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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45 號、第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澍鋒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澍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行竊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行竊地點」欄位所示之地,以如附表 「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 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陳澍鋒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吟(另 為不起訴處分)銷售如附表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澍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文原、陳怡君、陳 翊展、廖昭閔、曾莉霞、洪健峰、林豐裕、鍾明哲、楊富文 、林朝欽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黑色IPHONE4 行動電話(16G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相關照片6 張、99年12月 11日切結承諾書1 紙、黑色三星牌I9000 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關照片7 張、中古手機買賣切 結書1 紙、99年12月18日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白色IPHONE3GS 行動電話(32 G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關照片6 張、黑色 IPHONE 4行動電話(32G ,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 )相關照片5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各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積極靠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物 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 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幣) │行竊過程 │被害人│ ├──┼─────┼───────┼──────────┼──────────────────┼───┤ │1 │99年12月9 │臺北市大安區敦│黑色IPHONE 4行動電話│陳澍鋒在AIO 交友網站(http://www.aio│李文原│ │ │日20時許 │化南路1段205號│(16G,IMEI序號:012│.com .tw,以暱稱「陳本本」與李文原相│ │ │ │ │2樓(錢櫃KTV敦│000000000000號) │約逛街唱歌,在臺北市○○區○○○路1 │ │ │ │ │南店303 號包廂│ │段205 號2 樓303 號包廂內,趁隙徒手竊│ │ │ │ │內) │ │取李文原所有黑色IPHONE 4行動電話(16│ │ │ │ │ │ │G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 │ │ │ │ │ │支後逃逸。嗣於99年12月11日持上開手機│ │ │ │ │ │ │前往洪健峰所經營之「3G通訊行」(設臺│ │ │ │ │ │ │北市○○區○○○路○○號1 樓75室),以│ │ │ │ │ │ │18,000 元之價格販售之。 │ │ ├──┼─────┼───────┼──────────┼──────────────────┼───┤ │2 │99年12月18│臺北市大安區通│黑色三星牌I9000行動 │陳澍鋒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廖昭閔│ │ │日1時許 │化街47號地下1 │電話(IMEI序號:3517│樓,趁廖昭閔疏於注意,竊取廖昭閔放置│ │ │ │ │樓 │00000000000號) │在櫃臺之黑色三星牌I9000 行動電話(IM│ │ │ │ │ │ │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嗣│ │ │ │ │ │ │於99年12月20日17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 │ │ │ │ │ │至林豐裕所經營之「豐澤通訊行」(設臺│ │ │ │ │ │ │北市○○區○○路1 段24號1 樓A 室),│ │ │ │ │ │ │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吟之名義,以12,000元│ │ │ │ │ │ │之價格販售之。 │ │ ├──┼─────┼───────┼──────────┼──────────────────┼───┤ │3 │99年12月22│新北市板橋區館│黑色IPHONE 4行動電話│陳澍鋒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楊富文│ │ │日0 時30分│前西路137 號7 │(32G ,IMEI序號:01│百樂門撞球場內,趁隙竊取楊富文所有之│ │ │ │許 │樓(百樂門撞球│0000000000000號) │黑色IPHONE 4行動電話(32G ,IMEI序號│ │ │ │ │場內) │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嗣上網利│ │ │ │ │ │ │用手機王網站(http://www.sogi.com.tw│ │ │ │ │ │ │/newforum/topic_List.aspx?forum_no=3│ │ │ │ │ │ │11)上之二手買賣留言板刊登販售訊息,│ │ │ │ │ │ │而經林朝欽與其聯繫後,雙方於99年12月│ │ │ │ │ │ │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0 │ │ │ │ │ │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19,000元之價格面交│ │ │ │ │ │ │販售之。 │ │ ├──┼─────┼───────┼──────────┼──────────────────┼───┤ │4 │99年12月28│新北市樹林區樹│現金2,200元、汽車鑰 │陳澍鋒利用至國中同學陳翊展與陳怡君共│陳翊展│ │ │日3時至11 │德街136巷19號1│匙 │同承租之住處(新北市○○區○○街136 │ │ │ │時間某時 │樓 │ │巷19號1樓)借宿之機會,趁陳翊展熟睡 │ │ │ │ │ │ │時,竊取陳翊展所有之現金2,200元、汽 │ │ │ │ │ │ │車鑰匙。 │ │ ├──┼─────┼───────┼──────────┼──────────────────┼───┤ │5 │99年12月28│新北市樹林區樹│白色IPHONE 3GS行動電│陳澍鋒利用至國中同學陳翊展與陳怡君共│陳怡君│ │ │日11時許 │德街136巷19號1│話(32G ,IMEI序號:│同承租之住處(新北市○○區○○街136 │ │ │ │ │樓 │000000000000000 號)│巷19號1樓)借宿之機會,於離開上開地 │ │ │ │ │ │、錢包(內有現金1,00│點時,趁機竊取白色IPHONE 3GS行動電話│ │ │ │ │ │0 元、陳怡君之身分證│(32G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健保卡、合作金庫VI│)1 支、錢包(內有現金1,000 元、陳怡│ │ │ │ │ │SA 金 融卡、華南銀行│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 │ │ │ │ │金融卡等財物) │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財物)。嗣持上開│ │ │ │ │ │ │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許,至鍾明哲所經│ │ │ │ │ │ │營之「捷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市│ │ │ │ │ │ ○○○區○○○路○ 段○○號1 樓)利用不知│ │ │ │ │ │ │情之陳亭吟名義,以8,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 │之。 │ │ ├──┼─────┼───────┼──────────┼──────────────────┼───┤ │6 │100年1月4 │臺北市文山區羅│白色IPHONE 3GS行動電│陳澍鋒在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http:/│曾莉霞│ │ │日1時許 │斯福路6段403號│話(32G,IMEI序號:0│/www.i-part .com .tw/file/file_view │ │ │ │ │2樓(好樂迪KTV│00000000000000號) │file.php?u=0000000)以暱稱「MR*」及│ │ │ │ │景美店211 包廂│ │即時通帳號(qq787878qq)與曾莉霞(暱│ │ │ │ │內) │ │稱「米那」)聊天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 │ │ │ ○ ○ ○區○○○路○ 段○○○ 號2 樓(好樂迪KTV │ │ │ │ │ │ │景美店211 包廂內)唱歌,趁隙竊取曾莉│ │ │ │ │ │ │霞所有白色IPHONE 3G 行動電話(32G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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