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道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108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道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處分其財產,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婉瑛與陳凱道協議離婚後,更於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子女
撫養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
8 月27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陳凱道應⑴自95年12月
19日起至113 年3 月22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 萬2 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已到期
;⑵給付50萬元等,楊婉瑛遂於97年11月7 日向本院就陳凱
道之薪資部分
聲請假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563號),
惟因並無薪資而未能查扣。
詎陳凱道知悉訴訟敗訴,恐財產
將被查封,竟意圖損害前開債權,於97年12月2 日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將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
予母親劉寶珠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楊婉瑛之債權。
二、案經被害人楊婉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凱道就與
告訴人楊婉瑛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敗訴,而應給付楊婉瑛每月1 萬2 千元扶養費、及50萬
元後,於
告訴人楊婉瑛聲請假執行後,而於前揭時間,將原
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母親劉寶珠名下
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債權之
犯行,辯稱:當時已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發生問
題,無法支撐個人生計,且系爭車輛又已故障無法駕駛,母
親又有用車需求,於不知有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方將系爭車
輛出賣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民事訴訟敗訴後,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
仍將原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母親名下等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判決(見他字卷第4 至9 頁)、97年度執字第105563號全卷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 月24日中
監豐字第09 90015077 號函
暨其附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見調偵卷第10、11頁)等在卷
可稽,是可認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處分上開車
輛之事實。
㈡又前揭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5 項即
已載明:「本判決第2 項(即指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部分)
得假執行」等字,此有判決書在卷
可參,則被告於接獲判決
後,即應已知悉前開判決之第2 項有強制執行名義,可為假
執行。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就被告於長堡營造有限
公司薪資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發
函,更於97年11月14日為被告本人簽收等事實,並有本院97
年11月11日北院隆97執字字第105563號函及
送達證書(見前
開民事執行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親自
簽收前開
扣押命令,係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財
產為移轉等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否提
出強制執行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移轉登記與母親之系爭車輛,係通用歐普、1998年6
月出廠、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頁),而以車輛移轉之價格言:
1.被告初辯稱:車輛因超過10年,因之前有欠母親款項,故
以1 萬5 千元折讓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再以陳報狀
陳稱:以3 萬元出賣母親,其後以6 萬5 千元購買機車代
步云云(見調偵卷第22頁);復又供稱:車輛係以5 萬元
成交,係衡量車輛修理費用、及中古車價合併計算云云(
見偵續卷第27頁),是本件實際之車輛成交價格究竟為1
萬5 千元折讓、3 萬元、或5 萬元,被告前後供稱
顯有明
顯矛盾,難以令人採信。
2.又被告最後陳稱:5 萬元出賣價云云,並舉
證人劉寶珠、
劉進登、證人即健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弘、及其工
作單「中古價8000」、修理費用合計37500 元為佐。然經
證人廖宗弘於本院
具結證稱:工作單中記載「中古車價80
00」係報廢車體價,指以系爭車輛2.0 歐寶廢車體重量秤
重後,可出賣大約為8 千至1 萬2 千元,而另因系爭車輛
尚有觸媒、鋁圈等零件,該等零件拆除後出賣分別有3 千
、1 千8 百元之價格,故扣除可賺取之利潤,方為工作單
上之估價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筆錄第4 、5 頁)
,是以被告提出之工作單記載之系爭車輛無論修繕完畢,
應係「報廢車體價11200 元」,又被告
自承「出賣價」係
以此工作單計算(見調偵卷第22頁),故係以「報廢車價
」出賣
而非「中古市場車價」出賣。然系爭車輛係2.0 通
用歐普、1998年6 月出廠,距被告為移轉登記時(即97年
12 月 間),僅為10年車,復經3 萬餘元之修繕後,得為
正常駕駛,
迄今(即100 年底)尚未報廢等情相參,系爭
車輛於97年12月間之正常駕駛車輛出售,應係求一般之「
中古車」價格、數倍於「報廢車價」之價格。又此「中古
車」市○於○○○路、店面流通頻繁之狀況,尋求亦甚為
容易,被告倘為求賺取生活費用,豈有以顯低於一般中古
車價為出賣?
3.姑不論被告移轉之對象為至親母親、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
金流向證明,而是否為「無取得任何對價之贈與」啟人疑
竇?倘以被告所言之「報廢車出賣價格」為3 萬元、或5
萬元,均已屬賤價出售,實與車輛之實際價格顯不相當,
其為毀損債權之意圖亦至為明顯。被告辯稱:無法支撐生
活費用始為出賣云云,顯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可採信,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爰
審酌被告雖
迄今無法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額度並非
重大,並衡量其餘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