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進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黃志平       董振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5W-50 機油貳 罐、估價單柒紙沒收。 黃志平、董振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5W-50 機油貳罐沒收。 事 實 一、許朝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德惠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平則係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設於臺北市○○街○○○ 號之 LEXUS 服務廠濱江廠員工;董振偉係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場之 員工。渠等均從事與汽車相關工商行業,熟稔汽車油品市場 ,明知「TOYOTA」及「LEXUS 」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業經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潤滑劑、潤滑脂、機油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圖樣、商品類別、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予以販賣,且商品標籤上註記代理商字 樣及商品條碼,用以表示係由商標權人自行製造或在臺灣地 區代理銷售與商品管理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詎黃志平、 董振偉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 絡,自不明管道取得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及代理商名義 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1 所載時間,將瓶身貼有商品 數位條碼及記載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等字樣之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T-IV自動油,各 以每箱12瓶裝新臺幣(下同)1,080 元,LEXUS 品牌0W-4 0 機油則以每箱1,140 元不等價格,出售同表所示數量與許朝 進。許朝進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取得前述仿 冒油品後之如附表2 所示時間,以5W-50 機油、T-IV自動油 各每箱1,320 元,0W-40 機油每箱1,680 元價格,出售同表 所示數量與不知情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0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富沅公司復銷 售於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址設嘉義市○○路○○○ 號遠東汽 車百貨行(負責人曾惠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臺中市○ ○區市○路○○○ 號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下稱金 弘笙公司,負責人葉長樟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販售與不特定 消費者,均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侵害豐田公司之商標 權,並足以生損害於豐田公司、和泰公司、通路商及消費者 。嗣經警於100 年7 月8 日,搜索遠東汽車百貨行及金弘笙 公司,當場查扣仿冒之5W-50 機油(在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 24瓶;在金弘笙公司扣得62瓶)、T-IV自動油(在遠東汽車 百貨行扣得53瓶;在金弘笙公司扣得122 瓶)及0W-40 機油 (在金弘笙公司扣得5 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許朝進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就其自己犯行 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黃志平、董振偉之犯行 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 人,許朝進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轉以證人身分為具結陳述, 而保障被告黃志平、董振偉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其 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又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 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法院採信共同被告先前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為法所許(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 決意旨)。 (二)其餘本件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 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參見本院卷2 第21、31頁)。本院經審酌前開證 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應屬適當,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及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商標法部分: 訊據被告許朝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另被告黃志平 、董振偉固均不否認渠曾向今羚有限公司沈沖逸進貨自美國 平行輸入之豐田公司5W-30 、T-IV等型號油品,並轉售與許 朝進,而有業務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 行,辯稱:搜索查扣油品來源均非渠所出賣與許朝進云云。 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TOYOTA」及「LEXUS 」之商標圖樣,係日本 商豐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專用權,使用於潤滑劑、潤滑脂、機油等商品上,商標專 用權期限分別至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5日止,現 均仍在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可佐。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執行搜索,於99年7 月8 日在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5W - 50機油24瓶、T-IV自動油53瓶,於同日在金弘笙公司市 政分公司扣得5W50機油62瓶、T-IV自動油122 瓶、0W-40 機油5 瓶,經檢驗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豐田公司同意 ,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證人 陳美惠於偵查及審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1 頁、本院 卷1 第242 頁以下),另有卷附聲明書、鑑視證明書、真 仿品對照說明可佐(詳偵查卷第219-227 頁),並經本院 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33 號全卷無訛,堪 認被查扣上開油品確屬仿冒品無誤。 (三)共同被告許朝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成立德 惠貿易有限公司,是從事德國歐寶、法國雷諾、日本三菱 等廠牌汽車零件買賣。黃志平約於98年10月、11月時,拿 了3 罐5W-50 、T-IV型號TOYOTA油品及LEXUS 的0W-40 機 油來找伊,說他們公司有很多這種不入帳的員工福利油品 ,他們自己用不完,向伊請託幫忙轉售變現,5W-50 、T- IV都是一罐90元,0W-40 是一罐130 元。後來伊向賣油廠 商富沅公司趙洪馳提起,趙洪馳請伊確定是否是真油,伊 當場去電黃志平,黃志平告知因為員工多出來的油,所以 絕對是真的,伊回覆趙洪馳說朋友在TOYOTA上班,絕對是 真的油,不可能是假的油,過幾天,可能是趙洪馳有詢問 他客戶,跟他下單,趙洪馳就來跟伊說有客戶下單,伊就 向黃志平說要幾箱什麼油,隔幾天黃志平就送油過來,之 後富沅跟伊訂貨之後,伊去電向黃志平叫貨,有幾次董振 偉有跟黃志平一起過來送油。期間叫貨約10次,每次數量 約5 箱、10箱,也有十幾箱,剛開始是送到伊公司,後來 有幾次伊是請司機陳定鋒、徐振西等人去三重三民路載貨 ,伊再出貨給富沅公司。款項前1 、2 次有開支票,後來 付現金,也有幾次是匯款,黃志平叫伊把貨款分成一半, 分別匯入黃志平及董振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2 頁以下),業已證述伊與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約自98 年 10月起有系爭油品之交易,伊再轉售與富沅公司之趙安騏 等情明確。 (四)再查,證人許朝進先後向被告黃志平進貨如附表1 所示, 即於同日或翌日如數出貨交付與富沅公司趙安騏如附表2 所示,互核兩者訂貨次數及供貨數量均相符,有卷附廠商 交易帳明細表1 紙、客戶交易帳明細表1 紙、德惠公司估 價單8 紙在卷可資勾稽(見偵卷第38-46 頁,桃檢偵字卷 第79頁),另證人趙安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富沅公司 買賣的TOYOTA的5W-50 、T-IV及LEXUS 的OW-40 油品,是 跟德惠貿易許朝進進貨的。有一次去他的公司裡面有看到 上述3 種油品一瓶一瓶的,我就問許朝進這個東西是怎麼 賣,是否是真的,我印象中他說要問一下,他當場去打電 話,就跟我說這真的是員工福利品,我就問他價格,後續 就陸續跟他買了。是金弘笙公司跟遠東向我叫貨,我才會 買的,我自己直接去許朝進那邊載貨,隔天就出貨。卷附 富沅公司出貨單是富沅公司出貨給金弘笙的出貨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1 第236 頁以下),與證人許朝進前述交易 情形亦能契合,並有卷附富沅公司出貨單7 紙可資佐認( 見偵字卷第146-147 頁、臺中地檢署99偵字第21433 號第 32頁),益徵渠證言屬實。而本件在遠東汽車百貨行及金 弘笙公司查扣上開仿冒商品均確係向富沅公司進貨,業據 證人葉長樟、郭子銘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 第 000-000 頁),另保安大隊確係依此搜索結果,循線再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7 月13日赴 桃園縣龜山國園街41號富沅公司,於99年9 月8 日在許朝 進臺北市○○區○○街○○○ 巷○ 號,扣得上開出貨單,始 查悉本件。復證人陳定鋒、徐振西確實有分別受德惠公司 許朝進指示,駕駛貨車前往蘆洲某處自被告黃志平受領 5W-50 、T-IV及OW-40 等油品載返德惠公司等節,同據2 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 第225-236 頁),堪認 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確實有將仿冒油品供貨與被告許朝進 轉賣與下游通路商之事實。此外,證人許朝進所證稱:款 項前1 、2 次有開支票,後來拿現金,有幾次匯款,其從 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有依黃志平指示,將其間幾交易款項對半分別匯入黃志 平及董振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4 頁背面、第 195 頁背面),經查許朝進確實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8 年12月2 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1,800元、42,480元之支票2 紙,嗣由案外人黃玉美提示兌付,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8-60 頁),上載日期、金額,確與上開 廠商交易帳明細表所列同2 日交易日期、價金相同(見偵 字卷第39頁),又查戶名黃志平及董振偉帳戶於99年5 月 至同年7 月間,有自許朝進上開帳戶匯入同額款項等情, 亦有黃志平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董振偉中國信託銀行板 和簡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佐認(見偵字卷第82、93 頁),可認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確有向被告許朝進收取販 出仿冒油品之對價無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許朝進所稱 進銷貨及支付價金之物流、金流各環節均有諸多補強事證 可資佐認,其言信而可徵。是以,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同 有販賣仿冒油品之違反商標法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黃 志平及董振偉縱然另有出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豐田油品給 被告許朝進,亦無礙於渠販售本件仿冒油品之事實亦明。 (五)被告黃志平及董振偉之辯護意旨固略以:依被告許朝進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志平是以代稱製單出貨,則上開廠商交 易明細在德惠公司建置過程顯有疑義,且被告黃志平、董 振偉並未簽認,自不可採。另趙安騏於審理中證稱簽認自 德惠公司進貨的估價單僅有2 筆,再扣案富沅公司出貨單 只有4 紙,均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9 筆、估價單7 筆不同 ,更與在金弘笙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查扣油品數量有異 ,上開公司應係另向他人購油,又比較證人洪秋鋒、沈沖 逸所稱各型號油品價格,被告黃志平出售與許朝進的應是 美國平行輸入的5W-30 等型號油品,否則無利可圖。另證 人陳定鋒、徐振西有關被告黃志平交付油品之情詞,顯然 不符有關記憶的經驗法則。又卷附鑑識證明書、真仿品對 照說明及油品鑑定報告之取得鑑定物及實施鑑識過程有諸 多瑕疵,且證人陳美惠為告訴人員工,未經選任且應迴避 而未迴避,自不能採用。故上開證據及共同被告許朝進之 供述,均有瑕疵可指,自不足採信,不能證明被告黃志平 、董振偉確有出售仿冒油品與許朝進,事實上被告2 人出 售許朝進德惠公司油品確係自美國平行輸入之5W-30 、T- IV油品。又退步言之,縱被告黃、董確有出售之行為,因 渠無法從外觀辨識真偽方法,檢察官亦未證明扣案標籤及 油品內容為仿品,被告自無犯意云云。惟查: 1、卷附廠商交易帳明細表、客戶交易帳明細表係被告許朝進 在德惠公司配合員警搜索時之指示所列印報表,並當場簽 名確認,搜索過程亦經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1 第138 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志賢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90 頁背面以下),故德惠公司突 遭警方入內執行搜索,被告許朝進在場被動配合列印電腦 報表資料,當僅能就既存交易紀錄如實呈現,自無暇篡改 、隱匿,或於事前預料行將搜索,預先杜撰或變造交易內 容之情,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極高。 2、再證人趙安騏於審理中結稱:伊在富沅公司擔買賣潤滑油 的業務,並不是負責人,就偵字卷第40-46 頁所附7 張德 惠公司估價單的貨確有收到,其中第42-43 頁(99年1 月 22日、同年6 月5 日)經伊簽名,故能夠確定,至於同卷 第38頁客戶交易帳明細表所列各筆資料,伊另須核對資料 才有辦法確定。又伊於99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 供述從98年底至99年7 月13日被查獲止,向德惠公司買仿 冒豐田公司油品約6 、7 次均屬實,99年2 月4 日估價單 亦是伊經手,均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桃檢偵字卷第120-121 頁),並 有德惠公司估價單8 紙可資佐認(見偵卷第40-46 頁,桃 檢偵字卷第79頁),又富沅公司確實先後於98年11月3 日 、98年12月26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6 日、99年2 月26日、99年5 月27日、99年6 月8 日分別出貨給金弘笙 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等情,亦有富沅公司出貨單7 紙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147 頁、臺中地檢署99偵字第 21433 號第32頁),顯然趙安騏自德惠公司購入仿冒油品 的時間為期近8 月,之後富沅公司迄於本件查獲前,亦有 出貨與金弘笙公司及遠東汽車百貨行之紀錄,交易次數遠 逾2 次以上,益徵查扣油品來源確有來自於德惠公司無訛 。故德惠公司客戶交易帳明細表所列交易資料,與上開估 價單及富沅公司出貨單間,不論就交易時間點、品名、數 量、交易主體關聯性等節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徒 以證人趙安騏所簽認的上開2 紙估價單為計算基礎,遽認 卷附德惠公司、富沅公司交易資料勾稽未符,與扣案物數 量有異云云,自屬無據。 3、至於證人洪秋鋒於本院審理陳述5W-50 、T-IV、0W-40 等 油品出售價格(見本院卷1 第282 頁),均係原廠維修廠 販與一般消費者之零售價格,與本件涉案同型號油品盤商 間的交易價格本有不同,況被告黃志平取得仿冒油品來源 不明,尚無法查悉成本,自難遽謂被告黃志平與許朝進等 人間交易價差與市場交易習慣或經驗法則有異,即認渠無 販賣仿冒油品之事實。又辯護人質疑證人陳定鋒、徐振西 供述內容之可信性,惟依證人陳定鋒於審理中結稱:「因 為德惠公司不是作TOYOTA的車,所以TOYOTA機油只有跟黃 志平進貨而已,所以我確定只要出TOYOTA的機油就是跟黃 志平進的貨」等語(見同卷第229 頁背面);另證人徐振 西審理中結稱:「除了從黃志平這個來源外,沒有幫德惠 公司從其他的來源取得TOYOTA的機油或其他產品,就只有 從黃志平那邊拿」等語(見同卷第239 頁),可知渠所為 證言基於在工作經歷中具有特殊性的事件,故尚留存記憶 ,就此事件為證言自有實際經驗為基礎,尚無不可信之情 形,供述內容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4、另辯護意旨認卷內鑑定文書均係由告訴人員工所製作,依 法有拒卻事由云云。然商標權人為辨識真品與仿品,於真 品上常有其所設計之辨識項目,而此等項目均屬營業秘密 ,倘一旦公佈,即失防偽之效果,而上開真偽辨識之秘密 ,除商標權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均無從得知。亦即,除 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外,任何其他第三人顯然均無辨識真 偽之能力,此為商標案件之性質使然。再者,拒卻規定之 立法目的,無非在防止與被告立基相反地位之告訴人惡意 誣陷被告,惟此經法院命之具結及賦與被告交互詰問擔保 其供述可信性,於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經驗專屬告訴人此 一特殊情形時,實無需僅因鑑定人為告訴人之受雇人身分 即予拒卻。查本件經和泰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間,分別在 金弘笙公司、葉長樟經營遠東汽車百貨行購得,有卷附鑑 視證明書、5W-50 機油真仿品對照說明及購物統一發票、 查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 227頁、第354 頁、 第368-370 頁、第392 頁),且據經證人即陳美惠於審理 中就查緝仿冒油品來源及鑑別經過等情節亦經交互詰問結 稱在卷(見本院卷1 第242 頁以下),又證人陳美惠受和 泰公司指派,有鑑識系爭油品真仿之知識及能力,亦有豐 田公司聲明書可認(見偵卷第220 頁),至遠東汽車百貨 行購物部分,該商號係開立同由葉長樟經營之建鋒國際有 限公司發票(金額269 元),扣案油品瓶口標售價標籤「 FE、特價269 元」,亦有相關商業登記資料、查證照片可 佐(見偵卷第354-356 頁、第370 頁),觀諸證人陳美惠 提出經本院扣案之5W-50 油品(見本院卷1 第243 頁), 金弘笙公司購得之油品瓶口上同有「金弘笙汽車百貨、特 價349 元」之標示(見本院卷2 第48頁),互核商家及售 價等交易資訊內容並無不符,自難謂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 取得油品及所為鑑識為不實。是以,辯護意旨認本件取得 鑑識客體及實施鑑識的過程有諸多瑕疵,鑑定書面不可採 信云云,尚無理由。 5、末以,被告等人均為汽車及週邊商品之從業人員,且被告 許朝進自營汽車商品,其與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等人均曾 在國都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國都公司亦屬豐田公司在臺關 係企業,依渠工作經歷,對於豐田公司相關廠牌產製油品 的辨識,較諸一般消費者自有相當能力。而系爭油品自外 觀觀之,與真品間就瓶身側邊、底部、標示字體及顏色等 部分有諸多不同之處,業經證人陳美惠於審理中結證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1 第244 頁背面),並有上開鑑視證明書 可認,依渠專業知能,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渠不循原廠 供貨途徑取得商品,被告黃志平尚且譖以員工福利品相稱 ,惟其非取得公司授權經銷之代理商,僅係豐田公司在臺 關係企業受雇技術人員,亦非油品銷售業務人員,自無正 廠油品可供應他人至明,故被告均應明知本件商品係仿冒 品無訛。再者,仿冒商品上既貼有豐田公司TOYOTA的商標 ,並有總代理和泰公司的標示,則其一經對外販售,即已 足可使買受人或消費者誤認所購入之彷冒商品確屬彼等公 司所產製,自已侵害豐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亦足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該商品與商標代表之產製企業或授權關係,故 辯護意旨復認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等人不識系爭油品真偽 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許朝進辯護意旨係以 伊未參與相關事實,無從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2 第24頁 背面),被告黃志平、董振偉則以先前諸項情詞置辯。惟查 :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 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 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 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品上之條碼,係販 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 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 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 此,商品外包裝上,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 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 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美惠購自金弘笙公司、遠東汽車百貨公司之 5W-50 型號機油各1 瓶,瓶身標籤上記載「總代理:和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貼有商品條碼,又搜索過程中亦 在金弘笙公司查得仿冒T-IV油品上有上開字樣記載等節, 業據證人陳美惠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仿品機油可資辨識,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可資佐認(見本院卷1 第 243 頁、第165 頁照片、卷2 第21頁及照片),核與許朝 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第一次黃志平拿3 罐油品 上面有和泰汽車的中文標籤。叫貨的模式是,富沅跟我訂 貨之後,我才打電話跟黃志平要多少量,剛開始是送到我 公司,後來有幾次我們是去三重三民路載,隔天再送去給 富沅。跟黃志平叫的貨都是以箱子封裝,頭一、兩次叫貨 的時候會看,罐裝油品的標籤有和泰汽車中文字樣」等語 ,及經手油品交易之證人富沅公司趙安騏於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上面的型號是5W-50 、T-IV、OW-40 ,外觀有中 英文標籤,中文記載供應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中 文標示住址,有滿多行的,還有電話,在瓶子的背面,正 面有TOYOTA,罐子5W-50 及T-IV是黑色的罐子,LEXUS的 OW-40 罐子是土黃金色」等語,證人金弘笙公司員工郭子 銘於審理中證稱:「5W-50 、T-IV、LEXUS 的0W-40 ,從 趙洪馳所述是公司貨,從外觀上判別,5W-50 、T-IV上面 都有打和泰公司的資料,都有中文說明,LEXUS0W-40也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 第193-194 頁、第237 頁背面、 第279 頁背面),亦與負責載運油品之證人陳定鋒、徐振 西於審理中分別證稱:「給我們保養廠用的就是一罐一罐 的出貨,其他則是一箱一箱出貨,印象那機油上面,標籤 是中英文都有,中文的部分是在背面,記載什麼我沒有印 象」、「有看過5W-50 箱子裡面的油,中英文字都有,忘 了中文字是什麼」等語無悖(見本院卷1 第230 頁、第 233 頁背面、卷2 第23頁背面),堪認本件仿冒品標籤內 容上註記有代理商等字樣及商品條碼,依上揭條文及說明 ,此乃用以表示商品來源及管理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 論。再者,被告3 人均熟稔國內汽車機油、自動油等油品 市場,本件復經多次交易,被告許朝進對違反商標法犯行 亦已供述明確,對於所銷售商品之外觀標示,自無不知之 理,故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油品是仿冒品,其上代理商記載 及商品條碼足可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商品管理之意,則渠一 經對外販售,即已足可使買受人誤認所購入商品為其上公 司所產製,渠加以販賣行使,等同冒用以專用權利人名義 所偽造準私文書,自係對買受人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並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合法代理販售通路商及消費大眾 之權益,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明。 四、綜上,被告許朝進有關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其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補強事證足佐,與事實相符。至許朝進、黃志平、董 振偉就本件其餘所辯各節,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油品之違反商標法行為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 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 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 ,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 條之修正理由第1-4 項參照),對被告而言,所為如依修 正後第97條規定,尚合致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 標法第82條較為有利。 (二)故核被告許朝進、黃志平、董振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黃志平、董振偉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朝進所販賣仿冒油品 雖係向被告黃志平2 人所購買,因被告黃志平、董振偉並 未參與被告許朝進後續所為之販售行為,自不與許朝進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富沅公司等下游通路 商,以遂販賣仿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販賣仿 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 期間有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惟渠分別基於同一營業 營利動機,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從而,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 合犯,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屬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雖未敘明,然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1 第60頁背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已無礙被告答辯防 禦之機會,應認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故被告等人係以單一之營利犯意,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並行使偽造之標籤或條碼準私文書,造成商標權人、原 廠、代理商、盤商、通路商及消費者等多層損害,亦間接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本件銷售仿 冒商品種類、數量及被告黃志平、董振偉犯後均飾詞否認 犯行,被告許朝進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許朝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 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 第25頁背面),並有和解契 約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4-206 頁、第000-00 0 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在遠東汽車百貨行、金弘笙公司所扣得之仿冒油品, 分別業經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有卷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認(見本院卷 1 第64、66頁),因認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證人 陳美惠提出、經本院扣案之5W-50 機油2 罐,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 ,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在德惠公司搜索查扣之估價單7 紙,為被告許朝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被告許朝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交易帳 明細表,係自原始證據即電磁紀錄資料所列印之衍生物, 應僅為文書證物性質,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 │次│ 日期 │ 項目及數量 │ ├─┼──────┼────────────────────┤ │ 1│98年10月31日│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7 箱 │ ├─┼──────┼────────────────────┤ │ 2│98年11月26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19 箱 │ ├─┼──────┼────────────────────┤ │ 3│98年12月2日 │(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0箱 │ │ │ │(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12箱 │ │ │ │(3)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2箱 │ ├─┼──────┼────────────────────┤ │ 4│98年12月22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10 箱 │ ├─┼──────┼────────────────────┤ │ 5│99年1月21日 │仿冒「LEXUS 」品牌「0W-40 」機油5 箱 │ ├─┼──────┼────────────────────┤ │ 6│99年2月3日 │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5 箱 │ ├─┼──────┼────────────────────┤ │ 7│99年2月24日 │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25 箱 │ ├─┼──────┼────────────────────┤ │ 8│99年5月25日 │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35 箱 │ ├─┼──────┼────────────────────┤ │ 9│99年6月4日 │(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箱 │ │ │ │(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3箱 │ └─┴──────┴────────────────────┘ 附表2 ┌─┬──────┬────────────────────┐ │次│ 日 期 │ 項目及數量 │ ├─┼──────┼────────────────────┤ │1 │98年11月2日 │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7 箱 │ ├─┼──────┼────────────────────┤ │2 │98年11月26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19箱 │ ├─┼──────┼────────────────────┤ │3 │98年12月2日 │(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0箱 │ │ │ │(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12箱 │ │ │ │(3)仿冒「LEXUS」品牌「0W-40」機油2箱 │ ├─┼──────┼────────────────────┤ │4 │98年12月23日│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10箱 │ ├─┼──────┼────────────────────┤ │5 │99年1月22日 │仿冒「LEXUS 」品牌「0W-40 」機油5 箱 │ ├─┼──────┼────────────────────┤ │6 │99年2月4日 │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5 箱 │ ├─┼──────┼────────────────────┤ │7 │99年2月25日 │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25箱 │ ├─┼──────┼────────────────────┤ │8 │99年5月26日 │仿冒「TOYOTA」品牌「5W-50 」機油35箱 │ ├─┼──────┼────────────────────┤ │9 │99年6月5日 │(1)仿冒「TOYOTA」品牌「5W-50」機油2箱 │ │ │ │(2)仿冒「TOYOTA」品牌「T-IV」自動油3箱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