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
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九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
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霞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世強」署押各
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程霞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成都万
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市場部經理之職務,為
求能到臺灣地區與男友見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時,在大陸地區四川
省某處,以人民幣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代為辦理以商務考察
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程霞先提供其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予前開綽號「三
姊」之成年女子,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
姊」之成年女子先在記載「證明程霞同志為成都万佳福商業
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從2008年5月20日任職至
今……,月薪:5000元」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成都万佳福商業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並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
公司主管「程世強」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開成都万佳福商
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之私文書一紙,用以表示程霞在成
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為
人民幣五千元後,再將上開程霞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
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安迪旅
行社負責人劉慶河、總經理陳政寬(劉慶河、陳政寬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夏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惠君、副總經理溫士賢(呂惠君、溫
士賢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由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
當邀請單位,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
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並依據前開程霞之照片、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為造之成都
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代為填載程霞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檢具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紙及上開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一紙,以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
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程霞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來臺進行商務考察,就採購電子材料零件
的供應業務上進行討論及未來雙方合作方向進行研討事由,
向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遞件申請程霞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成都万佳福
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審核後,於九十八年十
月九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程霞以專業人事身分及商務會議事
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程霞自入境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有效
之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足以生損害
主管機關對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公司及
程世強。嗣程霞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入出境許
可證順
利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派
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
迨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五十五分許,程霞因逾期居留,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號一樓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
該派出所警員鐘柏齊
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
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復經同案被告呂惠君、溫士賢、劉慶河、陳政寬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夏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
表、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訪問、新竹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柏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自
首情形之查獲大陸來台人士逾期案調查筆錄第一次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
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
審判期日中補充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一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透過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
女子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
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公司及程世強,惡性非輕,惟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
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一紙,業經提出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惟其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
世強」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
與否,應均
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被告係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上,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
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
一○號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
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
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
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而該辦法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商
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
)、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
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又該辦法所稱「邀請
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
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且每一邀請單
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
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再設
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
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
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四
分之一,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
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
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
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
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可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
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
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
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
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
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第十二條
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
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
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
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
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
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
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
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
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
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
科刑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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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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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頁 │
├──┼──────────┼──────────┼──────┤
│ 二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程世強」署押一枚 │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