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
1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敏雄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雄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
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
8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
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字第12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
月2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其原係受雇於
林文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洗滿
客洗車店之店長,因不滿遭林文耀解雇,竟於98年10月14日
11時許,趁林文耀不在洗車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聯
絡不知情之全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新機械公司)負責人
尹吉榮,謊稱林文耀經營之洗滿客洗車店已結束營業,要將
原洗車店內之5HP 靜音箱型空壓機1 臺、5HP 濾水器1 臺、
邦立傑洗車機1 臺、高效泡沫機1 桶等設備,以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元回收賣回予全新機械公司,尹吉榮即於同日
14時許,派員駕駛貨車至上址洗滿客洗車店內,給付林敏雄
2 萬5000元之價金後,將上開設備載運離去。俟林文耀於同
日19時許,返回洗滿客洗車店後,發現店內設備遭
搬運一空
,
乃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復經
證人林文
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卷第
10至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為證人林文耀所受雇一情,亦據證人陳秋如於偵訊時
結證屬
實(見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大芳集團員工資料卡、收據各1 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代保管單4 紙及代
保管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15、17、19
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3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原為林文
耀受雇之員工,因遭解雇而心生不滿,竟起意盜賣上開洗車
店內設備,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
犯後固曾與林文耀成
立調解,願賠償20萬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3 頁),然被
告調解後僅給付前3 期款共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迄今尚
未將餘款賠償林文耀,俟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並為本院2 次
通緝,屢屢逃避
法律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