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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洋 被   告 張孝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張孝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銘原係被告翠峰傳播有限公司(址 設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4,下稱翠峰公司)之負 責人,至民國95年9月8日始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孝洋。 而張孝銘明知「娃娃國」之「詞」、「曲」係告訴人張榮盛 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 」則係告訴人蘇孟乾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 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被告竟未經張榮盛 、蘇孟乾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利用「娃娃國 」、「花園裡的洋娃娃」等2首歌曲之「詞」、「曲」音樂 著作(「花園裡的洋娃娃」一曲僅限於「曲」之部分),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即翠峰公司之舊址內,以不 詳之方法重製前開音樂著作,並結合翠峰公司自有之影像製 成盤帶之格式供作為母帶,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於92年12月間某日,張孝銘復承前述之犯意,在臺北 市○○區○○街○○號4樓之4、之5即翠峰公司之新址內,將 舊有盤帶格式之母帶以不詳方法重製為DVD格式之光碟片, 且張孝銘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 布之犯意,分別⑴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之「詞」、「 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黃盈霖,黃盈霖再授權予至亨 多媒體有限公司發行「童謠歡唱屋」之影音光碟片;⑵於92 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娃娃國」 之「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出售予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心圓公司),同心圓公司再用以發行「英文童謠」之影 音光碟片;⑶於92年12月26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夫居 間介紹,而以1萬元之代價,將含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娃娃 國」、「花園裡的洋娃娃」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光 碟片出售予龍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龍吟公司 再用以出版發行「唱童謠學英語」、「童謠教唱」、「來來 來上學去」等影音光碟片,龍吟公司並另分別授權予峻聲視 聽有限公司、億陽視聽有限公司發行「唱童謠學英語」、「 童謠教唱」等影音光碟片。嗣經陳榮盛、蘇孟乾分別於98年 4 月30日、5月12日,在新竹、臺中等處購得侵害上開音樂 著作之影音光碟片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孝銘涉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翠峰公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 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孝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翠峰公 司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項之罪 嫌,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對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孝銘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之指訴、證人張文夫之證詞、委託書、讓渡書 、臺灣省教育會編印新選歌謠集、合約書及扣案之視聽著作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孝銘、翠峰公司代表人張孝洋固均不否認有重製 「娃娃國」之詞、曲音樂著作以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 音樂著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張孝銘辯稱:翠峰 公司係製作公司,因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本屬發行公司之責任 ,伊並無授權詞曲著作部分等語;被告翠峰公司代表人張孝 洋則辯稱翠峰公司僅為影音之著作,即將音樂與影像結合製 成工作母帶交予發行公司去發行,製作公司擁有影像部分之 權利,至於詞曲部分,發行公司必須自己取得授權,翠峰公 司所得亦僅為製作工作母帶之勞務費用,與黃盈霖、龍吟公 司之合約均註明係影音之授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 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分: ⑴「娃娃國」之「曲」、「詞」部分係張榮盛皆為著作權 人之音樂著作乙節,業據證人陳榮盛證稱「娃娃國」 一曲,歌曲部分伊係著作人,至於歌詞部分著作人則 非伊本人,惟歌詞於48年3月31日即已發表於刊物上, 之後歌詞部分之繼承人於91年11月1日授權予伊自由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復審閱卷附之臺灣 省教育會編印出版之「新選歌謠月刊」第87期影本, 認「娃娃國」之「詞」、「曲」音樂著作皆係於48 年3月31日發表各該音樂著作,「曲」之著作人為陳榮 盛,「詞」之著作人則為周伯陽(已歿),「娃娃國 」之「曲」部分陳榮盛於80年3月8日始向內政部登記 著作,業為告訴代理人李姝純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 47頁),至於「詞」之部分周伯陽之全體繼承人則於 81年11月1日將「娃娃國」「詞」之著作專屬授權予陳 榮盛享有,此亦有周伯陽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委託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5頁)。 ⑵再「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部分係蘇孟乾為著作 權人之音樂著作乙節,則業據證人蘇孟乾證稱「花園 裡的洋娃娃」一曲,就歌曲部分伊係著作權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另佐以卷附之臺灣省教 育會編印出版之「新選歌謠月刊」第3期影本,堪認「 花園裡的洋娃娃」「曲」之音樂著作係於41年3月31日 發表之音樂著作,「曲」之著作人為蘇春濤(已歿) ,嗣蘇春濤於91年1月6日專屬授權予其子蘇孟乾享有 ,此亦有蘇春濤所簽立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6-19頁)。 ⑶惟按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 行前採註冊主義,亦即著作完成後須經註冊始受有著 作權法之保護,74年7月10日修正後則改採創作主義, 亦即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早期之著作權法因 採註冊主義之結果,使得在54年7月11日以前完成並發 行,而在當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著作,不得享有著 作權,成為「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然在我國 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後,因必須適用 伯恩公約第18條回溯保護之規定,對於本國人原未受 保護之著作亦同有回溯保護之適用,從而,於54年7月 11日以前完成之著作,雖未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註 冊,但該著作之保護期間因回歸著作權法第30條之規 定,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或著作 公開發表後50年之計算期間且尚未屆滿之著作,此亦 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著 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惟所謂回溯保護 ,仍須符合下列必要條件:①必須該著作在我國加入 WTO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者 ,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 屬第106條之範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 已屆滿者,則亦不能「死而復活」,重新受保護。②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此 一期間應自我國加入WTO之日起,依現行法第30條至第 35條等規定回溯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或於公開發表 後50年為計算,從而,依上述之方式計算,將及於在 54年7月11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發行,且未辦理著作 權註冊之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該等著作在我國 加入WTO以前本屬公共所有,不被保護,將因我國加入 WTO後,重新受回溯保護。而上開「娃娃國」之「詞」 、「曲」音樂著作以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曲」 音樂著作,依其完成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保護 須經註冊,然上開著作並未經註冊登記,是系爭音樂 著作既係於54年7月11日前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前 復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則依 上述回溯規定,「娃娃國」「曲」之著作人周伯陽係 於73年4月9日死亡,「花園裡的洋娃娃」「曲」之著 作人蘇孟乾則係於92年10月31日死亡,均自2人死亡後 加計50年為著作權保護之期間。是上開「娃娃國」之 「詞」、「曲」音樂著作以及「花園裡的洋娃娃」之 「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仍在存續期間,應受 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⑷又依同法第106條之2第1項: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 ,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該著作已進行 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2年內 ,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6章及第7章規定。亦即於91 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回溯保護之規定,之前已完成,原不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因而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為保 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 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 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明定此等利 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2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 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處罰之規定。 復參諸第10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謂回溯保護前 之利用行為,舉如已著手翻譯某原無互惠外國人之語 文著作或印製其美術著作,或已著手灌製某原未註冊 致不受保護老歌之錄音著作等。而據證人溫隆俊證稱 伊係編曲家,本件遭起訴之光碟片中聲音部分係伊於 70幾年間錄製,伊係利用原來之曲再為編曲,但未更 改原來之曲及詞,系爭音樂著作伊係於書店中之兒童 兒歌中取得,因原來曲僅有簡譜而已,故伊加入自己 創意使之能具體演唱或演奏,伊將錄製好之音樂檔案 ,包含系爭著作之詞、曲及伊所為編曲部分提供予峻 愷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證人 即峻愷公司之負責人張昌源證稱伊係於83年間將溫隆 俊所錄製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聲音檔案交予被告張孝 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外,復有峻 愷公司之版權授權書、溫隆俊之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張孝銘係於83年間自張昌源處取得重製系爭 音樂著作之錄音檔案。再佐以被告張孝銘自承於85年 間即已利用系爭音樂著作製成本件之母帶,僅不過於 92年間再出售予龍吟公司、黃盈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則堪認被告張孝銘確實在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即91年1月1日 前即已有利用之行為。又被告張孝銘固自承於92年間 因欲出售予龍吟公司、同心圓公司及黃盈霖等人,乃 將原有盤帶格式之母帶重新拷製成光碟片再行出售等 語(見調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60頁),惟重新 拷製成光碟片之行為乃係因應科技變遷之需要,蓋斯 時市售之影音撥放器材已由錄音帶轉為光碟片,然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孝銘另有重新錄製之行為,是 堪認被告張孝銘僅係將原有已存在未經授權之重製物 以新型態之方式為呈現,且被告張孝銘供稱於93年1月 1日之前,系爭音樂著作均已流傳很久,這樣簽合約應 無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131頁),益證被告張孝銘主 觀上確實係本於原有之重製物再為利用。再觀諸翠峰 公司與龍吟公司之合約書、翠峰公司與黃盈霖之合約 書(見他字卷第20 -21頁),合約條款均明載龍吟公 司、黃盈霖應保證出版品需與被告翠峰公司之母帶內 容相同,是堪認被告張孝銘於92年間重新拷製成光碟 片之行為乃屬原來利用行為之延續,是依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張孝銘有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之處罰規定。另證人張昌源復證稱新聞局曾發函表 示如兒歌、日本歌等無人登記著作權之歌曲,可以無 需取得詞曲作者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亦可認在我國加入WTO而必須適用伯恩公約回溯保護 之規定前,系爭音樂著作確實屬於不受保護之著作, 被告張孝銘認為先前之利用行為確屬合法並非無據, 加以被告張孝銘亦知悉我國加入WTO後,先前利用回溯 保護之著作可享有2年之緩衝期間,因此被告張孝銘辯 稱於93年1月1日前與龍吟公司等簽立合約應無違法等 語乙節,亦堪採信,而足認被告張孝銘主觀上亦無侵 害著作權之故意。是以,被告張孝銘既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則翠峰公司自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 定,併同為處罰。至於告訴人陳榮盛、蘇孟乾雖係於 98年間購得非法重製之光碟片,然該散布之行為與被 告張孝銘顯無相關,而係龍吟公司、黃盈霖、同心圓 公司所為之散布行為,是此部分顯無證據認定被告張 孝銘於著作權法修正公布1年即93年7月11日之後仍有 銷售之行為。 ⑸至告訴代理人另指訴被告張孝銘有改作之行為乙節, 證人溫隆俊證稱被告張孝銘於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中, 所使用之音樂著作係由伊提供聲音,伊係依據原來「 娃娃國」、「花園裡的洋娃娃」「曲」之音樂著作再 行編曲創作,因原來曲僅有簡譜,其餘部分如樂隊均 係伊再行加入,伊不改原來歌曲之曲及詞部分,伊係 加入自己創意使原來歌曲能具體演奏或演唱,伊係提 供錄製好之音樂予峻愷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54頁);證人張昌源則證稱83年間溫隆俊將工 作母帶包含詞、曲部分交付予伊,伊再將溫隆俊之工 作母帶重製乙份後交予翠峰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則顯然被告張孝銘係利用溫隆俊自行編曲 並錄製完成之錄音檔案,再結合翠峰公司所有之影像 檔案製成母帶,再重製成光碟片,並無另行改作之行 為,自無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4項規定不受保護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 被告等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 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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