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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楊寶中       王自強       林光華       丁建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 四七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自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建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南京東路一一五巷口,因發 現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於臺 北市政府新工處北市新掘字第九八○○一六八一號挖掘許可 證准許之施工時間(即每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四時止) 經過後,仍在該處逾時施工,為拍攝協鼎工程有限公司逾時 施工情形,與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丁建欽發生衝突,楊寶 中因不滿丁建欽阻擋其拍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了丁建欽胸部一下,並揮打丁建欽臉部一下,致丁建欽 受有臉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丁建欽因遭楊寶中推擠並 揮打,旋即喊叫並質問楊寶中,協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自強、協頂工程有限公司瓦斯配管技術員林光華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穿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聽聞王自強女 友丁建欽前開喊叫,旋即步出上開工地,並與丁建欽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自強徒手拉扯楊寶中,並毆 打楊寶中頭部,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橘色工地背 心之成年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楊寶中頭部,致楊寶中倒地後 ,林光華先以左腳踹楊寶中腿部一下,王自強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身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楊 寶中頭部及身體,丁建欽則持高跟鞋敲打楊寶中頭部一下, 致楊寶中受有頭頂部皮膚撕裂傷二乘以一乘以一公分、頭部 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十乘以十公分、左側膝擦傷三乘以五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丁建欽、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均坦承傷害犯行,訊之 被告楊寶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其左手有揮了告訴 人丁建欽一下,致告訴人丁建欽嘴角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右手舉起來照相,丁 建欽碰到伊手臂只是碰到伊上手臂的位置,丁建欽離伊和 機車都有一段距離,伊沒有這麼大的力量推他撞機車,伊 是正當防衛,因為有一張花的照片就是受丁建欽的影響, 伊左手雖然有順勢揮到丁建欽一下,伊之後就沒有再碰到 他了,伊是排除被阻擋照相的意思,沒有傷害或侵犯的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楊寶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 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南京東路 一一五巷口,因發現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 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北市新掘字第九 八○○一六八一號挖掘許可證准許之施工時間經過後, 仍在該處逾時施工,為拍攝協鼎工程有限公司逾時施工 情形,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發生衝突,被告楊寶中徒 手推了告訴人丁建欽胸部一下,並揮打告訴人丁建欽臉 部一下,致告訴人丁建欽受有臉部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 傷害後,被告丁建欽旋即喊叫並質問被告楊寶中,被告 王自強、林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橘色工 地背心之成年男子聽聞被告丁建欽前開喊叫,旋即步出 上開工地,被告王自強先徒手拉扯告訴人楊寶中,並毆 打告訴人楊寶中頭部,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 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楊寶中 頭部,致告訴人楊寶中倒地後,被告林光華先以左腳踹 告訴人楊寶中腿部一下,被告王自強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身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寶中頭部及身體,被告丁建欽則持高跟鞋敲打告 訴人楊寶中頭部一下,致告訴人楊寶中受有頭頂部皮膚 撕裂傷二乘以一乘以一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十 乘以十公分、左側膝擦傷三乘以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被告王自強、林光華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詢時先供稱: 伊於今(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送餐點至工地給 工人們食用,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南京東 路二段一一五巷口時,有名男子(楊寶中)騎機車停在 伊的面前,並持照相機拍攝伊本人,伊雙手高舉擋住該 照相機鏡頭,並告訴他:「不要拍、不要拍」,他用左 手持照相機,右手推伊胸部,造成伊後退撞到他的機車 ,伊立即捉住他的衣服,他又用右手歐打伊臉部下巴, 造成伊臉部下巴挫傷等語;復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南京東路一一五 巷跟伊通街六六巷口的便利商店對面,伊就站在工地前 面,楊寶中從便利商店的左邊騎機車過來停在伊面前, 拿照相機轉到伊背後去,伊就轉身跟他面對面,工地就 在伊背後,楊寶中就拿照相機對著伊的臉照,伊就手舉 起來叫楊寶中不要拍,楊寶中用手推伊的胸部,把伊推 開,伊就往後退,伊就大聲喊幹嘛推伊幹嘛推伊,楊寶 中就用手甩伊打到伊的臉,伊又大聲喊叫幹嘛打伊,王 自強等人就跑過來了等語相符,復經被告即告訴人楊寶 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第一次警詢時先供 稱:伊於今(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巷與南京東路二段一一五巷口前, 正用照相機拍照大臺北瓦斯公司包商在道路施工情形, 突然有一名女子(丁建欽)站在伊的面前,並用手擋住 伊照相機的鏡頭,企圖阻擋伊拍照,因伊站在高階處, 而該女子個子又不高,故擋不到伊照相機的鏡頭,她便 用手捉住伊的左手二次,所以才用手將他撥開(該警詢 筆錄誤載為播開)。後來該工程的人員過來歐打伊,伊 被打到倒地不走,並看到伊頭部流血才停止等語;復於 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用左手撥開丁建欽 的手,因為丁建欽的手捉住伊的手肘,伊只撥開一次等 語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馬偕紀 念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一○○○○○二 八五○號函及其檢附丁建欽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勘驗無訛之 現場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考,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寶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 寶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第一次警詢時 先供稱:伊正用照相機拍照大臺北瓦斯公司包商在道路 施工情形,突然有一名女子(指告訴人丁建欽)站在伊 的面前,並用手擋住伊照相機的鏡頭,企圖阻擋伊拍照 ,因伊站在高階處,而該女子個子又不高,故擋不到伊 照相機的鏡頭,她便用手捉住伊的左手二次,所以才用 手將他撥開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供稱:丁建欽的個子不高,伊站的位置是比路面 高二、三十公分,丁建欽企圖阻擋伊,只有擋到伊的右 手臂,伊拿左手臂照相,因為他拉伊右手兩、三次,伊 是出於正當防衛,推了一下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四月 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陳稱:伊的左手被告訴人丁建欽抓 到,伊是慣用右手的人,所以伊右手才會去掃到他(指 告訴人丁建欽),以他的身高,伊是站在離路面二十至 三十公分的高度,所以以伊的身高,再加上台階的高度 ,他手舉起來,只能抓到伊的上手臂,因為證人(指告 訴人丁建欽)干擾伊照相,所以伊本能甩開他的手,伊 可能只是碰到他臉部,不可能碰到他的肩膀等語。又告 訴人丁建欽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二 十分,伊到南京東路一一五巷、伊通街六六巷口那邊探 班,送飲料給他們,他們在洗馬路,伊怕噴到伊身上, 所以伊站在便利商店的前面,伊看到楊寶中的時候,伊 是在便利商店對面,當時楊寶中騎摩托車停在伊前面, 他下車拿相機,雙手舉起往伊後面照,伊看到一個男人 在伊後面,伊轉身過去變成面對面,他拿相機出來拍伊 照,因為那時候都沒有人,只有伊跟他兩個人,他是不 認識的人,伊覺得被他侵犯騷擾,就喊你不要拍照,雙 手舉起來說不要拍伊,幹嘛拍伊,他都沒有回答伊,伊 就舉起雙手,不讓他拍照,他就右手掃過來,伊就往後 退,他有打到伊臉部還有靠左邊的下巴,伊就喊幹嘛打 伊,然後又去抓他,因為他很高,伊碰不到他,他右手 推伊一下,就碰到伊的胸部,因為伊等靠很近,伊就大 聲喊幹嘛打伊,他們幾個就從那邊出來,那時候很怕, 心裡緊張,所以喊很大聲。在伊雙手舉起對楊寶中表示 不要拍照前,伊沒有揮打或攻擊楊寶中的行為,也沒有 拉扯或拿楊寶中的相機等語明確。而證人莊正輝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因丁建欽背對著伊,伊 有看見楊寶中有推丁建欽,但沒有看見是否有觸及胸部 ,毆打臉部的情形等語無訛,且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林進豐 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當天 前往現場處理的時候,丁建欽說她有受傷,可是沒有說 受傷位置在何處;當天丁建欽前往長春路派出所所製作 的兩次調查筆錄均是伊負責詢問與製作,問筆錄的時候 近看有看到嘴角有受傷,但是過半年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不是流血的傷,應該類似紅腫或是瘀青。伊當天在 製作楊寶中、丁建欽、王自強、莊正輝筆錄時,楊寶中 沒有說有關於丁建欽傷勢,其他人有說丁建欽有受傷, 好像說臉部有受傷,伊不記得有無提及丁建欽其他部位 有無受傷等語無訛。再者,告訴人丁建欽提出之馬偕紀 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及馬偕紀念醫院一百 年七月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一○○○○○二八五○號函 所檢附丁建欽急診病歷上就告訴人丁建欽所受傷勢「臉 挫傷、左胸壁挫傷」之記載,核與證人丁建欽、莊正輝 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楊寶中顯有不法攻擊告訴人丁建 欽之行為,且非防衛自己權利之適當行為,自無從否認 其傷害犯行,其前開所辯,自非可信。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楊寶中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揮 打告訴人丁建欽之手臂,致丁建欽受有左臂挫傷、左臂 擦傷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楊寶中所否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寶中堅決否 認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丁建欽手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之 犯行除告訴人丁建欽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馬 院醫急字第一○○○○○二八五○號函所檢附丁建欽急 診病歷外,別無其他佐證,惟告訴人丁建欽於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寶中甩伊臉的 時候也有碰到伊的左手前臂等語,然告訴人丁建欽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詢時僅 供稱:他用左手持照相機,右手推伊胸部,造成伊後退 撞到他的機車,伊立即捉住他的衣服,他又用右手歐打 伊臉部下巴,造成伊臉部下巴挫傷等語,而於本院一百 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只記得他(指楊寶 中)打下巴、胸部,至於手臂怎麼弄到的不知道。伊的 手臂是做完筆錄後,回去睡覺覺得左邊手臂痛痛的,才 發現黑青等語,則告訴人就被告係在何情形下,以何方 式出手揮打告訴人手臂之供述前後並不完全一致,其證 言之憑證性,即有可疑。參酌告訴人丁建欽提出其記載 病名為「臉挫傷、左臂挫傷、左臂擦傷、左胸部挫傷」 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並非馬偕 紀念醫院醫師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一節,為告訴人丁建欽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一○○○○○二八五○號函及其檢 附丁建欽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楊寶中是否確 有出手揮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即屬可疑,本院自難僅 憑告訴人丁建欽於偵查中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三日 馬院醫急字第一○○○○○二八五○號函所檢附丁建欽 急診病歷即認被告楊寶中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寶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丁 建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自強、林 光華、丁建欽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橘色工 地背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楊寶中、王自 強、林光華、丁建欽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素 行均尚稱良好,被告即告訴人楊寶中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建 欽、被告王自強、林光華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分別傷 害告訴人丁建欽、楊寶中,致使告訴人丁建欽、楊寶中受 有傷害,被告楊寶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王自強、丁建欽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光華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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