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正達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未遂案件,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
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嗣經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於8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其
間適逢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是其所犯搶奪未遂罪所
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5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97年3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高正達因受僱於藝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設計師朱成慰,而
擔任王正大住戶(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下稱上開住戶)裝潢工程之油漆工,於裝潢
期間,得知
上開住戶大門及4樓鑰匙藏放於樓梯間的變電箱,遂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中午11時許,竊
取上開住戶大門及4樓之鑰匙,侵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
告訴),接續竊取SONY數位攝影機1台、NIKON數位單
眼相機1台、鏡頭3支、閃光燈2支、手錶5支(廠牌為:崑崙、
IWC、YE MA、ROCHAS、CITIZEN)、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千
元、真空管擴大機1個、CD播放機1個、SONY DV(型號為Trv-
310)1台、DVD播放器1台、LV斜背包1個、Testoni包包1個、
運動背包2個及袖扣1組(就竊取SONY DV(型號為Trv-310)1台
、DVD播放器1台、LV斜背包1個、Testoni包包1個、運動背
包2個及袖扣1組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
聲請補充於犯罪
事實)等物。嗣因王正大於同年月23日夜間7時許,返回上開
住處發覺有異,
乃向警方報案並通知朱成慰遭竊情事,朱成
慰隨即聯絡高正達及其他裝潢工人並轉知上開住戶遭竊情事
,高正達見狀即於隔日(即99年2月24日)張貼留有聯絡電話
之悔過書一份於上開住戶門口,
復於99年2月26日由朱成慰
陪同前往明沂
律師事務所歸還手錶2支(廠牌為崑崙、IWC)、
SONY DV(型號為Trv-310)1台、DVD播放器1台、LV斜背包1個
、Tes toni包包1個、運動背包2個、袖扣1組、零錢若干及
上開住戶大門及4樓鐵門鑰匙等物。嗣於99年3月1日,高正
達乃透過朱成慰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上揭竊盜
犯行,主動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前揭犯行,
自首並接
受裁判,並當場扣得SONY數位攝影機1台、NIKON數位單眼相
機1台、鏡頭3支、閃光燈2支、手錶3支(廠牌為:YEMA、ROCH
AS、CITIZEN)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高正達被訴竊盜一案,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大、證人朱成慰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陳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於99年2月24日所書悔過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
保管單、明沂律師事務所代收歸還物收據各一紙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321條
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
加重竊盜罪。而
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23日中午11時許侵入被害人王正大之
住所,故被告所為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構
成要件尚不合致,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相互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於中午11時許侵入上開住戶竊盜,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開住戶竊盜,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進入上
開住戶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點
所載上開住戶之財物,
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且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管理監督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
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論罪
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99年2月24日向王正大、朱成慰自陳其即係本
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然王正大、朱成慰均非有偵查權限之
人,且於被告透過朱成慰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即99年3月1日)
自承即係犯案之人前,王正大、朱成
慰均未向任何有偵查權限之人告知被告即係本案犯案之人,
業據證人王正大、朱成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46頁、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卷第90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前
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甫經
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將大部分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兼衡不法所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另於上開住戶內竊取現金1萬5
千元、萬寶龍手錶1支、FUJIFILM數位相機1台、檜木雕刻1
個(下稱另失竊之物)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其並未竊取上述物品,上開住所
鑰匙之擺放位置所有裝潢工人均知悉,應該是其他裝潢工人
所為等語。經查:證人朱成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裝潢期間
,上開住戶鑰匙平常都放置在信箱或變電箱裡,裝潢工人合
計十多位均可隨時拿取上開住戶鑰匙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予採信;本院復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未歸還之真空管擴大機1個、CD播放機1個
仍自白犯行不諱,且就其歸還之手錶5支、閃光燈2個、鏡頭
3個等物觀之,價值均不斐,被告應無刻意迴避或隱瞞其竊
取被害人前開
所稱另失竊之物之必要,而公訴人就此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
諭知無
罪,然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單純一罪關係,乃不
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