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Just Spee
訴訟
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被 告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一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自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
,就原告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漏未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答辯
如書狀所載,被告胡自雄則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法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77號
刑事判決判決不受理、無罪。是原告之訴,依
上揭規定,其
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7條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裁定
駁回公訴或自訴者,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
定意旨,規定應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
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
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已排除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4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
屬無據,
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