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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俞少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232、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俞少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方美旺與張志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方美 旺駕駛其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巷產業道路旁,共同 以徒手方式將黃岩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軌樁4 支搬運至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即載往 桃園縣大園鄉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出售,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黃岩秀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方美旺、俞少驊與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俞少驊駕駛其姊俞 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 方美旺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蘇永旭之岳父鄭連芳 所有、蘇永旭使用之倉庫,推由方美旺先下車查看確認無人 看守倉庫,再由俞少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1 支破 壞該倉庫大門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 即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6支、3.5吋套管 45 支、氣動式氣錘1支、鑽探器材組1批【含深水馬達2臺、 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水管接頭(銅管)2 個、水頭開 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接頭2個、岩心夾6 個 、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吋上接頭1個、壓板1 個、下 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支、三套管零件3個、魚 尾鑽頭1個】、經緯儀1臺、農用抽水機2臺、不銹鋼大門8片 、冷氣機5臺、發電機1臺、馬達2臺、磨石砂輪機2臺、五金 工具1批(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個、吊 貨捲揚機1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 根)(以上物品總價 值約1,960,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旋共 同於翌(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 7 巷22號王睿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以4,500 元出售部分贓物。 再由俞少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 許,將其餘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街○○ ○號吳昆民(所 涉故買贓物罪嫌,另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所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民公司),分別以18,9 80元、20,840元出售,得款均朋分花用。嗣經蘇永旭發現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岩秀、蘇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方美旺、俞 少驊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前開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方美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第 4至6、5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忠於警詢 、偵查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7、5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岩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方思捷於警詢證 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8、9、53頁),並有相片6 幀、車輛 詳細資料保表,及旺來汽車車行合約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30至33、36頁),足認被告方美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㈡事實之部分,則據被告方 美旺、俞少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18至35、196至197頁、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忠、吳昆民、王睿宏於警 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7、36至45、142 至143、168至1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證人蘇承宏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46 至53、167至1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相片51幀、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保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2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紙、展 民公司收據2紙、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1紙、展民 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61至77 、79至100、114至118、182至183、187、190、192頁),足 認被告方美旺、俞少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 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 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與張志忠於事 實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破壞剪總長約30公 分長、刀刃長約10公分,此情業經被告俞少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該破壞剪既可用以破 壞大門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堪認此客觀上足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方美旺,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方美旺、俞少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條項, 應予補充)。 ㈢被告方美旺與張志忠就事實之間,被告被告方美旺、俞少 驊與張志忠就事實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 ,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 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美旺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屬被告俞少驊所有、供被告方美旺、 俞少驊與張志忠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少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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