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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松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松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能松與盧昌飛、蔡基財、盧順元、饒弘基等5 人同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華濤公司) 員工。華濤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進行全 廠年終大掃除,於當日14時許,陳能松、盧昌飛及盧順元經 指派負責清潔該址廠房後方放置廢鐵、廢油桶及堆放沾有去 漬油布料之塑膠籃等之廢料區,並清理該區鐵板地面上油污 。陳能松明知該處擺放廢油桶及沾有去漬油之布料,且地面 殘留大量油漬等易燃物,若在該處使用火源,將有釀成火災 造成傷亡之可能。然陳能松因欲軟化橡膠水管接頭,使之能 與冷卻水塔供水塑膠硬管銜接,以取水清洗地板,竟認為不 致發生危險,貿然在該處點發打火機並燃燒報紙,進而引燃 地面油污起火,並燒燬廢料區之整塊鐵板地面及堆放沾有去 漬油布料之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適蔡基財亦進入該廢料 區,蔡基財、盧昌飛、盧順元及饒弘基等4 人均因逃避不及 而遭火灼傷(盧昌飛、蔡基財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送往醫院救治,饒弘基受有臉、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 燒傷,占體表面積33% 之傷害,盧順元受有全身2 至3 度燒 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餘傷口併2 手畸 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5 指自遠位指節 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而達嚴重減損上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案經饒弘基、盧順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盧昌飛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對於被告陳能松而言,證人盧昌飛於偵訊中之證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證人盧昌飛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顯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該等供述證據對檢察官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辯護人原雖爭執卷內各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嗣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捨棄傳喚證人(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饒弘基、盧順元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基財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害人盧昌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於廠區後方之廢料區點發打火機,引火燃燒報紙,進而 引燃地面油污並起火燃燒所引起,並分別證陳其等因本件火 災而造成之傷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9頁 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照片12幀及華濤公司100 年7 月 5 日華濤字第1000705 號函1 份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41 頁、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饒弘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臉、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33 %之傷勢;告訴人盧順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全身2 至3 度 燒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餘傷口併2 手 畸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5 指自遠位指 節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傷勢,分有告訴人盧順元 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4 份及受傷圖片1 份 、告訴人饒弘基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3 份 及受傷圖片1 份等(見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饒弘基 、盧順元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同足認定,是足 認本件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置放於房屋內之物品燒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 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 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 失火行為,僅燒燬華濤公司廠房後方廢料區之整塊鐵板地面 及上開堆放沾有去漬油布料之塑膠籃燒燬,該建築物本身並 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自係該當 於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且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倘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 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 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盧順元因此次火災之發生,受有 全身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55% ,有多處疤痕增生及殘 餘傷口併2 手畸形,另左手大拇指自掌指骨關節以上、第2- 5 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及右大腳指均截肢等之傷害,此 有告訴人盧順元因本件火災發生受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4 份 及受傷照片1 份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1頁),顯見告訴人盧順元目前左手5 指手指及右大 腳指均已截肢,左上肢功能不良,已全然無法行使捏、握之 細微功能,且2 手均畸形,已達嚴重減損該上肢之機能之重 傷程度。另告訴人饒弘基因此次火災之發生,雖亦受有臉、 頸、四肢及臀部等2 到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3% 之傷害,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因認僅為普通 傷害。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告訴人饒弘基部分)、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 害罪(告訴人盧順元部分)。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刑法第 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且致告訴人饒弘基、盧順元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 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盧順元所受傷害犯行,應 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 惟2 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本 檢察一體作用,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復告知被告此旨俾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雖因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9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3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然被告非因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無庸 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妨害公務等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非行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惡 劣,然因疏未注意點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告 訴人饒弘基、盧順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相當傷害,造成身心 備受折磨,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雙方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饒弘基、盧順元 仍未能獲得賠償,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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