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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挪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己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光復分行)金融卡,並告 以該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即於同年月 17日晚間,向吳杰翰佯稱其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夜間匯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913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杰翰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吳杰翰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 密碼予「陳經理」之助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有自稱「陳經理」男子稱在網頁看見伊履歷,來電告 知伊之工作內容為司機,1日約3千5百元,並稱他助理在板 橋,要伊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予助理,因當時很缺工作,伊 才未查證該公司有無存在,即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惟帳戶 係遭對方詐取,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二、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姓名不詳「陳經理」之助理,該人嗣 向被害人吳杰翰訛稱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匯上開金額款 項至被告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在卷為證,是確有一姓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公訴人所引被害人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僅得證 被告帳戶有上述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交付;況依被告所提人力銀行求職 基本資料網頁、飛龍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齡 球公司)人事應徵表所示(本院卷第38-57頁),足徵被告 確於100年3月間在104、518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己基本資料含 聯繫電話0000000000、己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相關個人資 料以求職,亦主動至飛龍保齡球公司、極速空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應徵之事實 ,故被告所辯交付帳戶當時多處求職一節,尚非子虛;復卷 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3月14日對方即密集發話予被告 所使用電話達12次,通話時間為1分餘至7分餘不等,被告則 於同日有3次發話予該號碼之紀錄,通話時間為13秒至20秒 不等(本院卷第58-61頁),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則兩人大可確定交付帳戶時地一事即為已足,僅寥寥數 通電話即足達此目的,何需有上述頻繁密集通聯此一徒事勞 費之舉,故可證被告應係在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相關事項, 方有前述頻繁、密集之多次通話,是被告辯稱:對方說係應 徵私人司機,伊在交帳戶前跟對方通聯4、5次,第1次先跟 伊講工作內容,第2次約面試時間,第3次跟伊說客戶部分有 狀況,可能無法再約好時間幫伊面試,他這樣講時我有講說 ,看是不是要約改天面是還是有空面試,他說沒有關係等一 下打電話給我,第5次就是約板橋面試等語(本院卷第22頁 背面),核與上開通聯所示來電紀錄及通話次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末衡被告交付帳戶當時為19歲,於100年3月14日 甫高中畢業,先前僅作過1年半日式定食服務生,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在多處遞投履歷未果、謀職心切之 情形下,因年輕智淺識薄不慎誤交帳戶,非無可能,檢察官 既未提出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 被告交付帳戶過程違反一般人生活認知體察常識、智能之經 驗法則,遽爾推論被告即具幫助詐欺故意;且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 詐欺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舉證消除合理懷 疑,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23號、同 年度偵字第10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黃齡瑤匯 款83,143元至被告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誤載為一銀光復分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移送 併辦事實之帳戶係臺北龍口郵局帳戶,檢察官誤認為本案帳 戶,而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相異,顯非檢 察官所指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 無從併案審理,故此部分即退回檢察官,由其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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