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哲嘉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下稱精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明知精彥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
,財務狀況陷入惡化,其無
資力及計劃舉辦員工出國旅遊,
竟欲勾結信用卡特約商店業者,利用假刷卡真退費之方式籌
措資金(即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佯裝消費後,再藉由取
消交易之手法,由該特約商店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後,將餘款
退還與張哲嘉,以此方式籌措資金挹注精彥公司),先於同
年10月25日,以因公出國及支付員工旅遊團費為由,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其
持有該銀行發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商務卡)
之國內外地區臨時信用額度調整,經兆豐銀行核定自是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內外地區之刷卡月限額由新台幣(下
同)30萬元調高至100萬2,000 元(調整比例為百分之334)
。
詎張哲嘉竟與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3 樓之1,下稱海邦旅行社)之負責人林金英及
業務員江筱平(以上2 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0年5月10日以
99年度偵字第17680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有,均明知張哲嘉並未舉辦精彥公司員工「成都九寨溝
」旅遊團,而由張哲嘉接續於96年10月31日12時18、19分許
,在海邦旅行社內,透過江筱平之辦理,持其持有兆豐銀行
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個
人卡)及兆豐銀行商務卡,分別刷卡20萬元、60萬元之金額
,經海邦旅行社於
翌日(11月1 日)向其收單銀行即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款,致土地銀行之承辦人誤信前
開刷卡之交易為真,於同日撥付80萬元至海邦旅行社指定之
帳戶且逕自該帳戶扣除收單手續費1萬4,800元(費率為百分
之1.85)後,由土地銀行於同日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款
,兆豐銀行承辦人亦誤信前揭刷卡之交易為真,
乃於同年11
月2 日撥付80萬元與土地銀行,
嗣江筱平依張哲嘉之指示,
透過林金英自海邦旅行社之特約商店指定帳戶內領款後,由
江筱平於96年11月6日匯款53萬3,770元至張哲嘉指定之郵局
帳戶(受款人:曾楚堯,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內,且於翌(7)日在某不詳所,交付現金21萬8,920元
與張哲嘉。又張哲嘉另與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7,下稱旭日旅行社)之負責人
黃重閔(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0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68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有,均明知張哲嘉並未舉辦精彥公司員工「春
城湖畔度假村」旅遊團,而由張哲嘉於96年10月31日14時29
分許,在旭日旅行社內,透過黃重閔之辦理,持其持有兆豐
銀行商務卡,刷卡36萬元之金額,經旭日旅行社於翌日(11
月1 日)向其收單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請
款,致合庫銀行之承辦人誤信前開刷卡之交易為真,於同日
扣除收單手續費9,000元(費率為百分之2.5),而撥付35萬
1,000 元至海邦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後,由合庫銀行於同日向
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款,兆豐銀行承辦人亦誤信前揭刷卡
之交易為真,乃於同年11月5 日撥付36萬元與合庫銀行,嗣
黃重閔依張哲嘉之指示,於某不詳之時、地,交付現金32萬
元與張哲嘉。嗣張哲嘉屆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經兆豐
銀行關係企業
暨信用卡特約經銷商銀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凱公司)人員林鴻文先後向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查證
,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人員均向林鴻文表示已完成出團
,經林鴻文發覺有異並分別調閱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之
出團資料,發現海邦旅行社提供之資料記載出團日期為96年
10月23日至26日,係在張哲嘉刷卡日之前,顯不合常理,復
以電話向精彥公司另一持有兆豐銀行所發行該公司商務信用
卡之員工林陳勇照會,於電話中林陳勇向林鴻文稱精彥公司
於同年11月1 日倒閉,不可能舉辦員工旅遊等語,林鴻文再
發現林陳勇已列入旭日旅行社出團名單內,又分別向海邦旅
行社、旭日旅行社再次查證,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人員
均改稱張哲嘉業於同年11月5 日取消出團並已將刷卡費用以
現金退還與張哲嘉,發覺遭騙,始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兆豐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
代理人林鴻文、偵查中
共同被告江筱平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
具結,
揆諸上開規定,有
證
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偵查中共同被告江筱
平、林金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林陳勇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等證
據經被告張哲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
告訴代理人李維倫於100
年12月16日具狀(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收狀,有該刑事補充
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按)陳報有關本件被告持卡刷卡、
海邦旅行社及旭日旅行社分別向收單銀行即土地銀行、合庫
銀行請款、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即
告訴人兆豐銀行請款之時
程
等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證具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偵查中共同被告
林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檢
察官轉換其以證人身分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固屬傳聞證據,
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而為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精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
持其持有兆豐銀行商務卡、個人卡,先後前往海邦旅行社、
旭日旅行社刷卡80萬元、36萬元,事後經海邦旅行社、旭日
旅行社扣除部分費用後,分別自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取
回75萬2,690 元、32萬元,嗣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
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精彥公司資本
額約2億,營運一向良好,從未積欠卡費,但96年10月底、1
1 月初處於金融風暴前夕,因貸款銀行緊縮銀根造成資金短
缺,伊一時不察向地下錢莊借款,遭不法逼債導致財務困難
,員工人心惶惶,伊為挽救員工士氣、安定人心,故計劃舉
辦員工旅遊,但原留控預算因故不能執行而取消旅遊行程,
退款均用於公司運作,伊不知取消交易得以刷退作業方式為
之,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擔任精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發生資
金調度困難,財務狀況陷入惡化之情形,且被告於96年10月
25日,以因公出國及支付員工旅遊團費為由,向兆豐銀行申
請其持有兆豐銀行商務卡之國內外地區臨時信用額度調整,
經兆豐銀行核定自是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內外地區之
刷卡月限額由30萬元調高至100萬2,000元後,再於96年10月
31日12時18、19分許,在海邦旅行社內,透過江筱平之辦理
,持其持有兆豐銀行個人卡及商務卡,分別刷卡20萬元、60
萬元之金額,經海邦旅行社於11月1 日向其收單銀行即土地
銀行請款,土地銀行於同日撥付80萬元至海邦旅行社指定之
帳戶且逕自該帳戶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1.85之收單手續費1
萬4,800 元後,由土地銀行於同日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
款,兆豐銀行乃於同年11月2 日撥付80萬元與土地銀行,嗣
江筱平依張哲嘉之指示,透過林金英自海邦旅行社之特約商
店指定帳戶內領款後,由江筱平於96年11月6日匯款53萬3,7
70元至張哲嘉所指定曾楚堯之郵局帳戶內,且於翌日交付現
金21萬8,920 元與張哲嘉;又張哲嘉另於96年10月31日14時
29分許,在旭日旅行社內,透過黃重閔之辦理,持其持有兆
豐銀行商務卡,刷卡新台幣36萬元之金額,經旭日旅行社於
同年11月1 日向其收單銀行即合庫銀行請款,合庫銀行於同
日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2.5之收單手續費9,000元,而撥付35
萬1,000 元至海邦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後,由合庫銀行於同日
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款,兆豐銀行乃於同年11月5 日撥
付36萬元與合庫銀行,嗣黃重閔依張哲嘉之指示,交付現金
32萬元與張哲嘉,嗣張哲嘉屆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持有兆豐銀行商務卡及個人卡
之上開3 筆刷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96年
11月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於96年11月7日書立之收據
、土地銀行100年7月14日總個卡業字第1000027858號函、合
庫銀行100年7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1000018819號函、100 年
11月14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持卡人資料查詢列印表、兆
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兆豐銀商務卡臨時額
度調整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
㈡質之證人即精彥公司員工之陳述及本院認定精彥公司無足夠
之資金,亦無舉辦員工出國旅遊計劃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林陳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擔任精彥
公司行銷經理,於96年10月間,伊沒有聽說精彥公司要辦員
工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公司同仁亦無談及要收取員工身
分證件辦理簽證事宜,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傳出資金周轉問題
,被告一直在找資金,該公司於96年10月31日拉下鐵門無法
進入,於11月1日跳票就倒閉了等語。
⒉李佳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精彥公司擔任出納職務,
伊任職
期間,精彥公司未曾舉辦員工旅遊,於96年10月間,
亦無即將舉辦員工旅遊之訊息,同事間並無提及此事,公司
沒有向大家收取證件準備辦理護照或台胞證,伊不知精彥公
司有將伊列入大陸旅遊名單,當時公司向很多銀行借款,陸
陸續續資金就有問題,貨款也付不出來,精彥公司在96年10
月28日、29日左右,資金已經周轉不夠,後來跳票,11月1
日同事之間聯繫不要進辦公室,公司跳票後,被告及其配偶
曾靖雯均未進入公司等語。
⒊陳沛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精彥公司會計職務,公
司一直是資金短缺、一直被催款,公司於96年10月30日、31
日或11月1日、2日那幾天跳票就倒了,被告及老闆娘曾靖雯
都沒來,伊任職該公司期間,印象中未曾舉辦員工旅遊,於
96年10月間,公司亦無宣布要辦理員工赴大陸旅遊及向員工
收取護照、證件辦理台胞證之情事等語。
⒋李錦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精彥公司網管職務,負
責管理該公司網路伺服器與電腦維修工作,任職期間該公司
未曾舉辦員工旅遊,於96年10月間,公司裡面無人出來收集
員工護照或證件要辦理出國手續,公司倒閉前10幾天,伊請
假帶老婆回大陸,96年10月底、11月初,伊在大陸接到同事
電話,才知道公司倒掉等語。
⒌黎正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精彥公司管理部協理,
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及績效管理,於96年10月間,公司大
陸廠與臺北辦公室人心很亂,狀況很糟糕,被告向伊表示會
想辦法調度資金,要伊安撫員工,伊不知道公司要舉辦員工
旅遊之事,亦無印象公司要收集員工的護照或證件辦理台胞
證等語。
⒍綜觀上述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均明確指出精彥公司自成立以
來,未曾舉辦過員工旅遊,且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資金調
度出現問題,業已陷入嚴重財務危機,被告終日忙於向外界
借款周轉,顯無足夠之資金充作舉辦員工出國旅遊之經費,
被告亦無舉辦員工出國旅遊之計劃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為
安定人心之目的而舉辦員工旅遊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精彥公司經營狀況業已陷入不穩
定之狀態,資金缺口大約200 萬元美金,伊一直在找資金,
同時間有跟許多創投在運作,本來投資者願意給伊2億1,000
萬元,但伊不小心向地下錢莊借錢,碰到了詐騙方法的禿應
集團,讓伊簽下假債務,說要讓伊過票,結果卻變成真的,
讓精彥公司跳票,放話讓伊無法進入公司,投資者
原本答應
先給5,000 萬元就停住了,要求伊先把事情解決等語,核與
證人李錦祥、黎正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精彥公司內傳出
有黑衣人進駐準備交接公司等情相符,另證人林陳勇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楊芷宜(被告對其提出背信告訴案件,
另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偵
字第2629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6年10月中進入公司,整
個公司同事感覺氣氛不對,楊芷宜開始介入很多事情,感覺
是要接手公司等語。再觀諸卷附檢察官提出之精彥公司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可知,精彥公司自96年10月31日起
,截至97年間止,退票金額共計1億5,941萬6,474 元。另本
院經調取精彥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可知精彥公司於96年
12月7 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印鑑遺
失更正、所營事業、補選董事、董事解任、董事長變更及修
正章程等登記事項,嗣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書狀陳情精彥
公司印鑑並未遺失,上開登記事項之文件均屬
偽造,並請求
撤銷該次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精彥公司登記案卷在卷
可參。
是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精彥公司陷入財務困難,而與楊芷
宜接洽對外借調資金之結果未如預期,
斯時楊芷宜亦有意入
主精彥公司而開始介入精彥公司之經營,且
著手進行精彥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而與被告間就精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展
開爭奪、角力,被告斷無可能於96年10月間有足夠之經費及
舉辦員工出國旅遊之計劃,再
參酌被告於刷卡前,已先向兆
豐銀行申請其持有兆豐銀行商務卡之刷卡月限額大幅調高,
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當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利用假刷卡真退
費之方式籌措資金挹注精彥公司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
㈣證人即海邦旅行社之負責人林金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事情發生後,土地銀行要求伊補提旅客名
單,才知被告委託辦理旅遊之事等語,另證人即海邦旅行社
業務員江筱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
96年10月間,向伊刷卡訂旅遊團之行程,海邦旅行社已經開
始作業,之後被告向伊表示公司出現狀況要取消旅遊團,伊
扣除刷卡手續費及機票、飯店之預定費用後,分2 次將費用
退與被告等語。然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經銀凱
公司人員林鴻文先後向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查證,海邦
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人員均向林鴻文表示已完成出團,經林
鴻文分別調閱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之出團資料,發現海
邦旅行社提供之資料記載出團日期為96年10月23日至26日,
係在被告刷卡日之前,顯不合常理,復以電話向亦持有兆豐
銀行所發行該公司商務信用卡之林陳勇照會,於電話中林陳
勇向林鴻文稱精彥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倒閉,不可能舉辦員
工旅遊等語,林鴻文再發現林陳勇已列入旭日旅行社出團名
單內,又分別向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再次查證,海邦旅
行社、旭日旅行社人員均改稱被告業於同年11月5 日取消出
團並已將刷卡費用以現金退還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鴻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核與其於警詢中提出之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所提供查證
之出團名單及行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顯見證人江筱平前揭所
述內容,應不可採。又證人江筱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退團時,刷卡請款金額已撥入海邦旅行社帳戶內,伊將款項
退給被告,負責人林金英都知道,伊先經林金英之同意,從
公司帳戶內把款項退給被告等語,可知海邦旅行社負責人林
金英稱伊事後始知悉此事等語,亦不足採。再觀諸卷附土地
銀行、合庫銀行分別與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間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均載有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其營業項
目內容之消費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以及不得以現金方式
返還刷卡金額之約款,且海邦旅行社於96年間,確有15筆之
信用卡刷退紀錄,此有卷附土地銀行99年8 月16日總個卡業
字第0990035689號函所附海邦旅行社96年刷退紀錄表1 紙在
卷
可佐,是證人林金英前開陳述內容,委不足採。再參酌證
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金英、江筱平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被
告刷卡手續費為百分之1.95,而我們則向被告拿百分之3 等
語,核與目前社會常見利用假刷卡真退費達到非消費性融資
目的之情形無悖,益證林金英、江筱平均明知被告實際上並
未舉辦精彥公司員工「成都九寨溝」旅遊團,而接受被告刷
卡後,偽以取消出團為由,扣除必要之之手續費用後,將餘
款退還與被告,其2 人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堪以認定。另偵查中共犯黃重閔於偵查中雖未曾到案,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惟其既擔任旭日
旅行社之負責人,自可同理推認黃重閔明知被告實際上並未
舉辦精彥公司員工「春成湖畔度假村」旅遊團,而接受被告
刷卡後,偽以取消出團為由,扣除必要之之手續費用後,將
餘款退還與被告,其與被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無疑。
㈤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與林金英、江筱平及黃重閔間,共同利
用假刷卡真退費之方式達到非消費性融資之目的,而致各該
收單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及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
)誤信該等刷卡將交易為真,而分別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
撥款與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又兆豐銀行亦分別撥款與
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其手段確係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偵查中共同被告
林金英、江筱平及黃重閔,與本院認定渠3 人與被告間具有
共同
正犯之關係,迴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在
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利用假刷卡真退費之方式達到非消
費性融資目的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則被告犯罪共犯之範圍、施用詐術行為對象及被害人之
範圍為何,此乃本院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問題,本院
自得依據卷內所附證據逕行認定之,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持前揭兆豐銀行商務卡、個人卡在海邦旅行
社、旭日旅行社以假刷卡真退費方式而取得資金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海邦旅行社
刷卡之部分,與林金英、江筱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就旭日旅行社刷卡之部分
,與黃重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再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精彥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出現財
務困難亟需調度資金之際,不思以正常、合法方式借款,反
以假刷卡真退費之方式,達到其非消費性融資之目的,事後
復未依約繳付刷卡金額,嚴重破壞信用卡消費性之支付功能
機制,並損及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核卡、對收單銀行墊款之
信任,且危害正當金融及消費之交易秩序,
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兆豐銀行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