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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道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108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道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婉瑛與陳凱道協議離婚後,更於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子女 撫養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7年 8 月27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陳凱道應⑴自95年12月 19日起至113 年3 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 萬2 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⑵給付50萬元等,楊婉瑛遂於97年11月7 日向本院就陳凱 道之薪資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563號), 惟因並無薪資而未能查扣。詎陳凱道知悉訴訟敗訴,恐財產 將被查封,竟意圖損害前開債權,於97年12月2 日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將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 予母親劉寶珠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楊婉瑛之債權。 二、案經被害人楊婉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道就與告訴人楊婉瑛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敗訴,而應給付楊婉瑛每月1 萬2 千元扶養費、及50萬 元後,於告訴人楊婉瑛聲請假執行後,而於前揭時間,將原 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母親劉寶珠名下 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發生問 題,無法支撐個人生計,且系爭車輛又已故障無法駕駛,母 親又有用車需求,於不知有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方將系爭車 輛出賣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民事訴訟敗訴後,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 仍將原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母親名下等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判決(見他字卷第4 至9 頁)、97年度執字第105563號全卷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 月24日中 監豐字第09 90015077 號函暨其附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見調偵卷第10、11頁)等在卷可稽,是可認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處分上開車 輛之事實。 ㈡又前揭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5 項即 已載明:「本判決第2 項(即指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部分) 得假執行」等字,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接獲判決 後,即應已知悉前開判決之第2 項有強制執行名義,可為假 執行。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就被告於長堡營造有限 公司薪資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發 函,更於97年11月14日為被告本人簽收等事實,並有本院97 年11月11日北院隆97執字字第105563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前 開民事執行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親自 簽收前開扣押命令,係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財 產為移轉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否提 出強制執行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移轉登記與母親之系爭車輛,係通用歐普、1998年6 月出廠、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頁),而以車輛移轉之價格言: 1.被告初辯稱:車輛因超過10年,因之前有欠母親款項,故 以1 萬5 千元折讓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再以陳報狀 陳稱:以3 萬元出賣母親,其後以6 萬5 千元購買機車代 步云云(見調偵卷第22頁);復又供稱:車輛係以5 萬元 成交,係衡量車輛修理費用、及中古車價合併計算云云( 見偵續卷第27頁),是本件實際之車輛成交價格究竟為1 萬5 千元折讓、3 萬元、或5 萬元,被告前後供稱顯有明 顯矛盾,難以令人採信。 2.又被告最後陳稱:5 萬元出賣價云云,並舉證人劉寶珠、 劉進登、證人即健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弘、及其工 作單「中古價8000」、修理費用合計37500 元為佐。然經 證人廖宗弘於本院具結證稱:工作單中記載「中古車價80 00」係報廢車體價,指以系爭車輛2.0 歐寶廢車體重量秤 重後,可出賣大約為8 千至1 萬2 千元,而另因系爭車輛 尚有觸媒、鋁圈等零件,該等零件拆除後出賣分別有3 千 、1 千8 百元之價格,故扣除可賺取之利潤,方為工作單 上之估價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筆錄第4 、5 頁) ,是以被告提出之工作單記載之系爭車輛無論修繕完畢, 應係「報廢車體價11200 元」,又被告自承「出賣價」係 以此工作單計算(見調偵卷第22頁),故係以「報廢車價 」出賣而非「中古市場車價」出賣。然系爭車輛係2.0 通 用歐普、1998年6 月出廠,距被告為移轉登記時(即97年 12 月 間),僅為10年車,復經3 萬餘元之修繕後,得為 正常駕駛,迄今(即100 年底)尚未報廢等情相參,系爭 車輛於97年12月間之正常駕駛車輛出售,應係求一般之「 中古車」價格、數倍於「報廢車價」之價格。又此「中古 車」市○於○○○路、店面流通頻繁之狀況,尋求亦甚為 容易,被告倘為求賺取生活費用,豈有以顯低於一般中古 車價為出賣? 3.姑不論被告移轉之對象為至親母親、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 金流向證明,而是否為「無取得任何對價之贈與」啟人疑 竇?倘以被告所言之「報廢車出賣價格」為3 萬元、或5 萬元,均已屬賤價出售,實與車輛之實際價格顯不相當, 其為毀損債權之意圖亦至為明顯。被告辯稱:無法支撐生 活費用始為出賣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雖 迄今無法尋求被害人之諒解,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額度並非 重大,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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