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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靜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靜明知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4段265巷21弄6之1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存有傾斜之重大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 該足影響房價之重要資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委託有巢氏 房臺北光復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加 盟業者係潤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臺北光復店 )對外銷售,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項「是否有龜裂傾 斜情形」一欄勾選「否」而為不實之填寫,以該地區一般房 屋成交行情價格轉手變賣,致告訴人胡瑞祥、徐紀旻夫婦陷 於錯誤,誤認屋況甚佳,而於同年10月16日經由有巢氏臺北 光復店仲介,與被告在上址有巢氏臺北光復店內簽訂買賣契 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買受之,並於同年 11月下旬付清價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 後告訴人於99年3月間經鄰居告知該屋有傾斜情況,並經專 業人員量測後始悉該屋最大傾斜度在1/69,已超過垂直傾斜 度1/200之安全值而有重大瑕疵,嗣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依約撤銷買賣契約、返還購買價金、房仲服務費及支付 相關鑑定費用,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胡瑞祥、徐紀旻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張玉河、許方馨、陳奕傑、江文財、吳政圜、馬一 龍、陳俊仁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1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0 602000號函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 6號、6-1號等住戶陳情書、連署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5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5430 0號函暨張國傑建築 師事務所出具之95年5月17日現場會勘說明書各1份、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21日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暨鑑定會勘 紀錄表1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30日之鄰房傾斜測 量現況報告書、99年3月5日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1 號2樓建築物之垂直度測量報告書1份、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鑑定報告書,鑑定是建商 找的,而非住戶找的,市政府勘查鑑定結果亦未通知伊,伊 買賣當時確實並不知悉房屋傾斜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在上址有巢氏臺北光復店 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以1,56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並於 同年11月下旬付清價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99 年他字第3565號卷第63-70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於93年11月間擬在 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基地興建「昌軒小君悅大樓」 (下稱小君悅),故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 鑑定並製作報告,所鑑定之鄰房中包含本案房屋等情,有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24日北土技字第9430219號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94年6月30日北土技字第9130945號鄰房傾斜測 量現況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0-111頁)有稽,並據證人即臺 北市○○路○段○○○巷○○弄8之1號1樓住戶賴碧瑩、臺北市○ ○路○段○○○巷○○弄6之1號4樓住戶吳善欽、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住戶張堂兆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被告於93年2月17日會勘時亦有在住處等候等情,有 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頁),是堪認被告知悉 該次會勘並參與。然該次鑑定之結果是否有告知鄰房住戶及 將報告寄送鄰房住戶乙節,據證人賴碧瑩、吳善欽、張堂兆 之證述,該次鑑定結果及報書並未通知及交付鄰房住戶。證 人張堂兆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兩份,營造公司沒有寄給 我,只是坤福營造有放過一大疊資料在我家,說我在開店住 戶來閱覽比較方便。整疊資料我不清楚內容有哪些,我今天 帶來的簽收單是8之1號1樓幼稚園的園長陳先生來我家中把 有關8之1號整棟的資料帶走時所寫的清單,清單上有記載他 帶走的文書資料。至於坤福營造放在我那裡的資料是整箱的 ,我沒有去翻閱,所以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並有所提之 簽收單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並復經證人賴碧瑩證述屬 實。又證人即該次鑑定之承辦人施義芳亦證述鑑定報告僅會 寄給申請人即昌軒公司,不會寄住戶等語。是足證該次鑑定 之結果並未知會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㈢.95年5月間就小君悅施工情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 處)曾發函陳情之住戶、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95年5 月17日會勘,並將會勘紀錄、監造人說明及臺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掛號通知所有陳情戶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602000號 函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6號、6-1號等住 戶陳情書、連署書各1份(見99年偵字第13719號卷第116- 144頁)可稽,惟查該次掛號函件誤載被告之姓名為「陳克 群」(應係誤認陳美靜之手寫簽名之故),故被告辯稱並未 收到該函等語非虛構。再者,該次會勘之目的係因小君悅之 施工不當造成噪音、污染、水管阻塞等的問題所做鄰損調查 ,並未作房屋傾斜之調查等情,除有上開函及附件可證外, 並據證人賴碧瑩、吳善欽、張堂兆證述明確。是不論被告是 否有收到調查結果之通知,均與本案房屋傾斜與否無涉,故 被告雖有參參與該次鄰損之陳情,並不足證明其知悉本案房 屋有傾斜之情形。 ㈣.坤福營造於完工後曾再次作鑑定,有97年8月6日北土技字第 9731398號施工中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一第126-172頁)可佐,惟據坤福營造工地主任鍾永哲之證 述:「(審判長問:剛才所提示本院卷一第112及126頁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除了檢送坤福營造外,有無送交其他人或 單位?)就我所知會送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留存。」、「(審判長問: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是否會 交給鄰房住戶閱覽?)我們會放在工務所,住戶隨時都可以 來看。」、「(審判長問:就你所知,是否有住戶來工務所 查閱該兩份鑑定報告書?)我知道的部分是有8之1號1樓的 住戶有來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及坤福營造法 務人員林明誠證述公司並未主動寄發鑑定結果予鄰近住戶等 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完工後之鑑定報告並未知會被 告。 ㈤.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曾委託該公司出售 本案房(屋經查日期為97年1月28日)及該公司存檔有昌軒 建設94年6月30日之鄰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有該公司函 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25-133頁),惟該公司存檔之鄰 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究係如何取得並無法得知,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4頁),是亦無法由信義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附件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有傾 斜之情事。 六、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 屋有傾斜之情事竟故意隱匿而出售予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 欺犯行及故意,要難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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