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松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松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松與盧昌飛、蔡基財、盧順元、饒弘基等5 人同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華濤公司) 員工。華濤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進行全
廠年終大掃除,於當日14時許,陳能松、盧昌飛及盧順元經
指派負責清潔該址廠房後方放置廢鐵、廢油桶及堆放沾有去
漬油布料之塑膠籃等之廢料區,並清理該區鐵板地面上油污
。陳能松明知該處擺放廢油桶及沾有去漬油之布料,且地面
殘留大量油漬等易燃物,若在該處使用火源,將有釀成火災
造成傷亡之可能。然陳能松因欲軟化橡膠水管接頭,使之能
與冷卻水塔供水塑膠硬管銜接,以取水清洗地板,竟認為不
致發生危險,貿然在該處點發打火機並燃燒報紙,進而引燃
地面油污起火,並燒燬廢料區之整塊鐵板地面及堆放沾有去
漬油布料之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
適蔡基財亦進入該廢料
區,蔡基財、盧昌飛、盧順元及饒弘基等4 人均因逃避不及
而遭火灼傷(盧昌飛、蔡基財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
送往醫院救治,饒弘基受有臉、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
燒傷,占體表面積33% 之傷害,盧順元受有全身2 至3 度燒
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餘傷口併2 手畸
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5 指自遠位指節
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而達嚴重減損上下肢機能
之
重傷害。
二、案經饒弘基、盧順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盧昌飛於偵訊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對於被告陳能松而言,證人盧昌飛於偵訊中之證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證人盧昌飛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顯具
有
證據能力。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該等供述證據對檢察官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辯護人原雖爭執卷內各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詰問,
嗣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捨棄傳喚證人(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
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
饒弘基、盧順元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基財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害人盧昌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於廠區後方之廢料區點發打火機,引火燃燒報紙,進而
引燃地面油污並起火燃燒所引起,並分別證陳其等因本件火
災而造成之傷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
暨照片12幀及華濤公司100 年7 月
5 日華濤字第1000705 號函1 份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41
頁、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
可參。而告訴人饒弘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臉、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33 %之傷勢;告訴人盧順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全身2 至3 度
燒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餘傷口併2 手
畸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5 指自遠位指
節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傷勢,分有告訴人盧順元
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4 份及受傷圖片1 份
、告訴人饒弘基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3 份
及受傷圖片1 份等(見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1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饒弘基
、盧順元之傷勢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情同足認定,是足
認本件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
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置放於房屋內之物品燒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
犯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
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
失火行為,僅燒燬華濤公司廠房後方廢料區之整塊鐵板地面
及上開堆放沾有去漬油布料之塑膠籃燒燬,該建築物本身並
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自係該當
於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次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且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倘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
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
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盧順元因此次火災之發生,受有
全身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
餘傷口併2 手畸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
5 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之傷害,此
有告訴人盧順元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4 份
及受傷照片1 份等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1頁),顯見告訴人盧順元目前左手5 指手指及右大
腳指均已截肢,左上肢功能不良,已全然無法行使捏、握之
細微功能,且2 手均畸形,已達嚴重減損該上肢之機能之重
傷程度。另告訴人饒弘基因此次火災之發生,雖亦受有臉、
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3% 之傷害,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因認僅為普通
傷害。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
害罪(告訴人饒弘基部分)、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
害罪(告訴人盧順元部分)。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刑法第
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且致告訴人饒弘基、盧順元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屬刑
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
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盧順元所受傷害犯行,應
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容有未洽,
惟2 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本
檢察一體作用,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復告知被告此旨俾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是自
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雖因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9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
拘役3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然被告非因
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無庸
論以
累犯,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妨害公務等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非行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非惡
劣,然因疏未注意點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告
訴人饒弘基、盧順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相當傷害,造成身心
備受折磨,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雙方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
和解,告訴人饒弘基、盧順元
仍未能獲得賠償,暨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