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151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綺前因犯
偽造公印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
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
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綠色節能
公司」)會計,負責與廠商議價並製作支出
傳票,為商業會
計法
所稱經辦會計事務人員,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利用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18日,
向登瑞筆業有限公司及振瑞筆業有限公司訂購價格各為新臺
幣(下同)3,150 元、5,800 元及5,400 元之LED 燈筆之機
會,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9
日,向負責實際掌管該公司財務、資金之副總經理兼出納之
鍾婉貞佯稱上開LED 燈筆貨款分別達3,500 元、6,000 元及
6, 000元,並製作貨款金額為3,500 元、6,000 元及6,000
元之虛偽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使鍾婉貞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核撥3, 500元、6,000 元、6,000 元予鍾婉貞
,鍾婉貞即分別詐得差額350 元、200 元及600 元得手。
嗣
經鍾婉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盈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調查證據
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
,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鍾婉貞、證人李政儒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明,並有超峰快遞收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登瑞筆業
有限公司及振瑞筆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影本各3 份在卷
可
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
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
憑證與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據上,本案被告所製
作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屬上揭證明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責任
而需製作之記帳憑證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上揭向
告訴人鍾婉貞詐得超出實際應付貨款金
額之款項,而賺取其中差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填載不實現金傳票之行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不法取得上揭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業務上
關係,分別將上揭差額350 元、200 元、600 元
侵占入己,
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因
業務關係所
持有之物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平常並無保管及支
用公司資金之權限,其所需支付予廠商之每一筆資金,均需
由其告知告訴人即擔任綠色節能公司副總經理兼出納之鍾婉
貞後,由鍾婉貞依據其所稱之金額核發款項給被告,並由被
告於當日製作支出傳票,送交告訴人鍾婉貞審核,由告訴人
鍾婉貞在傳票核准欄位蓋章
等情節,
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
有上揭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本案被告係先對告
訴人鍾婉貞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鍾婉貞誤信須支出高於實際
應付貨款之金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並於主觀上不知情下
,以主辦會計事務人員身分在虛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核准人」欄位蓋章,被告係直接以此種不法手段自告訴人鍾
婉貞處取得上揭不法獲利,則被告之不法行為在施以詐術而
獲取金錢當時已經完成,其後續將差額私吞入己,為不法行
為完成後之當然結果,此與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先基於合法
之
法律關係保管、持有物品,嗣再起意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行為
態樣迥然有別,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責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已當庭敘明變更起訴犯
罪事實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爰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並逕
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敘明被告製作上揭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故應認此為
檢察官漏載起訴法條,應由本院告知被告涉及上開罪名並逕
予補充,
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先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鍾
婉貞詐取由告訴人鍾婉貞保管之綠色節能公司資金,復為掩
飾犯行,又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予告訴人鍾婉貞審核,則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
不實行為具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因事
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97年8 月1 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偽造公印文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警惕自身行為,藉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對告訴人鍾婉
貞為上開詐騙行為,造成綠色節能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
且被告於事發以後,經告訴人鍾婉貞要求,由告訴人鍾婉貞
代表綠色節能科技公司簽立
和解書1 份,約定和解金額為25
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1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鍾婉貞(此有和
解書,及編號431718號、面額4 萬元之本票在卷
可證),可
見被告於事發後有賠償綠色節能科技公司所受損失等情,並
考量綠色節能科技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
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