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富洋
被 告 江孝宏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袁明德
被 告 朱緯鳴
田富謙
崧均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邦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1030號、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家宏實業有限
公司、江孝宏、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袁明德、朱緯鳴、田
富謙、崧均貿易有限公司、陳邦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為被告江孝宏、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陳邦光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
;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崧均貿易
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
法第100條規定,上開條列之罪,均為
告訴乃論,而本件之
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