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鐘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鐘係加祿堂(TOKO SAKURA)商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加祿堂商店)負
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MACALANA」之商標圖樣,係經天競
有限公司(下稱天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16日註
冊,專用期限至108年12月15日,已於101年10月29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指定使用於潤膚乳、美白面霜、口紅
等產品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
賣或陳列。竟未經商標權人天競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
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擅自在加祿堂商店內,販賣含有系爭
商標之仿冒商品,以1盒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加祿
堂商店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macalana)特級嫩白
日霜11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至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
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
代理人指述、
證人即遞億行有限公司(下稱遞億行)
負責人林三川之證述、證人張簡柏良之證述、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搜索照片、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8433號、第29836號、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
起訴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啟鐘固坦承其係加祿堂商店負責人,及自99年10
月上旬某日起,向遞億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加祿
堂商店販售,及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用來販售之商品係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對
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不知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告訴人天競公司長年來與長香公司有商標權爭議,目
前告訴人商標註冊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10月29日
評定撤銷,則該商標自始失其效力,故侵害商標權之客體不
存在,且被告並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對於其犯行
並無
故意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之「MACALAN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
告訴人天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98年12月16日註冊,
專用期限至108年12月15日),授權由告訴人天競公司使用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憑
,是本件告訴人取得「MACALANA」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所
保護之權利,雖
堪認定。然查系爭商標於101年10月29日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應予撤銷,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告訴人則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撤銷
評定訴訟,經該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
號行政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
月29日(101)智商40189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同
局102年6月2日(102)智商5005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
可
稽。是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
事由,而以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以為救濟,故系爭商標權溯
及既往自始失效;既告訴人之商標權自始不存在,則被告販
賣與告訴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
條之罪
構成要件尚有所間,自無修正前商標法該二罪之適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