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霖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 巷○ 號2 樓「禧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卡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
款後,應即交回禧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利用
業務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貨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
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七
百二十二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載,依
陳沛霖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為十一萬一千元,但其中二萬四千
二百七十八元為私人借款,應予扣除)。
嗣經禧卡公司人員
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禧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沛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啟
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僱佣契約書
、保證書、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
應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
占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被
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3日始經本
院發佈
通緝,於100 年11月2 日緝獲,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
得減刑規定之限制,亦此敘明),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侵 占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侵占款項( 新臺幣 )│
├──┼──────┼──────┼──────────┤
│ 一 │95年6 月19日│ 李 昱 穆 │ 9,100 元 │
├──┼──────┼──────┼──────────┤
│ 二 │95年8 月29日│ 新時代眼鏡 │ 1,500 元 │
├──┼──────┼──────┼──────────┤
│ 三 │95年4 月28日│ 足 滿 足 │ 11,000 元 │
├──┼──────┼──────┼──────────┤
│ 四 │95年8 月29日│ 金富瑤港式 │ 5,7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五 │95年8 月29日│ 仙 莉 廚 房│ 5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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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9 月19日│ 希望之星咖 │ 1,700 元 │
│ │ │ 啡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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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8 月1 日│ 金富瑤港式 │ 4,0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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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8 月29日│ 希望之星咖 │ 3,150 元 │
│ │ │ 啡館 │ │
├──┼──────┼──────┼──────────┤
│ 九 │95年6 月9 日│ 宏韋旅行社 │ 29,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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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95年5 月4 日│ 宏韋旅行社 │ 6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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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750 元 │
├──┼──────┼──────┼──────────┤
│一二│95年7 月19日│ 摩 爾 書 店│ 6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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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2,250 元 │
├──┼──────┼──────┼──────────┤
│一四│95年6 月22日│人氣堂服飾店│ 1,500 元 │
├──┼──────┼──────┼──────────┤
│一五│95年6 月22日│ 宏韋旅行社 │ 6,930 元 │
├──┼──────┴──────┴──────────┤
│一六│ 無單據部分: 11,535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