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232、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
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
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忠與方美旺(業經審結,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
12時37分許,由方美旺駕駛其不知情之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
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
○路○○巷產業道路旁,共同徒手竊取黃岩秀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鋼軌樁4支,並
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而得手,
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名號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出售,得款後朋分花用之。
嗣黃
岩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志忠另行起意,與方美旺、俞少驊(業經審結,均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由俞少驊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
俞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
、方美旺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蘇永旭之岳父鄭連
芳所有,蘇永旭使用之倉庫,推由方美旺下車查看確認無人
看守後,再由俞少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
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支(未
扣案)破壞附
加於該倉庫大門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後,張志忠、方美
旺與俞少驊即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6 支
、3.5吋套管45支、氣動式氣錘1支、鑽探器材組1 批(含深
水馬達2臺、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銅管水管接頭2個、
水頭開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接頭2個、岩心
夾6個、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吋上接頭1個、壓板1個
、下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支、三套管零件3個
、魚尾鑽頭1個)、經緯儀1臺、農用抽水機2 臺、不銹鋼大
門8片、冷氣機5臺、發電機1臺、馬達2臺、磨石砂輪機2 臺
及五金工具1批(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
個、吊貨捲揚機1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 根),並搬運
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得手。張志忠、方
美旺與俞少驊旋即於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3段107巷22號王睿宏(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將五金工具1 批(
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個、吊貨捲揚機1
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根)等贓物,以4,500 元出售,
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之。再由俞少驊於同月15日下午1 時
許及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吳昆
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將鑽探器
材組1批(含深水馬達2臺、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銅管
水管接頭2個、水頭開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
接頭2個、岩心夾6個、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 吋上接
頭1個、壓板1個、下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 支
、三套管零件3個、魚尾鑽頭1個)等贓物,分別以18,980元
、20,840元出售,得款後,三人朋分花用之。嗣蘇永旭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岩秀、蘇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岩秀
、蘇永旭、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蘇
承宏、方思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
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
進場證明各乙份及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據5 紙,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忠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岩秀、蘇永旭、方思捷、蘇承宏、吳昆
民、王睿宏及同案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照片1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旺來汽車商行合約書各乙份、
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照片35 張、睿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8張、展民金屬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
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
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各乙紙、展民金屬有限公司收據 5
紙、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乙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
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亦著有
判例可
稽。查被告張志忠與方美旺、俞少驊就事實二之
犯行所使
用之破壞剪乙支,係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足
供剪斷鐵片、鐵絲之器具,此為共同
正犯俞少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所稱之「兇
器」
無訛。次查,就事實二部分,證人蘇永旭於警詢時陳
稱:該倉庫平日係用大鎖鎖上,竊嫌剪斷大鎖後進入倉庫
,離開時還將大門鎖好掛住等語,依其所描述門鎖之式樣
,應係附加於大門之掛鎖,
而非鑲嵌在大門,構成門之一
部之門鎖。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安全設備
之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方美旺就事實一之竊盜罪;與方美旺、俞少驊就事
實二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處
拘役40日,
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9號
裁定
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 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而認定被
告為
累犯,然起訴書上開記載,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並不一致,經查應係誤引與被告
同名之他案被告
前科資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
可資佐證。又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數起前案紀
錄,然均與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要件未合,檢察官聲請
應予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而
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
可謂輕,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
值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事實一、二
之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共同正犯俞少驊所持剪斷
門鎖之破壞剪乙支,雖未扣按,然係共同正犯俞少驊所有
,供被告與共同正犯俞少驊、方美旺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情業據共同正犯俞少驊供承在卷,又無證據顯
示該破壞剪乙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得上訴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