍾興麟委託他生產化妝品的內容物,包括日霜、洗面霜 ,因為缺少合法工廠登記證號,所以他曾經打電話給你, 希望可以借用羅馥公司的明亦表示產品係羅馥公司所生產 ,以便上市,你當時說好,又說相信證人所作的東西不會 傷害到你們公司,你並且傳真羅馥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證 人,他再把營業登記證拿給鍾興麟,是否有此事?)我有 答應可以用我們公司接單,我也傳真營業登記證給鄧明生 ,他說這樣方便他接單,我也覺得可以,反正有工廠可以 做,接下來鄧明生所說的這些就出入蠻大,我是說我們方 便鄧明生去找客人,但並不是說要借牌給他,但我不知道 為何他理解成這樣,我之所以傳真工廠的營業登記證給鄧 明生,是要證明說臺灣有工廠可以生產,所以我也沒有想 到他自己生產給客戶,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提示證人 鄧明生所庭呈名片壹張〕證人說這張名片是當時你幫他印 的,表示他可以用你們羅馥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洽生意,你 還把他的名字印錯了,是否如此?)對,沒有錯。(〔提 示羅馥公司工廠登記證影本〕這是否係你當時傳真給證人 鄧明生的?)對,沒有錯。」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7 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屬實,並有證人陳坤明傳真予證人 鄧明生之羅馥公司經濟部編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 、證人陳坤明為證人鄧明生所製作之羅馥公司「鄧明昇」 名片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證人陳坤明確實曾提供羅馥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製作證人鄧明生之羅馥公司名片予 證人鄧明生,足證被告鍾興麟係信任證人鄧明生而委託鄧 明生代工生產化妝品,對於證人鄧明生並未取得羅馥公司 同意而製造等事實確不知情,堪信被告鍾興麟確無犯罪之 故意。 (三)至被告劉俊賢以伊係拿化妝品請被告鍾興麟代工生產化妝 品,伊只提供商標圖樣及天競有限公司之名稱,至於化妝 品之來源、原料、製造、生產及印刷、包裝悉由被告鍾興 麟處理,被告鍾興麟將伊之商標貼於包裝上,代工完成後 交給伊,伊再拿去通路販售,伊並不知情置辯一節,核與 被告鍾興麟於偵訊時所供:「劉俊賢委託我生產,他問我 要用哪家公司,我說羅馥,且我說羅馥也同意了,並且把 工廠登記證給劉俊賢看。劉俊賢他不知道產品實際不在羅 馥做,他只知道是我做的。」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87號偵查卷第62頁)相符,並有上 揭羅馥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俊賢 並無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劉俊 賢、鍾興麟之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 其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犯罪,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既不能證明其2人有罪 ,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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