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黃呈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16號及第17687 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10、11、12、13、14
、17、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呈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10、11、12、13、14
、17、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7 、
8 、9 、15、16、19、21、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進財與黃呈旭均明知:㈠「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
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VIAGRA
」、「威而剛」等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㈡
「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
(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
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㈢「樂威壯(LEVITR
A )」係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所
生產之藥品,經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
內;
是故未經
上揭各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詎
其2 人竟未得上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猶基於輸
入及販賣禁藥、輸入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
犯意
聯絡,先由黃呈旭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附表編號5 之成分不明
且非美商禮來公司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藥品
「犀利士」,及取得附表編號10、11、13、17、20之冒用上
開各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在外包裝盒上或標籤上標示公司名
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附表編號12、
14 、18 之含冒用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製作之藥品
說明書(即仿單)之偽造私文書,俾於日後取得「威而鋼」
、「犀力士」偽禁藥後配合販售他人牟利以行使之,復由黃
呈旭出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委由蔡進財於民國99年
3 月27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向
偽藥工廠訂購成分不明且非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
德商拜耳公司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藥品「威
而剛」、「犀利士」、「樂威壯」後,以假名「林志海」為
收件人,將上開藥品自大陸珠海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輸入我
國而寄抵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颿達國際快
遞公司」臺北站,而欲販賣他人以牟利。然蔡進財於99年4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颿達國際快遞公司」臺北站
提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內裝之禁藥「威而剛」
2,100 顆(附表編號1 )、「犀利士」392 顆(附表編號2
)及「樂威壯」112 顆(附表編號3 ),再經警於99年4 月
16日持
搜索票至黃呈旭住處及使用車輛中扣得附表編號5 、
10、11、12、13、14、17、18、20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黃呈旭復明知:㈠「諾美婷(REDUCTIL)」膠囊係由美商亞
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
亞培公司於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亞培公司)。而「REDUCTIL」、「
Reductil」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下稱
德商克諾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
在專用期間內。又德商克諾爾公司業將上揭商標圖樣之商標
專用權轉讓予德商亞培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予美商亞
培公司使用。㈡「維骨力」係義大利羅達大藥廠所生產之藥
品,且義大利羅達大藥廠在國內之合法總代理為大統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是故未經美商亞培公司同意
,不得使用其商標,亦不得販賣非美商亞培公司產製之「諾
美婷」偽藥、非義大利羅達大藥廠產製之「維骨力」偽藥,
猶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所取得附表編號4 之「諾美
婷」膠囊及編號6 之「維骨力」膠囊,及附表編號7 至9 之
藥錠(編號7 係含Diazepam及Diphenhydramine 成分、編號
8 係含Nimetazepam 成分、編號9 係含Diazepam及Nefopa m
成分,分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及
第
四級毒品,惟無
證據證明黃呈旭知悉此藥錠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成分),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
偽藥,不得販賣之,且所取得附表編號19、21、22之物係冒
用美商亞培公司名義而在外包裝盒上或封緘貼紙上標示公司
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及所取得附表編號
15 、16 、23之物係分別冒用美商亞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
團公司及義大利商羅達大藥廠製作之「諾美婷」、「普拿疼
」及「維骨力」等藥品之說明書(即仿單)等偽造私文書,
而販賣上揭偽藥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給不特定他人或下
游藥局而行使之。至99年4 月16日,為警持前揭
搜索票至黃
呈旭上揭住處搜索時,於黃呈旭住處及使用車輛中另扣得附
表編號4 、6 、7 、8 、9 、15、16、19、21、22、23之偽
藥及物品,始查知上情。
三、本案經禮來公司、輝瑞公司、亞培公司及葛蘭素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進財、黃呈旭2 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相如、趙建成、劉仲倫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10至23
之藥品及物品扣案
可證,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
境資料查詢面列印單、颿達通運輸(深圳)有限公司託運單
、現場及手機簡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18
日北市衛食字第09935689100 號函、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5月13日統正字第990513號函、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5月11日IRR0000-0000號含
暨「樂威壯」真偽辨識說明
文件、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北台禮字第1107
8 號函暨「犀利士」包裝
鑑定報告、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 月28日藥物及職業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荷商葛蘭素
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美商亞培公司偽藥仿
冒品外觀鑑定及化學鑑定報告摘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99年6 月9 日北市刑大一字第09932871100 號函、
臺北市衛生局99年6 月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582100 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99年5 月27日FDA 研字第
0990024737號函暨鑑驗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2 人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
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
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
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103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
55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按藥事法第39條明定藥品輸
入,應經核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為之,按禁藥不以毒
害藥品為限,未經許可輸入,即令療效良好,亦屬之,應
依輸入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
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是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 人明知附表編號12、14、18之藥品說明書,係冒
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
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公司、美商亞培公司
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是事實欄一
部分中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之外包裝盒(盒裝
及瓶裝)及價格條碼標籤,事實欄二中就附表編號19、21
、22之外包裝盒及封緘貼紙上,均有標示上開公司名稱、
藥物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
,是屬準私文書。再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完成。
㈡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藥品來
台販賣及自不詳來源取得各偽造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黃呈旭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各罪,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六罪,
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輸入禁藥罪
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呈旭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共同販賣偽藥罪處斷。
㈤被告黃呈旭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輸入禁藥罪犯行,及事
實欄二之販賣偽藥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
㈥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藥事法第
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部分犯行提
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提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
法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法條,惟被告2 人輸入禁藥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載明,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條文,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是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行使,亦無
需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㈦爰
審酌被告2 人明知輸入、販賣偽禁藥品,可能危害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為牟利而輸入上開藥品販售他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輸入販賣且遭查獲之偽禁藥數量
甚多,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
再審酌被告2 人
各自之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初猶否認犯行,
嗣方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2 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自所犯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承旭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㈧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1 、2 、
3 、5 之仿冒「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商標
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
附表編號10、11、12、13、14、17、18、20之物品,均為
共犯即被告黃呈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
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就被告黃呈旭所犯事實欄二部份之犯行中,
附表編號4 、6 之藥品,均係仿冒「諾美婷」、「維骨力
」商標之偽藥,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8 所示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16、19、21、22、23之
物品,則係被告黃呈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之
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抑或係
違禁物,亦乏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