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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奕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奕賢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後之某日下午3 時許,造訪友人朱 陳文林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見朱陳文林 未及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陳文林之妻陳海韻所有之黃金套 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2 只、金牌8 片、鑽石戒指 2 只等物,得手後即離去。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二段128 之1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將該等贓物金飾部分出售予王錦 彪、王李志英(其二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再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黃奕賢見朱陳文林住處 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朱陳文林上開住處圍牆,開 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林之父朱 陳慶所有之Samsung WaveⅡ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 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海 韻、朱陳文林、王李志英、王錦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失竊黃金套鍊照片、失竊黃金飾品保單、鑽石保 證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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