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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雄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 8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悛悔,其原係受雇於 林文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洗滿 客洗車店之店長,因不滿遭林文耀解雇,竟於98年10月14日 11時許,趁林文耀不在洗車店內,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聯 絡不知情之全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新機械公司)負責人 尹吉榮,謊稱林文耀經營之洗滿客洗車店已結束營業,要將 原洗車店內之5HP 靜音箱型空壓機1 臺、5HP 濾水器1 臺、 邦立傑洗車機1 臺、高效泡沫機1 桶等設備,以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元回收賣回予全新機械公司,尹吉榮即於同日 14時許,派員駕駛貨車至上址洗滿客洗車店內,給付林敏雄 2 萬5000元之價金後,將上開設備載運離去。俟林文耀於同 日19時許,返回洗滿客洗車店後,發現店內設備遭搬運一空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復經證人林文 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卷第 10至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為證人林文耀所受雇一情,亦據證人陳秋如於偵訊時結證屬 實(見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大芳集團員工資料卡、收據各1 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代保管單4 紙及代 保管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15、17、19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林文 耀受雇之員工,因遭解雇而心生不滿,竟起意盜賣上開洗車 店內設備,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犯後固曾與林文耀成 立調解,願賠償20萬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3 頁),然被 告調解後僅給付前3 期款共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今尚 未將餘款賠償林文耀,俟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並為本院2 次 通緝,屢屢逃避法律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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