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挪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己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光復分行)金融卡,並告
以該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即於同年月
17日晚間,向吳杰翰佯稱其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
陷於錯
誤,於同日夜間匯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913號
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
吳杰翰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肆、
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吳杰翰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言詞陳述,惟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
詰問權,且本院
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
上揭時地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
密碼予「陳經理」之助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
辯稱:有自稱「陳經理」男子稱在網頁看見伊履歷,來電告
知伊之工作內容為司機,1日約3千5百元,並稱他助理在板
橋,要伊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予助理,因當時很缺工作,伊
才未查證該公司有無存在,即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惟帳戶
係遭對方詐取,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二、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姓名不詳「陳經理」之助理,該人
嗣
向被害人吳杰翰訛稱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匯上開金額款
項至被告帳戶
等情,除據被告供認
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
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在卷為證,是確有一姓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
事實,應
堪認定。
三、而公訴人所引被害人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僅得證
被告帳戶有上述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惟不
足證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交付;況依被告所提人力銀
行求職
基本資料網頁、飛龍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齡
球公司)人事應徵表所示(本院卷第38-57頁),足徵被告
確於100年3月間在104、518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己基本資料含
聯繫電話0000000000、己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相關
個人資
料以求職,亦主動至飛龍保齡球公司、極速空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應徵之事實
,故被告所辯交付帳戶當時多處求職
一節,尚非子虛;復卷
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3月14日對方即密集發話予被告
所使用電話達12次,通話時間為1分餘至7分餘不等,被告則
於同日有3次發話予該號碼之紀錄,通話時間為13秒至20秒
不等(本院卷第58-61頁),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故
意,則兩人大可確定交付帳戶時地一事即為已足,僅寥寥數
通電話即足達此目的,何需有上述頻繁密集通聯此一徒事勞
費之舉,故
可證被告應係在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相關事項,
方有前述頻繁、密集之多次通話,是被告辯稱:對方說係應
徵私人司機,伊在交帳戶前跟對方通聯4、5次,第1次先跟
伊講工作內容,第2次約面試時間,第3次跟伊說客戶部分有
狀況,可能無法再約好時間幫伊面試,他這樣講時我有講說
,看是不是要約改天面是還是有空面試,他說沒有關係等一
下打電話給我,第5次就是約板橋面試等語(本院卷第22頁
背面),核與上開通聯所示來電紀錄及通話次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末衡被告交付帳戶當時為19歲,於100年3月14日
甫高中畢業,先前僅作過1年半日式定食服務生,依其年齡
、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在多處遞投履歷未果、謀職心切之
情形下,因年輕智淺識薄不慎誤交帳戶,非無可能,檢察官
既未提出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
被告交付帳戶過程違反一般人生活認知體察常識、智能之
經
驗法則,遽爾推論被告即具幫助詐欺故意;且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
詐欺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舉證消除合理懷
疑,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23號、同
年度偵字第1082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黃齡瑤匯
款83,143元至被告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誤載為一銀光復分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
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
乃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移送
併辦事實之帳戶係臺北龍口郵局帳戶,檢察官誤認為本案帳
戶,而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相異,顯非檢
察官所指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
無從併案審理,故此部分即退回檢察官,由其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