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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宇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盜版光碟片柒仟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信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羅富文」印文各壹枚及「羅富文」署押(簽名)壹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盜版光碟片柒仟片、 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偽造之「信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富文」印文各壹枚及「羅富文」署押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宇中係虹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超級英雄Superhero Movie」、「極速刑房Grindho use Death Proof」、「恐怖星球Planet Terror」等3部視 聽著作係美國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創作,並於民國98年7月31日由SSG公司 將上述3部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專屬發行權授與威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國際公司),期間為8年。潘宇 中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威望國際公司之授權,於民 國96年底潘宇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總」之成年 男子,以每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得來路不明 之上述3部視聽著作母版光碟,並取得「吳總」所交付之昇 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委託虹妃科技公司生產及代理發行上述 光碟之文件,及偽造之局錄影字第038189號錄影節目審查合 格證明書後,利用上述文件及母片於98年2月17日、98年3月 19日使不知情之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電子公司 ),以每片5元之代價,重製產品代號T-01之恐怖星球2500 片、T-02之超級英雄2500片、T-03之極速刑房2000 片,合 計7000片之非法重製光碟,潘宇中取得上述光碟片後,為避 免查緝,遂自行在上述居所,將光碟片上之識別碼、模具碼 磨除。潘宇中為求能順利出售上述非重製之光碟,另於97年 6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家科技公司)及負責人 「羅富文」之印章,潘宇中取得上述印章後,於97年6月5日 ,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居所內,偽造信家科技公司 發行權讓渡書,表明信家科技公司所擁有上述授權3 部影片 ,其臺灣、澎湖、金、馬地區所有版權除戲院發行外皆讓渡 予采晶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采晶公司),而在讓渡書上偽造 信家科技公司、羅富文之印文及署名,並出示於曾良偉而行 使之,曾良偉遂於98年年初以每部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采晶公司負責人曾良偉,並就上述3部影片各提供2000 片之光碟片,曾良偉復將上述影片分別以銷售或寄租拆帳等 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到家公司,原為百視達公司,96年間中興保全公司投資後更 名,惟百視達商標仍延用,營業項目主要為影音商品出租、 買賣)之實際負責人鄺笑蓮、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 公司、東寧分公司、崇學分公司負責人楊超斌、視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視揚公司,視揚公司為百視達之加盟商, 以懸掛百視達招牌經營影音商品出租、買賣)、視揚公司臺 南華東分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負責人馬伯芬,楊超斌、鄺 笑蓮、馬伯芬,遂分別於亞藝影音、百視達之全省各營業門 市公開陳列,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另百視達於各門市並以 銷售系爭影片DVD碟片之方式,散布上述非法重製物予不特 定人,嗣威望國際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自亞藝影音及百事 達門市購得非法重製光碟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望國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潘宇中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曾良偉、鄺笑蓮、馬伯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 經證人藍啟祥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專屬授權書、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待鑑資料分析、經濟部光碟聯 合查核小組99年1月26日99經光聯查字第0990000014號書函 、行政院新聞局99年4月9日新廣一字第0990005596號函、旭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 被告偽造之信家科技公司發行權讓渡書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 製本件光碟後再予出售散布他人,其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 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份認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製本件光碟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並重 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顯無尊重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所 挹注之資金與努力,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賠償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 ;另扣案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 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富文」印文各1枚 及「羅富文」署押(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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