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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富洋 被   告 江孝宏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袁明德 被   告 朱緯鳴       田富謙       崧均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邦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1030號、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家宏實業有限 公司、江孝宏、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袁明德、朱緯鳴、田 富謙、崧均貿易有限公司、陳邦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為被告江孝宏、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陳邦光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 ;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崧均貿易 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 法第100條規定,上開條列之罪,均為告訴乃論,而本件之 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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