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法定
代理人 Peter Adrichem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理人 Just Spee
原 告 美商Endemol USA,Inc.
法定代理人 Ira Chartoff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被 告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一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
刑事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103年4月7日所為之補
充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均有誤寫,均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方
面:聲明及陳述均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三)及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所載」。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