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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Just Spee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被   告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一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自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 ,就原告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漏未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答辯 如書狀所載,被告胡自雄則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77號 刑事判決判決不受理、無罪。是原告之訴,依上揭規定,其 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7條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 駁回公訴或自訴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 定意旨,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 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已排除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4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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