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龍
楊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紹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登龍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
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
字第6052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並確定,
於民國92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紹華前因違反
著
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 元折算1 日,
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84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登龍為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楊紹華係萬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
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游登龍及楊紹華均明
知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並
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顯無支付貨款能力,竟
仍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即萬得福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游登龍指示楊紹華對加祐企業有限
公司(址本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4 ,下稱加祐公司)
當時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將擴大營業
,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
等情,向加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
出貨單所示物品,卻隱瞞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顯無
支付貨款能力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司仍
可遵期付款,
乃依約於96年8 月9 日,代表加祐公司將如附
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送至萬得福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
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交與萬得福公司
。其後,游登龍及楊紹華接續前開詐取貨品之犯意,仍隱瞞
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顯無支付貨款或償債能力之交
易重要資訊,一再向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
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所云云,一方面要求暫緩支
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且持續向加祐公司
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另一方面於96年
10月間某日,另起詐欺借款之犯意,向加祐公司經理人即實
際負責人孫定原央求借款周轉,致孫定原受前情所矇蔽,誤
信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借款,乃同意暫不收取貨
款,代表加祐公司持續接受萬得福公司訂單,依約於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加祐公司將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公司之上開
實際營業處所,交與萬得福公司收受,另同意代表加祐公司
借款予萬得福公司,游登龍及楊紹華並為取信孫定原,以辰
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
支票2 紙,且經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一併交付與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與
借款,孫定原乃依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至永豐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加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40,320 元至辰
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開公司)、110,000 元至楊紹華之
母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楊陳豐子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計650,320 元。嗣於97年4 月間某日,
孫定原發現萬得福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經提示上開支票亦無
法兌現,並查得萬得福公司早已停業,始悉受騙。
二、案經加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
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
判例意旨
可參。而
告訴人
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
,
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人證之法
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則於公司為告訴人時,其代表人代
表公司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陳述該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係
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同理亦應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從而
,告訴人加祐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孫定原於檢察官面前之
訊
問筆錄(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均
未經具結,觀之前述說明,皆無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列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
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及被告楊紹華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
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及被告楊紹華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游登龍固坦認於92年開始,伊即為萬得福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因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搬到12樓
,而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出貨
單所示物品;前述物品之貨款因萬得福公司遭退票,伊與被
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要
求暫緩支付貨款,待萬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州行)貸款核撥後,即可付清;於96年10月間
,伊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借款540,320 元及110,
000 元,分別匯至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銀行帳戶內,被告游
登龍另以辰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500,000 元及300,000 元
之支票2 紙,及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800,000 元之本票,
一併交與證人孫定原;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間,向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現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停業,自96年7
月21日至97年7 月20日均停止營業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往來超過1 年以上,過去均
無遲付貨款;本案採購由來係證人孫定原主動向被告楊紹華
表示要做這筆生意,被告楊紹華向伊報告說交與告訴人,伊
認可後,證人孫定原即報價,萬得福公司實無假藉大量訂貨
行詐騙之事;遲付貨款原因,係因萬得福公司股東即三州行
資金出現問題,導致未能支付貨款,並非要詐騙告訴人之意
;當時未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有向銀行申辦貨款即將
核撥,只須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款;卷內之分析報告、
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萬得福公司業務資料,係證人孫定原
前來萬得福公司時,自行關心萬得福公司業務所見,並非被
告游登龍主動提出;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係為籌備、擴大營
業之意,當時向證人孫定原訂貨,也是為了搬到頂樓籌備之
用,不幸在裝潢後,三州行因公家付款遲延而跳票,連帶造
成萬得福公司停頓云云。
2、被告楊紹華固承認自95年間某日起,擔任萬得福公司總務,
至該公司倒閉仍在萬得福公司善後;伊出面與證人孫定原商
訂物品,係因當時萬得福公司要從2 樓遷到12樓,面積較大
,須重新裝潢;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游登龍交代後,伊對
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即將核撥,又有
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只需短暫周轉,要求證人孫定原暫
不收貨款;於96年10月間,伊另請證人孫定原分別匯款540,
320 元及110,000 元,至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
,並經被告游登龍指示,以辰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
500,000 元及300,000 元支票各1 紙,由被告游登龍交與證
人孫定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以:當時未如
期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之貨款,係因訂貨後,
萬得福公司遭三州行倒債,所以無法支付,並非自始即有詐
騙告訴人之意;從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間,即與告訴人往
來,貨款支付也都正常;伊未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
東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當時係被告游登龍告
訴伊向證人孫定原稱公司在等1 筆貸款下來,即可付告訴人
貨款;96年10月間萬得福公司,有用萬得福公司企劃案配合
的其他公司名義去申辦貸款,但相關細節須詢問被告游登龍
;卷內的分析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資料,伊僅看過
偵續卷第7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均未看過,其
未主動拿與證人孫定原觀看,係證人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
查看辦公耗材時,雙方聊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案係證
人孫定原為了做成生意,每天請伊向被告游登龍遊說,且本
案萬得福公司所訂購之物品至所借得供週轉之款項,伊均無
使用,況被告游登龍尚欠伊薪水及伊借予萬得福公司周轉之
款項,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動機;被告游登龍有無以其名義
開立1,800,000 元本票交與證人孫定原,伊不在場並不知情
;不記得萬得福公司有申請或實際上有停止營業,只知道每
天都有開門作生意,被告游登龍未告知伊不用去上班,伊只
是負責將被告游登龍準備好的東西,請快遞或會計師事務所
的小弟來拿,至於內容伊不太清楚;伊為被告游登龍所僱請
之員工,裁決或辦理所有事情都要經過被告游登龍的指示,
並非伊1 人可以決行云云。
3、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紹華辯護稱:
⑴、本案詐欺行為時點之認定,應為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購物
品及被告游登龍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
陷
於錯誤之事,非以事後萬得福公司或被告游登龍無法還款乙
事,認定本案被告楊紹華有無詐欺犯行。
⑵、於借款時,證人孫定原即知係為供萬得福公司軋票之用,且
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借得款項也非供被告楊紹華
所用,可見該次借款,係證人孫定原經其考慮且為賺取高額
利息後之決定,不能以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楊紹華有詐
欺犯行。
⑶、證人孫定原於96年9 月30日向萬得福公司請款時,即知萬得
福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也無款可付,可見證人孫定原已
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又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已有長期
合作關係,過去的付款均屬正常,因萬得福公司須擴充辦公
設備,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告訴人
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而出售,顯見該筆交易之初,告訴
人並非因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
足證
被告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再者,證人孫定原既知萬得福公
司財務出現狀況,卻仍持續出貨,顯見係基於自己商業上之
判斷而持續出貨,難認有何詐欺事實。
⑷、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間申請停業乙事,均為被告游登龍親
自處理,未交辦予被告楊紹華,該業務非為被告楊紹華所處
理,被告游登龍也證稱係由會計師處理,既整個申請流程均
由會計師負責,不可能由被告楊紹華處理,被告游登龍證稱
請被告楊紹華前去辦理萬得福公司停業云云,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楊紹華事前不知此事,係至偵訊時始知
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況且,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經營
處所,尚有多家關係企業持續經營,不能以萬得福公司有申
請停業乙事,逕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行為。
⑸、萬得福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均由被告游登
龍親自處理或由其他同事負責,被告楊紹華之職務為總務,
僅負責公司內部日常庶務,證人孫定原請款時才會找被告楊
紹華。至於股東資金、貸款、公司開發或投資計畫等事,均
非被告楊紹華之職掌,被告楊紹華僅係將被告游登龍所告知
之訊息,傳達與證人孫定原而已。至於訊息屬實
與否,非被
告楊紹華所能得知,也非被告楊紹華所捏造,縱被告楊紹華
將此事告知證人孫定原,亦不能認為被告楊紹華有何詐欺行
為。
⑹、被告楊紹華不是萬得福公司之股東,也非負責人,僅為員工
而已,沒有必要為萬得福公司來詐騙告訴人,被告楊紹華實
無詐欺行為之動機。又被告游登龍向證人孫定原借款乙事,
只是透過被告楊紹華轉達而已,非被告楊紹華個人欲向證人
孫定原貸款。再者,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商議借款時,
被告楊紹華均無在場,被告楊紹華僅係受被告游登龍指示,
請證人孫定原匯款入辰開公司及楊陳豐子帳戶。至於匯入楊
陳豐子帳戶之因,係楊陳豐子先前借票予被告游登龍使用而
交予第三人,該紙支票將到期,所以被告游登龍須匯入楊陳
豐子帳戶內,究其原因,仍係供被告游登龍個人運用,被告
楊紹華未分得任何利益,且無施用任何詐欺致證人孫定原陷
於錯誤。至於被告楊紹華開立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30
0,000 元之支票2 紙與證人孫定原,係被告游登龍命被告楊
紹華所為,且證人孫定原與被告游登龍有高額利息約定,證
人孫定原收到支票對其債權有所保障,
難謂此有何詐欺行為
。由此可見,被告楊紹華從未由證人孫定原或告訴人處獲得
任何好處,被告楊紹華有何必要及動機與被告游登龍共為詐
欺犯行,不得僅因證人孫定原常與伊接觸,即認定有參與詐
欺。
⑺、證人孫定原證稱與萬得福公司往來每月從數千元至10,000元
,惟事實上,兩方交易金額亦有達30,000元、40,000元間。
又告訴人曾向萬得福公司收取押金34,200元,此部分告訴人
未於向萬得福公司主張之貨款中扣除,證人孫定原反稱該筆
款項係由三州行承受,但事實上告訴人另有與三州行簽訂複
合機租賃契約,且收取押金。再者,被告楊紹華對於公司財
務、業務均無決定之權,僅按被告游登龍指示行事,剛好被
告楊紹華為直接與證人孫定原接觸之人,證人孫定原因無法
回收款項而遷怒被告楊紹華。是證人孫定原
顯有使被告楊紹
華入罪
之虞,所為證詞,均有再斟酌之處。
⑻、若被告2 人要詐欺告訴人,在原來舊的2 樓辦公室就可以訂
購大批的電腦設備,毋庸大費周章花費高額裝潢費用搬至11
樓,再詐騙告訴人之貨品,由此可知,被告楊紹華並沒有詐
欺告訴人。且證人陳苑儒證稱被告楊紹華帶證人孫定原進入
總裁室後,被告楊紹華隨即走出,足證借款談論的過程,被
告楊紹華沒有參與,不可能有詐欺證人孫定原之行為。
㈡、經查:
1、被告游登龍為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楊紹華係萬
得福公司之總務主管,負責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出納及採購
等事務乙情,業經被告游登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下稱
他卷,第24頁,偵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第252 頁反
面、第254 頁),核與被告楊紹華於警詢供稱:被告游登龍
是我的老闆,我是老闆特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是擔任
萬得福公司總務等語相符(參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256 頁),並有證人陳冠華及陳苑儒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
第166 頁、第169 頁、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應
堪信
實。又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對告訴人加祐公司當時之
經理人(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
將擴大營業,需採購辦公設備1 批,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
號一出貨單所示物品,證人孫定原依約於96年8 月9 日,代
表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送至萬得福公司
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
交與萬得福公司,其後,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再透過證人孫
定原持續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之貨品名
稱欄所示物品,證人孫定原依約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
單所示出貨日期,代表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貨單
所示物品,陸續送至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營業處所,交與
萬得福公司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孫定原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
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
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
反面、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反面),並為被告游登龍及楊紹
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曾由被告游登龍指示被告楊紹華向證
人孫定原訂購貨品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被告楊紹華簽名
確認之萬得福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加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在卷
可憑(參偵續卷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
第111 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2 頁),足
堪認定。再者
,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孫定原
央求借款周轉,經證人孫定原同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予萬得福
公司,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並為取信證人孫定原,以辰開公
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
2 紙,且經被告游登龍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一併交付證人孫定原,用以擔保萬得福公司積欠告訴人之
貨款與借款,證人孫定原乃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於96年10
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告訴人加祐公司名義分
別匯款540,320 元至辰開公司、110,000 元至楊陳豐子之銀
行帳戶內,共計650,320 元,為證人孫定原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參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2 頁
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17 頁反面),並為被
告游登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參他卷第24頁至第
25頁,偵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至該頁反面、第254 頁
),且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經被
告游登龍之指示,告知證人孫定原匯款540,320 元至辰開公
司、110,000 元至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共計650,320 元
,供償還票款之用,再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
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與證人孫定原等情可
以佐證(參他卷第26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有永豐銀行96年10月15日匯款委託
書2 紙、發票人為辰開公司、受款人為加祐公司、發票日為
96年10月31日、金額各為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
影本共2 紙、被告游登龍所簽發之金額1,800,000 元本票影
本1 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續第113 頁、第11 9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2、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
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乙事,有萬得福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687953500 號函、96年7 月31日萬得福育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參偵續卷第95
頁至第96頁),可見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31日時,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於96年8 月6 日經核准登記在案。又被
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有看過96年7 月31日萬得福公
司停業登記書,是委託會計師做的、去申請的,因為萬得福
公司沒有資金,資金沒有進來;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的事情
,我一開始就知道,那時候我們的狀況已經不好,要停業了
,我只有請主辦的被告楊紹華去辦申請停業的這件事情,我
交給被告楊紹華辦,她會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
25 3頁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
參酌被告楊
紹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停業的部分,是總裁(即被告游登
龍)找了會計師,請我上去認識這個會計師,要我去負責跟
會計師聯絡接洽等語(參本院卷第256 頁),顯見被告2 人
對於萬得福公司申辦停業登記乙事,甚為清楚。徵之萬得福
公司所辦理停業登記之
期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
20日止,長達1 年,而申辦之原因,如被告游登龍所言,係
萬得福公司欠缺資金,也無款項挹注,足認萬得福公司當下
已無任何
資力,未來的1 年內也沒有辦法從事營業獲取收益
,顯無償付貨款的能力。矧被告游登龍身為萬得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也
自承上情,當然明白萬得福公司顯無支付貨款
能力。而被告楊紹華為萬得福公司之總務,綜理萬得福公司
之財務、出納及採購等事務,對照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萬得福公司當採購助理,被告楊紹華就是公司裡
處理金錢的,不管是薪水、廠商貨款,我會知道被告楊紹華
是負責資金調動,因為有時候看到被告楊紹華這邊也是蠻苦
惱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第169 頁),及證人陳苑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
總裁秘書,幫總裁即被告游登龍打一些資料;萬得福公司全
部都是被告楊紹華在負責錢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19 頁
、第220 頁反面),堪認被告楊紹華對於萬得福公司財務惡
劣情狀,知之甚詳。足徵被告2 人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且萬得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96年7 月21日
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登記,於96年8 月6 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顯無支付貨款能力。衡諸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
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
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規定,是公司暫停營
業1 個月以上者,因其將來是否營業、有無資金流動及仍否
具有償債能力等,均有明顯之問題,應即辦理停業登記,公
告周知,可見公司有無辦理停業登記乙事,為交易重要資訊
,當有告知交易對象之義務,被告2 人卻向證人孫定原隱瞞
此事,於萬得福公司辦妥停業登記之後,明知萬得福公司已
無償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仍收受萬得福公司向告訴人訂購
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貨品。甚且,被告2 人仍隱匿上情
,持續透過證人孫定原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出
貨單之貨品名稱欄所示物品或借貸上開款項,致證人孫定原
將各該貨品交與萬得福公司,及依被告楊紹華之指示匯出借
款,此等消極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
種。
3、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一再向證人孫定原謊稱萬得福公司資金
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藉此致證
人孫定原受此所矇蔽,誤信萬得福公司仍可支付貨款及返還
借款,乃同意暫不收取貨款而代表告訴人持續出貨,另代表
告訴人貸與款項供萬得福公司使用等情,為證人孫定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並有大衛渡假山莊投資開發案
分析報告、大衛營渡假山莊目前資產設施明細、合作協議書
、96年8 月1 日之楊宗明與被告游登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楊宗明之承諾書、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
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等件在卷可憑(大衛渡假山
莊部分,參偵續卷第54頁至第65頁,翡翠溫泉渡假村部分,
參偵續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置於卷外袋內之計畫資料),且
經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楊紹華要我向證人
孫定原稱銀行即將撥款進來,請證人孫定原過來,公司要付
款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64 頁、第168 頁至該頁反面),
復經證人陳苑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樓時候有聽到證人
孫定原跟被告楊紹華在談錢的事情,被告楊紹華有說會還錢
,可是一直都食言,那時候我記得有次說有個案子,有錢要
進來了,要還給證人孫定原,可是那張票一直無法兌現;大
衛山莊及翡翠灣這兩份企劃書是被告游登龍叫我繕打製作的
,被告游登龍說要投資,公司快要有收入了等語(參本院卷
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在卷,則證人孫
定原所述,顯有所憑據,並非虛詞。又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有交代被告楊紹華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
資金即將到位,要求暫緩支付貨款等等(參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而被告楊紹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96年10月間,當時
被告游登龍有向伊及證人孫定原稱等一筆貸款下來,就可支
付貨款,及伊有向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行申辦之貸
款,即將核撥,只需短暫周轉,要求暫不收貨款等事(參本
院卷第54頁),被告2 人就資金來源或稱股東,或稱銀行,
縱有不同,惟就向證人孫定原宣稱萬得福公司即將有資金投
入乙節,相互符合,對照萬得福公司早於96年8 月6 日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停業長
達1 年乙情,若萬得福公司可獲得銀行貸款或股東挹注資金
,何須辦理停業登記?又何必停業長達1 年之久?足以彰顯
被告2 人
所稱資金即將到位云云,純屬子虛,當為施詐之手
段。再者,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證人孫定原
常常來我們公司,跟被告楊紹華很好,就會看到這些資料,
我不必要拿給他看,證人孫定原那時候要跟我見面還不容易
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對照被告楊紹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問:96年10月間,有無向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向銀
行申辦之貸款,即將核撥,又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只
需短暫周轉,要求孫定原暫不收取貨款?)有,是老闆即被
告游登龍交代的,我有請示被告游登龍,被告游登龍告知我
這樣講的。」;這是我所知道的部分(當庭提出富豪山莊房
屋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
,這兩份資料只有放在我桌上,我沒有主動拿給證人孫定原
看過,證人孫定原跟我們公司很熟,來往很久,證人孫定原
每月會固定來查看我們辦公的耗材,聊天的時候,證人孫定
原就問我們公司目前為止有哪些計畫在做,我就說有這兩個
計畫,其他資料我回家慢慢找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反面,當庭提出之資料另置卷外袋內),是被告2 人
雖否認有將萬得福公司內開發案件資料交與證人孫定原觀覽
,惟對於證人孫定原確係與萬得福公司往來過程中,在萬得
福公司內獲悉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
供述均屬一致,而被告楊紹華也自承經被告游登龍之指示,
傳達萬得福公司仍有許多大型計畫案要進行之訊息與證人孫
定原,
堪信證人孫定原所言被告2 人不斷向其傳達萬得福公
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進行乙事,並非虛妄。且被告楊紹華身
為萬得福公司總務,職司財務及採購,對於萬得福公司內是
否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之真實性,亦當有所知。此外,
依大衛渡假山莊投資開發案分析報告或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
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所示,各該開發案所需投入資金,均
高達數億元,憑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財務窘迫之狀
況,顯無可以營運被告游登龍所指之開發案,足認萬得福公
司根本無法由各該計畫案中,獲取營收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
貨款及借款。
徵諸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這些分析
報告、合作協議書、開發案等資料,為萬得福公司之計畫,
都是我們未來開發的計畫;我們沒有跟他們談什麼契約,他
們那時候跟我談是說有資產,但都不會開發,只是他們瞭解
我過去是什麼,所以才願意提供資產給我,我幫他們解套,
我這邊計劃書做好,但我沒有跟他們簽什麼約,卷附這些協
議書、企劃書都只是跟對方講好,連簽約都沒有簽,因為通
常會把企劃書確認好之後才會正式簽約,卷內的企劃書都沒
有成功,因為資金不夠,這些企劃書我到現在都沒有放棄等
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可見被告游登龍
明知所謂萬得福公司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事,純屬預想
階段而已,不足代表萬得福公司即可獲得資金支付貨款或償
還欠款。參酌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
些投資企劃案,被告楊紹華在萬得福公司任職期間內,有看
過,她都知道,因為我們會開會,她是總務當然一定會在,
就因為是總務才一定要參加,總務管到財務,還有採購等語
(參本院卷第255 頁),而被告楊紹華也當庭提出富豪山莊
房屋興建計畫、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
,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紹華身為總務,綜理財務與採購,也
掌握若干計畫案件之書面資料,且知悉萬得福公司已經申請
停業登記之情況下,被告楊紹華當已明白所謂萬得福公司將
有許多開發案云云,甚不可能實現。由此可見,被告2 人既
已明白萬得福公司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乙節,純
屬虛晃而已,竟仍不斷向證人孫定原傳達此類訊息,自屬實
施詐術無疑。
4、從而,被告2 人既以如前述2、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之
代表人即證人孫定原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交與萬得福公司,並借款供萬得福
公司使用,自均構成詐欺犯行。至於
起訴書所認被告2 人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節,因證人孫定原係代表
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物品均送交與萬得
福公司乙事,為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參本院
卷第21 4頁反面)。又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被告2 人表示借款650,320 元是為了要幫他們軋票等語(參
本院卷第173 頁),而該筆借款經證人孫定原依被告楊紹華
之指示,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540,320 元至辰開公司、11
0,000 元至楊紹華之母楊陳豐子之銀行帳戶內,供萬得福公
司返還先前借票之欠款乙事,亦為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認
屬實(參調偵院卷第21頁),可見上開借款係供萬得福公司
清償其他欠款所用。勾稽以上,堪認被告2 人係共同意圖為
「第三人」即「萬得福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分別向告訴人
騙得貨品及借款,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游登龍、楊紹華及被告楊紹華辯護人雖辯以前詞,但:
⑴、被告2 人及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與告訴人往來超過
1 年以上,均無遲付貨款,係因三州行未能及時挹注資金、
一時周轉不靈所致,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楊紹華
並提出100 年8 月15日被告楊紹華答辯狀附件1 至10之萬業
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開立明細表、請款單及加祐公
司收費明細一覽表為證。然而,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業登
記,停業期間長達1 年,萬得福公司顯然呈現重大財務缺口
,無法持續公司之經營,不能償還貨款及借款,顯非一時周
轉不靈而已,萬得福公司既處於停業、顯無付款能力之狀況
(96年8 月6 日經核准停業登記),竟仍持續受領證人孫定
原交付之商品(第1 筆受領貨品時間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
示即96年8 月9 日),當有詐騙之意。又細觀被告楊紹華所
提出者,就答辯狀附件1 至6 之萬業發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開立明細表及請款單部分,均為「萬業發優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核與本案萬得福公司各屬不同
法人,
當與本案無關。再者,答辯狀附件7 至附件10所示之加祐公
司收費明細一覽表,僅得證明告訴人提供影印設備及相關耗
材與萬得福公司使用,無從說明為何萬得福公司既已辦理停
業登記,欠缺償還貨品及借款之能力,被告2 人卻仍持續向
告訴人收取貨品及借款,自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2 人及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⑵、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
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
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案被告2 人利用隱瞞萬得福公司已
辦理停業登記、無償付能力之等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義
務,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致證人孫定原陷於錯誤,代表
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貨品及貸與款項,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因信賴萬得福公司過往信譽與萬得福公司訂約,
非為被告2 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售各該設備,足證被告
楊紹華均無詐欺行為云云,顯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自無可信。又縱認本案係證人孫定原為招攬生意,主動詢
問被告2 人有無訂貨之意願,亦不因此認為被告2 人得隱匿
此項交易重要事實而未有詐騙之犯行,被告游登龍辯稱係證
人孫定原主動請求與萬得福公司議約,非其有意詐騙云云,
被告楊紹華辯稱係證人孫定原一直要求伊遊說被告游登龍同
意向告訴人訂約,非主動行騙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案
被告2 人係以前2及3所載之詐術矇騙證人孫定原,而認定
有詐欺犯行,非憑萬得福公司事後不能償還貨款或借款乙事
而逕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以不能憑
事後萬得福公司或被告游登龍無法還款乙事,認定本案被告
楊紹華有詐欺犯行云云,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主張若被告2 人要詐欺告訴人,於
原2 樓辦公室即可以訂購大批電腦設備,毋庸大費周章花費
高額裝潢費用搬至11樓後,再詐騙告訴人之貨品云云,惟本
案所應審查者,係被告2 人與證人孫定原之交易活動過程中
,有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被告2 人係於萬得福公司實際
辦公處所之大樓2 樓或11樓施行詐術,核與本案被告2 人有
無施用詐術之認定,欠缺關聯,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執此為
辯,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2 人就資金來源或稱股東,或稱銀行,雖有不同,但就
其核心意義,均係向證人孫定原宣稱萬得福公司即將有資金
投入乙節,相互符合,已足使證人孫定原誤信萬得福公司將
具能力償還貨款與借款,縱被告游登龍辯稱未向證人孫定原
稱萬得福公司有向銀行申辦貨款即將核撥云云、被告楊紹華
辯以沒有對證人孫定原稱萬得福公司股東資金即將到位云云
,亦無礙於被告2 人以萬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云云詐騙告
訴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以證人孫定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萬得福公司每月交易金額和事實不符、未將
複合機租賃時之押金於貨款中扣除等事,認證人孫定原顯有
使被告楊紹華入罪之虞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間
複合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惟證人孫定原所述可採之理
由,詳前述2及3所論,非僅以證人孫定原單一指證即入被
告2 人於罪,且案發至今已有4 、5 年之久,證人孫定原對
於交易金額有所誤認,亦不足為奇。至於告訴人之貨品及借
出之款項,既已遭被告2 人詐騙得手,被告2 人詐欺犯行已
經
既遂,至於複合機租賃之押金,是否應於告訴人向萬得福
公司主張之貨款中扣除,僅屬雙方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問
題,核與刑事責任並無關聯。辯護人徒憑前詞認證人孫定原
有誣陷被告楊紹華入罪之虞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⑷、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一再向證人孫定原誆稱萬得福公司仍
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云,已認定如前3所述,又以卷
內之翡翠溫泉渡假村長青休閒養生會館興建計畫為例,總費
用成本高達1,592,749,000 元,而預期之投資報酬更達稅前
利潤630,251,000 元,且就各項成本、運作方式一一載明,
並非一般企業宣傳文件而已,如無特別目的,為免遭人覬覦
造成利潤被瓜分,或為降低商業秘密外洩導致同業競爭之風
險,自無可能隨意置於萬得福公司而任人瀏覽,亦不可能於
聊天之際,恣意告知。況且,依各該開發案或計畫案所須投
入資金規模,已辦理停業又無資金投入之萬得福公司顯然欠
缺經營能力,被告2 人卻不斷傳達萬得福公司仍在推行各該
開發案或計畫案之訊息與證人孫定原,苟非為取信證人孫定
原,何必將此重要營運事項透露與證人孫定原知悉。從而,
被告游登龍辯稱係證人孫定原前來萬得福公司時,自行關心
萬得福公司業務所見云云,被告楊紹華辯以證人孫定原前來
萬得福公司查看辦公耗材時,雙方聊天聊到云云,顯與常情
不符,自難逕信。
⑸、萬得福公司除自96年7 月21日起停業至97年7 月20日外,又
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9年
5 月12日函令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 月28日函令廢
止其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5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339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37261500 號函附卷
可稽(參偵續卷第104 頁及該頁反面
),如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係為擴大營業之意,何以
經營每下愈況,更遭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況且,被告
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萬得福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係因沒
有資金進來等情(參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與被告游登龍
所辯申請停業係為籌備、擴大營業云云前後不一,被告游登
龍所辯,亦難遽信。再者,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指
示被告楊紹華與會計師接洽辦理萬得福公司停業登記乙事,
供述甚詳,被告楊紹華於本院審理時也供認由其負責與會計
師聯絡接洽辦理停業登記乙事,衡之被告楊紹華於萬得福公
司內職司財務等事,顯見被告楊紹華就萬得福公司已辦理停
業登記乙事,甚為清楚,已如前2所載,被告楊紹華辯稱不
記得萬得福公司有無停止營業,僅負責將被告游登龍準備好
之的東西,交與會計師事務所小弟,內容伊不太清楚云云,
所辯前後不一,及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主張停業登記之申請
流程均由會計師負責,非由被告楊紹華處理,被告楊紹華事
前不知此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再者,被告楊紹
華之辯護人另稱萬得福公司之上開實際經營處所,尚有多家
關係企業持續經營,不能以萬得福公司有申請停業乙事,逕
認被告楊紹華有詐欺行為云云,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萬得福公司,如被告楊紹華無詐
騙之意,何不使用其他未辦理停業登記之關係企業名義與證
人孫定原議約,顯見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所指,亦有不實。
⑹、關於被告游登龍及楊紹華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
1,50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證人孫定原,其中
300,000 元之支票係利息,此係被告游登龍主動提示,非證
人孫定原所要求等情.為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173 頁),則有無該紙300,000 元支票,與證
人孫定原是否願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乙事,難認有所關聯。又
證人孫定原係受被告2 人隱瞞萬得福公司已經停業之事,且
傳達資金即將到位、有許多開發案將進行等不實資訊,致證
人孫定原同意代表告訴人借款等情,亦如2及3所載,可見
被告2 人若據實告知上情,且未傳達前揭錯誤訊息,縱有前
述供支付利息之300,000 元支票抑或前揭1,500,000 元支票
擔保,證人孫定原也不可能願意代表告訴人借款予已辦理停
業登記、毫無清償能力之萬得福公司。被告楊紹華之辯護人
辯稱係證人孫定原經其考慮,為賺取高額利息,且收到支票
擔保債權後,自行決定借款,不能以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
告楊紹華有詐欺犯行云云,與事實有違,
並無可採。
⑺、萬得福公司於96年9 月底某日,經證人孫定原催討貨款後,
仍無法如期給付乙事,為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參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則證人孫定原固曾催收貨款未
果,因而可得知悉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惟被告2 人卻以如
前2及3所示詐術矇蔽證人孫定原之判斷,致證人孫定原誤
信萬得福公司之償債能力,當具詐欺犯行。被告楊紹華之辯
護人以證人孫定原向萬得福公司請款時,即知萬得福公司無
款可付,明知萬得福公司財務不佳仍持續出貨,顯見係基於
自己商業上之判斷而持續出貨,難認有何遭詐欺之事實云云
,忽視被告2 人
上揭犯行,委無可採。
⑻、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紹華是總
務部的經理,下面有總務、出納、採購,帳及財務都是被告
楊紹華在管的,投資的錢,支出什麼她都會製作
傳票,按照
正常的會計制度管理,送到我這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52 頁
反面、第254 頁),均與證人陳冠華及陳苑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楊紹華負責萬得福公司資金調動等情相符,可見被
告楊紹華掌理萬得福公司之財務,對於萬得福公司已無資力
之現狀,知之甚詳,卻仍按被告游登龍之指示,向證人孫定
原表達訂貨或借款之意,當與被告游登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共同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又證人陳苑
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孫定原每次幾乎都是先到11樓跟
被告楊紹華談完,才會上12樓找總裁(即被告游登龍)等語
(參本院卷第222 頁),對照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出面向伊商議訂貨及借款之人均為被告楊紹華乙情(參本院
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益徵被告楊紹華專責處
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事務。從而,被告楊紹華辯稱伊為
被告游登龍所僱請之員工,一切所有事情裁決均係被告游登
龍指示,非伊1 人可以決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紹華
只負責僅內部日常庶務,將被告游登龍所告知之訊息,傳達
與證人孫定原,被告楊紹華不知訊息真實與否,也未捏造任
何資訊,僅因直接與證人孫定原接觸,而遭遷怒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俱無可信之處。再者,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游登龍向告訴人借錢時,授意由我轉告證人孫定原將
借款分成兩筆,1 筆匯至辰開公司,1 筆匯至我母楊陳豐子
的帳戶等語(參調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
證人孫定原借款後,有以辰開公司名議開立支票2 紙給證人
孫定原,是被告游登龍交代我在支票上寫上金額,被告游登
龍親自交給證人孫定原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徵之被告
楊紹華係於萬得福公司內專責處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事
務,已如上載,縱認被告楊紹華於被告游登龍向證人孫定原
商借款項時不在現場,惟被告楊紹華既已實際參與匯款、支
票開立之過程,也負責處理萬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事務,
可見被告楊紹華自應清楚借款之來龍去脈,也明白了解借款
的當下,萬得福公司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則被告楊紹華以被
告游登龍有無以其名義開立1,800,000 元本票交與證人孫定
原,伊不在場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以借款談論的過程,
被告楊紹華沒有參與並不知情,僅按被告游登龍指示行事,
無決策之權云云置辯,已然薄弱,難認為真實。
⑼、被告楊紹華於警詢時供稱:(問:加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
匯款110,000 元至你母親楊陳豐子所屬彰銀內湖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是何故?)是被告游登龍先向我借支票,在96
年9 月底或10月初我轉向母親楊陳豐子借1 張彰銀支票面額
110,000 元供被告游登龍使用,被告游登龍另向加祐公司借
錢時,授意由我轉告證人孫定原將借款分成2 筆,第1 筆匯
至辰開企業有限公司,金額為540,320 元;另第2 筆匯至我
母親楊陳豐子所屬帳號,金額為110,000 元,原因是先前借
票已到期,等於還錢過票等語(參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這份工作,我覺得我做事拿我
的薪水,我認同老人事業,當初我進入公司我知道他們是做
老人事業,我認同這個事業,我商請我母親借出支票是因為
我在這家公司上班,公司有困難,而且總裁跟我說只是眼前
一些急用,並不是長期的欠缺,所以我才回家跟我母親商借
支票給總裁,其實我的負債應該比證人孫定原多,當初我也
原先想找他一起跟被告游登龍要錢;我到現在一毛都沒有拿
,還背債過日子,被告游登龍欠我的,還有薪水及周轉的錢
;我之前在1 家旅行社幫忙,因為我在施行社時,背後的大
股東就是三州行的大股東,我是徵求老闆的同意之後,才去
被告游登龍的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256 頁、第278 頁、第
276 頁反面),對照被告游登龍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楊紹
華來公司以後,對公司內幕瞭解,認為公司被拖垮,她也說
好可惜,我說我們自己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
。由此可以推認,被告楊紹華見萬得福公司從事老人事業,
以為前景可期,因而自原先任職之旅行社跳槽至萬得福公司
,進入萬得福公司任職後,萬得福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被告
楊紹華不僅將個人財產貸與公司周轉,更借用其母親楊陳豐
子之支票供萬得福公司使用,惟萬得福公司財務狀況益顯惡
化,被告楊紹華不僅無法從所謂的老人事業獲取利潤,所投
入萬得福公司之資金,也未能收回,更拖累其母親名義開立
之支票即將跳票,此際,告訴人經由證人孫定原與萬得福公
司建立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楊紹華當有為求萬得福公司得以
起死回生,將告訴人拖入萬得福公司之財務黑洞內,以期告
訴人所交與之貨品及借款,可使萬得福公司回復正常營運,
進而填埔被告楊紹華個人所受之損失及解救其母親票信問題
。況且,楊陳豐子之票信危機,也的確由告訴人借款與萬得
福公司的過程中得到化解,足見此應為被告楊紹華何以介紹
告訴人與萬得福公司往來之原因,也可推斷此係被告楊紹華
於本案犯案之動機。被告楊紹華辯稱被告游登龍尚欠伊薪水
及周轉款項,本案萬得福公司所訂購之物品至所借得供周轉
之款項,伊均無使用,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動機云云,其辯
護人辯以被告楊紹華非萬得福公司之股東,也非負責人,僅
為員工,實無必要為萬得福公司來詐騙告訴人,匯入證人楊
陳豐子帳戶內之款項,究其原因,只是供被告游登龍個人運
用,被告楊紹華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楊紹華有何動機與被
告游登龍共同行騙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⑽、被告游登龍雖辯稱其以辰開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1,50
0,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與證人孫定原,而辰
開公司本來票信良好,辰開公司也允諾投資萬得福公司,係
辰開公司負責人應冬富於越南事業突然出狀況,致無法兌現
,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證人應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留支票給被告游登龍時,辰開公司帳戶內有多少錢,
已不記得了;後來我都把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存摺都交與
被告游登龍處理;當初並沒有講可以開多少金額的票;被告
游登龍沒有跟我講說他要開這兩張支票給別人,他只跟我講
他有些帳要作,支票先拿給他,給他周轉等語(參本院卷第
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第248 頁、第251 頁),蓋證人應
冬富所述屬實,則辰開公司既有實際資金可供萬得福公司運
用,辰開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存摺也已交與被告游登龍使
用,被告游登龍大可直接提領現金償還貨款,何須再向告訴
人商借款項?證人應冬富又何以對於帳戶內之大概金額為何
,均不復記憶?再者,證人應冬富既未言明可使用之票信額
度,卻恣意將辰開公司的帳戶、大小章及存摺均交與被告游
登龍使用,放任被告游登龍隨意開票,凡徵以上情事,證人
應冬富所言,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
之證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就騙取貨款及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
正犯。
三、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以後的金額就不是很大
了,因為我的影印機已經拆箱,租給他們了,我想打壞關係
,所以才忍氣吞聲,一直租下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頁)
,對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除附表編號一出貨
單所示貨品較多外,其餘多屬辦公耗材或單一商品而已,可
見附表各該出貨單所示貨品,均係沿續附表編號一而來,屬
於繼續性質之商務往來,則被告2 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詐得各該出貨單所示商品,其取
得商品之數次舉動,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繼續性之往來,對相同交易對象即告
訴人為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是
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商品部分,應論以
接
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2 人就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出貨單所示商品部分,
與詐得告訴人650,320 元借款部分,詐取標的不同、時間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
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2 人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致使
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出貨單所示商品,更以萬
得福公司資金即將到位,公司仍有許多開發案件陸續進行云
云,一方面騙取告訴人持續出貨,另一方面取信告訴人以詐
得借款,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破壞
商業交易所重之誠信,更加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所作
所為顯無足取,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和
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100 年度司北調字
第121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惟至今只支付150,000 元,
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孫定原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參
本院卷第277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全賠償,兼
衡被告2 人詐得貨品及款項數目,
暨被告2 人智識、經濟狀
況,及被告游登龍為萬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紹華
僅為萬得福公司總務,被告游登龍自應負較重之責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 人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亦以同上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手法,
使告訴人代表人孫定原陷於錯誤,持續接受萬得福公司之訂
單,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商品(起訴書認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共1,739,251 元,即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出貨單所示金額及借款650,320 元外,
另含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商品),就如附表編號十八
出貨單所示部分亦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所示貨品名稱為「利息費用」
、金額為「9,000 」元,顯非起訴書所指之「出貨」,應屬
告訴人計算萬得福公司積欠貨款之
遲延利息,就此部分,難
認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物,就此部分,即難令被
告2 人負詐欺取財之刑責,要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附表編號一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2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小計金額│
│ │ │ │ │臺幣,下│(新臺幣│
│ │ │ │ │同) │,下同)│
├────┼────┼───────────┼────┼────┼────┤
│一 │00000000│LEMEL 電腦主機 │30臺 │20,000 │600,000 │
├────┤02 ├───────────┼────┼────┼────┤
│二 │ │Hanns.G 19吋寬螢幕LCD │30臺 │ │ │
├────┤ ├───────────┼────┼────┼────┤
│三 │ │華碩IP分享器 │1臺 │ │ │
├────┤ ├───────────┼────┼────┼────┤
│四 │ │D.Link 16Port 集線器 │1臺 │ │ │
├────┤ ├───────────┼────┼────┼────┤
│五 │ │華碩24Port集線器 │1臺 │ │ │
├────┤ ├───────────┼────┼────┼────┤
│六 │ │東訊2488主裝置 │1臺 │106,680 │106,680 │
├────┤ ├───────────┼────┼────┼────┤
│七 │ │30Key顯示話機 │30臺 │ │ │
├────┤ ├───────────┼────┼────┼────┤
│八 │ │UPS │1組 │ │ │
├────┤ ├───────────┼────┼────┼────┤
│九 │ │35U機櫃 │1組 │15,000 │15,000 │
├────┴────┴───────────┼────┴────┴────┤
│總計金額 │ 721,680 │
└─────────────────────┴──────────────┘
貳、附表編號二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4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 │電腦追加部份 │ │ │ │
├────┼────┼───────────┼────┼────┼────┤
│一 │00000000│ASUS 1024P網管集線器 │1臺 │6,500 │6,500 │
├────┤02 ├───────────┼────┼────┼────┤
│二 │ │LEMEL 5Port 集線器 │1臺 │550 │550 │
├────┴────┴───────────┼────┴────┴────┤
│合計金額 │ 7,050 │
├─────────────────────┼──────────────┤
│營業稅 │ 353 │
├─────────────────────┼──────────────┤
│總計金額 │ 7,403 │
└─────────────────────┴──────────────┘
叁、附表編號三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4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XP-PRO正版OS 作 業系統│30套 │2,000 │60,000 │
│ │03 │ │ │ │ │
├────┴────┴───────────┼────┴────┴────┤
│合計金額 │ 60,000 │
├─────────────────────┼──────────────┤
│營業稅 │ 3,000 │
├─────────────────────┼──────────────┤
│總計金額 │ 63,000 │
└─────────────────────┴──────────────┘
肆、附表編號四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4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申請傳真專線代墊款 │3支 │3,000 │9,000 │
│ │04 │ │ │ │ │
├────┴────┴───────────┼────┴────┴────┤
│總計金額 │ 9,000 │
└─────────────────────┴──────────────┘
伍、附表編號五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4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 │電話系統追加部分 │ │ │ │
├────┼────┼───────────┼────┼────┼────┤
│一 │00000000│東訊2488主裝置擴充櫃(│1組 │15,600 │15,600 │
│ │05 │408) │ │ │ │
├────┤ ├───────────┼────┼────┼────┤
│二 │ │東訊2488 16內線卡 │1組 │3,600 │3,600 │
├────┤ ├───────────┼────┼────┼────┤
│三 │ │東訊30Key 顯示型按鍵式│20支 │2,400 │48,000 │
│ │ │電話 │ │ │ │
├────┤ ├───────────┼────┼────┼────┤
│四 │ │UPS │1組 │1,000 │1,000 │
├────┴────┴───────────┼────┴────┴────┤
│合計金額 │ 68,200 │
├─────────────────────┼──────────────┤
│營業稅 │ 3,410 │
├─────────────────────┼──────────────┤
│總計金額 │ 71,610 │
└─────────────────────┴──────────────┘
陸、附表編號六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8 月29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5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批 │1 │1,450 │1,450 │
│ │07 │ │ │ │ │
├────┴────┴───────────┼────┴────┴────┤
│合計金額 │ 1,450 │
├─────────────────────┼──────────────┤
│營業稅 │ 73 │
├─────────────────────┼──────────────┤
│總計金額 │ 1,523 │
└─────────────────────┴──────────────┘
柒、附表編號七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5日。
(出處:偵續卷第115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EPSON C1100/ CX11F(副│2支 │1,700 │3,400 │
│ │02 │)碳粉-黑 │ │ │ │
├────┴────┴───────────┼────┴────┴────┤
│合計金額 │ 3,400 │
├─────────────────────┼──────────────┤
│營業稅 │ 170 │
├─────────────────────┼──────────────┤
│總計金額 │ 3,570 │
└─────────────────────┴──────────────┘
捌、附表編號八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7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5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NB 14 吋/60G/ 512DDR/ │2臺 │15,800 │31,600 │
│ │04 │無線網卡 │ │ │ │
├────┤ ├───────────┼────┼────┼────┤
│二 │ │NB 14 吋/60G/ 1GDDR/無│1臺 │18,600 │18,600 │
│ │ │線網卡 │ │ │ │
├────┤ ├───────────┼────┼────┼────┤
│三 │ │東訊30Key 顯示型話機 │1臺 │2,400 │2,400 │
├────┴────┴───────────┼────┴────┴────┤
│合計金額 │ 52,600 │
├─────────────────────┼──────────────┤
│營業稅 │ 2,630 │
├─────────────────────┼──────────────┤
│總計金額 │ 55,230 │
└─────────────────────┴──────────────┘
玖、附表編號九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9月27 日。
(出處:偵續卷第115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批(4350) │1式 │29,279 │29,279 │
├────┤05 ├───────────┼────┼────┼────┤
│二 │ │相機耗材1 批(C2090) │1式 │4,068 │4,068 │
├────┤ ├───────────┼────┼────┼────┤
│三 │ │相機耗材1 批(C1100) │1式 │2,900 │2,900 │
├────┴────┴───────────┼────┴────┴────┤
│合計金額 │ 36,247 │
├─────────────────────┼──────────────┤
│營業稅 │ 1,812 │
├─────────────────────┼──────────────┤
│總計金額 │ 38,059 │
└─────────────────────┴──────────────┘
拾、附表編號十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5日。
(出處:偵續卷第116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 │ │ │ │ │
├────┼────┼───────────┼────┼────┼────┤
│一 │00000000│1G DDRII/667MHZ記憶體 │1支 │1,500 │1,500 │
│ │01 │ │ │ │ │
├────┴────┴───────────┼────┴────┴────┤
│合計金額 │ 1,500 │
├─────────────────────┼──────────────┤
│營業稅 │ 75 │
├─────────────────────┼──────────────┤
│總計金額 │ 1,575 │
└─────────────────────┴──────────────┘
拾壹、附表編號十一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31日。
(出處:偵續卷第116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30,323 │30,323 │
│ │02 │4350) │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4,068 │4,068 │
│ │ │2090) │ │ │ │
├────┤ ├───────────┼────┼────┼────┤
│三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 │1,450 │
│ │ │CX11) │ │ │ │
├────┴────┴───────────┼────┴────┴────┤
│合計金額 │ 35,841 │
├─────────────────────┼──────────────┤
│營業稅 │ 1,792 │
├─────────────────────┼──────────────┤
│總計金額 │ 37,633 │
└─────────────────────┴──────────────┘
拾貳、附表編號十二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1月30日。
(出處:偵續卷第116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9,424.76│9,425 │
│ │07 │4350 ) │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4,067.62│4,068 │
│ │ │2090 ) │ │ │ │
├────┤ ├───────────┼────┼────┼────┤
│三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48│1,450 │
│ │ │CX11 ) │ │ │ │
├────┴────┴───────────┼────┴────┴────┤
│合計金額 │ 14,943 │
├─────────────────────┼──────────────┤
│營業稅 │ 747 │
├─────────────────────┼──────────────┤
│總計金額 │ 15,690 │
└─────────────────────┴──────────────┘
拾叁、附表編號十三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2月26日。
(出處:偵續卷第117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EPSON │1 │1,450.48│1,450 │
│ │05 │CX11 ) │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XPROX │1 │4,068 │4,068 │
│ │ │2090 ) │ │ │ │
├────┴────┴───────────┼────┴────┴────┤
│合計金額 │ 5,518 │
├─────────────────────┼──────────────┤
│營業稅 │ 276 │
├─────────────────────┼──────────────┤
│總計金額 │ 5,794 │
└─────────────────────┴──────────────┘
拾肆、附表編號十四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2月31日。
(出處:偵續卷第118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貨品附註)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1 │7,128 │7,128 │
│ │01 │4350 │ │ │ │
├────┴────┴───────────┼────┴────┴────┤
│總計金額 │ 7,128 │
└─────────────────────┴──────────────┘
拾伍、附表編號十五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2月4日。
(出處:偵續卷第118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
│一 │00000000│相機耗材1 批XEROX │3臺 │1,356 │4,068 │
│ │01 │C2090FS │ │ │ │
├────┤ ├───────────┼────┼────┼────┤
│二 │ │相機耗材1 批EPSON │1臺 │1,450 │1,450 │
│ │ │CX11F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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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 │ 5,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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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陸、附表編號十六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2月29日。
(出處:偵續卷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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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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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機器租賃XEROX C2090 │3臺 │1,356 │4,068 │
├────┤31 ├───────────┼────┼────┼────┤
│二 │ │機器租賃EPSON CX11F │1臺 │1,450 │1,450 │
├────┴────┴───────────┼────┴────┴────┤
│總計金額 │ 5,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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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柒、附表編號十七出貨單:出貨日期97年3月25日。
(出處:偵續卷第118頁)
┌────┬────┬───────────┬────┬────┬────┐
│貨品項次│貨單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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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EPSON CX11F 多功能雷射│1臺 │30,000 │30,000 │
│ │02 │複合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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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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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捌、附表編號十八出貨單:出貨日期96年10月5日。
(出處:偵續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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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貨單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金額│
│項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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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 0000 │利息費用 │1式 │9,000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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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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