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03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奕賢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奕賢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
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後之某日下午3 時許,造訪友人朱
陳文林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見朱陳文林
未及注意,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陳文林之妻陳海韻所有之黃金套
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2 只、金牌8 片、鑽石戒指
2 只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二段128 之1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將該等
贓物金飾部分出售予王錦
彪、王李志英(其二人涉嫌
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再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黃奕賢見朱陳文林住處
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朱陳文林上開住處圍牆,開
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林之父朱
陳慶所有之Samsung WaveⅡ型號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
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賢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海
韻、朱陳文林、王李志英、王錦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失竊黃金套鍊照片、失竊黃金飾品保單、鑽石保
證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