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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法定代理人 Peter Adrichem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理人 Just Spee 原   告 美商Endemol USA,Inc. 法定代理人 Ira Chartoff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被   告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一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103年4月7日所為之補 充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方 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三)及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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