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4973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
役30日,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其於97年 9月23日入監,而
於98年 5月22日
縮刑期滿,
翌日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悛悔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年 5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69
號「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深公司)廠區,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之車窗,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而不
遂,但仍足生損害於松深公司。
㈡再於同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
條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其內新
臺幣(以下同)100元,足生損害於松深公司。
㈢
復於同年5月28日上午,在上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支
,毀損王振祥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其
內100元,足生損害於王振祥。
㈣又於同年6月 1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竊取廠區內自動販賣機
及冰箱零組件(鋼網23片、散熱器2組、風扇2組、螢光燈安
定器 1組)得手後,丟出廠區圍牆外,欲出售得利,
旋為巡
邏警衛發現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深公司經理李建論、王振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天賜
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
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12300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李建論、王振祥及
證人黃
金進、黃旗錦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同上偵
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
可稽,足
堪認
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 1支,
長20至30公分,且為鐵製,為被告所
自承,並可用以毀損上
開車窗,是其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
分,其毀損車窗顯係為竊取
告訴人置放車內之財物,被告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故被告以毀損車窗之方式竊
取金錢,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
30日,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其於97年 9月23日入監,而於
98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
著手竊取,但因車內並無
財物,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所犯為加重竊盜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可
稽,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犯行,惟念
及被告當係一時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且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
懲儆。末查未
扣案之鐵條 1支,雖係被告供本
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
手拾得之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46頁),且未經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網23片、散熱
器2組、風扇2組、螢光燈安定器 1組等物,固為被告
犯罪所
得之物,惟尚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