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
100年度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春龍
王明玉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396號),及追加
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
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春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肆年。
王明玉
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伊春龍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王明玉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均無罪。
事 實
一、伊春龍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竊盜時間及竊取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伊春龍為求贓
物變現,
乃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4、8及17所示之電瓶,攜至新北市○○區○○路
173之3號王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由明知伊春龍欲
出售之電瓶均為贓物之王明玉,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瓶。
嗣
因伊春龍因案遭嘉義地檢署
通緝,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8
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
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陳奇堯所有支螺絲起子8支、扳手6支、鉗子6支、鋸子2支及
鐵鎚1支等物。
三、案經潘傑琨、巫喜雄、盧佩蓉、廖學忠、陳奇鉦、陳奇堯
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陳奇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伊春龍、王明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潘傑琨、葉耀宗、蔡明宏、巫喜雄、周于鈞
、盧佩蓉、王明藤、何朝福、柳麗美、蔡英哲、廖學忠、邱
柏翰、陳奇鉦、高美莉、陳其堯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27至60頁、100年度偵
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33至35、55至57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61至68、77至78、
81、83至87、89、91、93至96、99至100、102至106、109、
111至165頁),
堪認被告伊春龍、王明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伊春龍除徒手行竊外,尚有部分犯行係
攜帶套筒、扳
手等工具為之,而扳手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既能拆
卸物品,客觀上亦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
謂凶器甚明。核被告伊春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9、15、17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10至14、16、18及1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王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伊春龍所犯上開竊盜及
加重竊盜
罪,及被告王明玉4次故買贓物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伊春龍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富,竟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被告王明
玉明知前揭電瓶乃伊春龍所竊得之贓物,仍
予以故買,助長
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念及被告二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所竊取及故買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併
參酌渠等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玉之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
行竊所用之10號套筒、12號扳手、13號扁式小型扳手,係被
告行竊得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復未
扣案,故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貳、追加起訴不受理
一、追加意旨
略以:被告伊春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8月8日起不詳日期,利用借住於友人陳奇鉦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住處之機會,趁其等家人疏於注意之
際,竊取陳奇鉦及其家人陳奇堯等人所有,放置於該址車庫
內之冰箱(規格4尺3)、8管快速爐烤台1台及L型角鐵1批(
價值共計約79,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伊春龍犯竊
盜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伊春龍所犯係2次竊盜
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
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
不受理判決,以消滅
訴訟繫
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被告伊春龍固然坦承上開竊取冰箱、8管快速爐烤台1台及L
型角鐵1批之犯行,惟依證人陳奇証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
9 月13日7時40分許發現冰箱、8管快速爐烤台、機車1台及
一些L型角鐵遭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667號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係一次竊取上開物品,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
000-00 0機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其起訴效力應及於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物品竊取行為。惟公訴人針對冰箱、烤台及角鐵部分復以10
0年度偵字第22667號為追加起訴,
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追加起訴部分,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伊春龍除有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4次變
賣電瓶犯行外,尚有約6次販售電瓶贓物予被告王明玉之行
為。被告王明玉明知被告伊春龍所販售之電瓶來路
顯有可疑
,竟仍予以收購。因認被告王明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明玉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伊春龍於偵訊時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
明玉除坦承4次故買贓物外,否認有何其他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從伊春龍那邊收過4次電瓶等語。經查,證
人伊春龍雖於偵查中供稱:從今年9月中旬或月底時就開始
賣了,有時2、3天賣一次,共賣給他10次左右等語(見偵查
卷第195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偷竊到的電瓶賣給
王明玉的時間,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對於被告王明玉剛剛說
的次數有4次,沒有意見,補充理由編號2、3號的部分,我
是合在一起把它賣給王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核與被告王明玉所供相符,而證人伊春龍就被告王明玉其他
故買贓物之時間均不確定,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
以
佐證,尚難僅以證人伊春龍單方面之陳述,認定被告王明
玉另涉犯6次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王明玉此部分犯行,雖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明
玉故買贓物罪之次數由約10次當庭「減縮」為4次(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惟該減縮並非依法
撤回起訴,原因起訴而
發生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故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伊春龍竊盜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地點 │行竊之方式│竊取物品及被害人│所犯法條及│主文及宣告│
│ │ │ │ │ │罪名 │刑 │
├──┼────┼──────┼─────┼────────┼─────┼─────┤
│ 1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潘傑琨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1日3 │安和路三段47│(10號套筒│號碼131- F8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巷口博克停車│、12號扳手│用小貨車電瓶2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場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2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葉耀宗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0日3 │安業街1號停 │(10號套筒│號碼5219-EX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車場內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3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新達汽車商行(起│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9日2時│安和路三段橋│(10號套筒│訴書誤為蔡明宏)│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頭車行內 │、12號扳手│所有之車牌號碼00│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61-VJ號、4485-VF│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號、5G-1386號自 │ │ │
│ │ │ │ │小貨車電瓶各1個 │ │ │
│ │ │ │ │ │ │ │
├──┼────┼──────┼─────┼────────┼─────┼─────┤
│ 4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巫喜雄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8日4時│安吉街35巷停│(10號套筒│號碼F8-5018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車場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5 │同上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 │安民街35巷停│(10號套筒│公司(起訴書誤為│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車場 │、12號扳手│周于鈞)所有之車│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號L9-2577號自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貨車電瓶1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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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盧佩蓉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28日15時│安康路二段1 │及10號套筒│馬達1個(起訴書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之6巷卡拉OK │竊取 │誤載為冷氣風扇)│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店外 │ │ │器竊盜罪 │捌月。 │
├──┼────┼──────┼─────┼────────┼─────┼─────┤
│ 7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盧佩蓉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30日15時│安康路二段1 │及10號套筒│馬達1個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之6巷卡拉OK │竊取 │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店外 │ │ │器竊盜罪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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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王明藤之冷氣馬達│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中旬某日│安康路一段76│1支竊取 │1台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巷6之2號頂城│ │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活動中心旁 │ │ │器竊盜罪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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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10號扳手│何朝福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2日晚 │溪洲路18號(│及10號套筒│號碼2G-4865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間 │起訴書誤載為│竊取 │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181號)前 │ │ │器竊盜罪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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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柳麗美之夫所有之│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某日 │華城路往菁山│ │車號000000 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鎮路旁 │ │車上後車斗旁放置│竊盜罪 │刑叁月。 │
│ │ │ │ │之鐵鎬、鋼扳(價│ │ │
│ │ │ │ │值約1,000 元) │ │ │
├──┼────┼──────┼─────┼────────┼─────┼─────┤
│ 11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蔡英哲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中旬某日│華城路往菁山│ │號碼GD-283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鎮路旁 │ │車內之鐵桿1支、 │竊盜罪 │刑叁月。 │
│ │ │ │ │老虎鉗2支(價值 │ │ │
│ │ │ │ │約1,000元) │ │ │
├──┼────┼──────┼─────┼────────┼─────┼─────┤
│ 12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堯(起訴書誤│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27日3時 │吉安街39號 │ │載為陳其堯)之豆│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 │ │漿研磨機1臺、快 │竊盜罪 │刑陸月。 │
│ │ │ │ │速瓦斯爐1台、砂 │ │ │
│ │ │ │ │輪機1台、壓縮鐵 │ │ │
│ │ │ │ │壓機1台、220V三 │ │ │
│ │ │ │ │向變壓器1台、修 │ │ │
│ │ │ │ │汽車引擎工具1組 │ │ │
│ │ │ │ │、扣案之起子8支 │ │ │
│ │ │ │ │、扳手6支、鐵鎚1│ │ │
│ │ │ │ │支、鉗子6支、鋸 │ │ │
│ │ │ │ │子2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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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廖學忠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4日4時│安和路2段113│ │號碼QC-842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巷口(起訴書│ │車上之綁貨器1台 │竊盜罪 │刑肆月。 │
│ │ │誤載為新店區│ │ │ │ │
│ │ │安民街35巷停│ │ │ │ │
│ │ │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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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廖學忠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5日3時│安和路2段113│ │號碼276-QM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巷口(起訴書│ │車上綑綁器1台、 │竊盜罪 │刑伍月。 │
│ │ │誤載為新店區│ │電動鑿子20支 │ │ │
│ │ │安民街35巷停│ │ │ │ │
│ │ │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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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金車興業有限公司│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底 │安興路假日花│(10號套筒│(起訴書誤載為邱│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市停車場內 │、12號扳手│柏翰)所有之車牌│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號碼2572-TM號自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 │ │
│ │ │ │ │ │ │ │
├──┼────┼──────┼─────┼────────┼─────┼─────┤
│ 16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鉦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9日至9月│檳榔路133號1│ │號碼110-ERZ號機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13日內之│樓 │ │車1台、冰箱1台、│竊盜罪 │刑陸月。 │
│ │某日 │ │ │快速爐烤台1台、L│ │ │
│ │ │ │ │型角鐵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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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丁振財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0日3 │安業街1號 │(10號套筒│號碼1329-EC號營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18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不詳人所有之鐵管│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初某日│溪洲路123號 │ │夾子3支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工寮 │ │ │竊盜罪 │刑叁月。 │
├──┼────┼──────┼─────┼────────┼─────┼─────┤
│ 19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堯及陳奇鉦所│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初某日 │檳榔路133號1│ │有之千斤頂2台、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樓 │ │打氣幫浦馬達1顆 │竊盜罪 │刑陸月。 │
│ │ │ │ │、電鋸1台、馬達1│ │ │
│ │ │ │ │顆、小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
附表二:王明玉故買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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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故買得之電瓶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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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2日晚間後之某日│如附表一編號8所 │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在案發時址設新北市新店│示伊春龍所竊得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區○○路173之3號王明玉所│朝福所有之自小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交付價│車電瓶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約200至300元予伊春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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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後 │如附表一編號3、4│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所示伊春龍所竊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巫喜雄所有之自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貨車電瓶1個、新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800元至1200元予 │達汽車商行所有之│ │
│ │伊春龍 │自小貨車電瓶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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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後│如附表一編號2、1│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7所示伊春龍所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得葉耀宗所有之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小貨車電瓶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約400元至600元予│丁振財所有之自小│ │
│ │伊春龍 │貨車電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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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示伊春龍所竊得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傑琨所有之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貨車電瓶2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約400元至600元予│ │ │
│ │伊春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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