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松
訴訟 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芳係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之
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BIONEO」、「百妮」文字及
圖樣商標業經德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溢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
粧品、肌膚保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上,且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原告德溢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20
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富邦momo-1電視購物台
(下稱富邦momo-1台),銷售被告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
」、「Bioneed 」品牌「櫻花女王蜂子黃金凍齡修護凝晶
」、「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時
,擅自使用原告上開「BIONEO」、「百妮」商標,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因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且依第三
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得悉,被告因侵權使用
原告之商標而售出杏醫公司「柏妮」、「Bioneed 」牌之
商品所得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原告誤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
予更正)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芳固坦承係被告杏醫公司代表人,知悉「百妮」及
「BIONEO」
乃原告德溢公司之商標,於99年3 月13日起至
100 年4 月間,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外之日期、在
富邦momo-1台播放含有「百妮」及「BIONEO」商標之電視購
物廣告,以銷售被告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護膚保養商品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
犯行,辯稱:
(一)99年12月9 日在富邦momo-1台播放之廣告帶並未使用原告
「百妮」或「BIONEO」商標,僅在螢幕下方以藍底白字寫
明「德國百妮BIONEO創立於1973年」、「傅娟唯一代言保
養品只有BIONEO」等文字,性質上屬事實之敘述,並非用
以表彰商品;
(二)被告陳玉芳有經得原告授權可將原告之「百妮」、「BION
EO」商標,使用在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Bioneed
」品牌之商品上。
(三)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玉芳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百妮」、「BIONEO」商標在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
「Bioneed 」品牌商品上之情事,亦為被告陳玉芳之疏忽
誤認,僅為過失
而非故意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
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原告相同商標,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被告陳玉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罪,而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
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
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年至100 年間,則依實
體
從舊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
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富邦momo-1台使用原告之「BI
ONEO」、「百妮」商標,銷售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
「Bioneed 」品牌「櫻花女王蜂子黃金凍齡修護凝晶」、
「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查因而分別於99年9 月28日、
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9 日售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數
量共359 組,金額總計為1031,795元,有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4 日(101 )富邦媒體字第106 號
函附銷售明細乙份在卷
可稽,其數量及金額均非低,且係
在富邦momo-1台販賣多日,確已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
。爰
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態樣,所販售之商品數量
及金額,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復
參酌被告
陳玉芳家境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11頁),且擔任被告杏醫公司之代
表人,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均尚可;另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即以500 至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
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如以附表三,以組
為單位計算得出最低零售單價2,770 元之500 倍,即高達
1,385,000 元,如以附表三總淨銷售金額1031,795元計算
,亦超出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從而,衡酌被告販售商品
以組為單位之零售單價,與被告之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
100 萬元為有理由。
(二)至於
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原告之商標權明細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BIONEO │00000000 │102年7月15日│化妝品,眼膠,保濕修復乳│
│ │ │ │ │液,美白保養霜,人體用清│
│ │ │ │ │潔劑,香精油,香料,眼影│
│ │ │ │ │膏,洗面乳,護膚保養液。│
├──┼────┼─────┼──────┼────────────┤
│ 2 │百妮 │00000000 │109年7月31日│化粧水、潤膚液、清潔乳液│
│ │ │ │ │、化粧品、美容敷面劑、防│
│ │ │ │ │曬乳液、化粧製劑、美白化│
│ │ │ │ │粧水、身體滋潤霜、肌膚保│
│ │ │ │ │養液、頭髮用化粧品、護膚│
│ │ │ │ │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
│ │ │ │ │、保養品、卸粧品、燙髮劑│
│ │ │ │ │、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
└──┴────┴─────┴──────┴────────────┘
附表二:被告使用原告商標於電視購物台播放之日期及頻道
┌──┬─────┬──────┬──────────┐
│編號│ 日 期 │ 頻 道 │ 出售商品名稱 │
├──┼─────┼──────┼──────────┤
│1 │ 99.03.13 │富邦MOMO-1台│柏妮櫻花女王蜂子黃金│
│ │ │ │凍齡修護凝晶 │
├──┼─────┼──────┼──────────┤
│2 │ 99.03.14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
├──┼─────┼──────┼──────────┤
│3 │ 99.09.28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4 │ 99.10.07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5 │ 99.12.09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6 │100.04.20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
└──┴─────┴──────┴──────────┘
附表三:被告在電視購物MOMO -1 台銷售「柏妮」、「Bioneed
」牌「白金魚子DNA 精華」商品明細
┌──┬────┬───────┬───────┬────────┐
│編號│銷售日期│淨銷售數量(A) │淨銷售金額(B) │零售單價=(B)/(A)│
├──┼────┼───────┼───────┼────────┤
│ 1 │99.9.28 │ 233組 │ 670,713元 │ 2,878元 │
├──┼────┼───────┼───────┼────────┤
│ 2 │99.10.7 │ 124組 │ 355,542元 │ 2,867元 │
├──┼────┼───────┼───────┼────────┤
│ 3 │99.12.9 │ 2組 │ 5,540元 │ 2,770元 │
├──┼────┼───────┼───────┼────────┤
│ 4 │總 計│ 359組 │ 1031,795元 │ 2,874元 │
└──┴────┴───────┴───────┴────────┘
備註:零售單價=(B)/(A),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