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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松 訴訟 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芳係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之 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BIONEO」、「百妮」文字及 圖樣商標業經德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溢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 粧品、肌膚保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原告德溢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20 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富邦momo-1電視購物台 (下稱富邦momo-1台),銷售被告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 」、「Bioneed 」品牌「櫻花女王蜂子黃金凍齡修護凝晶 」、「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時 ,擅自使用原告上開「BIONEO」、「百妮」商標,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因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且依第三 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得悉,被告因侵權使用 原告之商標而售出杏醫公司「柏妮」、「Bioneed 」牌之 商品所得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原告誤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 予更正)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芳固坦承係被告杏醫公司代表人,知悉「百妮」及 「BIONEO」乃原告德溢公司之商標,於99年3 月13日起至 100 年4 月間,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外之日期、在 富邦momo-1台播放含有「百妮」及「BIONEO」商標之電視購 物廣告,以銷售被告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護膚保養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辯稱: (一)99年12月9 日在富邦momo-1台播放之廣告帶並未使用原告 「百妮」或「BIONEO」商標,僅在螢幕下方以藍底白字寫 明「德國百妮BIONEO創立於1973年」、「傅娟唯一代言保 養品只有BIONEO」等文字,性質上屬事實之敘述,並非用 以表彰商品; (二)被告陳玉芳有經得原告授權可將原告之「百妮」、「BION EO」商標,使用在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Bioneed 」品牌之商品上。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玉芳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百妮」、「BIONEO」商標在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 「Bioneed 」品牌商品上之情事,亦為被告陳玉芳之疏忽 誤認,僅為過失而非故意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原告相同商標,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被告陳玉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罪,而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 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次按 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年至100 年間,則依實 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 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富邦momo-1台使用原告之「BI ONEO」、「百妮」商標,銷售被告杏醫公司之「柏妮」、 「Bioneed 」品牌「櫻花女王蜂子黃金凍齡修護凝晶」、 「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查因而分別於99年9 月28日、 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9 日售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數 量共359 組,金額總計為1031,795元,有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4 日(101 )富邦媒體字第106 號 函附銷售明細乙份在卷可稽,其數量及金額均非低,且係 在富邦momo-1台販賣多日,確已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態樣,所販售之商品數量 及金額,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復參酌被告 陳玉芳家境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11頁),且擔任被告杏醫公司之代 表人,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均尚可;另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即以500 至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 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如以附表三,以組 為單位計算得出最低零售單價2,770 元之500 倍,即高達 1,385,000 元,如以附表三總淨銷售金額1031,795元計算 ,亦超出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從而,衡酌被告販售商品 以組為單位之零售單價,與被告之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 100 萬元為有理由。 (二)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原告之商標權明細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BIONEO │00000000 │102年7月15日│化妝品,眼膠,保濕修復乳│ │ │ │ │ │液,美白保養霜,人體用清│ │ │ │ │ │潔劑,香精油,香料,眼影│ │ │ │ │ │膏,洗面乳,護膚保養液。│ ├──┼────┼─────┼──────┼────────────┤ │ 2 │百妮 │00000000 │109年7月31日│化粧水、潤膚液、清潔乳液│ │ │ │ │ │、化粧品、美容敷面劑、防│ │ │ │ │ │曬乳液、化粧製劑、美白化│ │ │ │ │ │粧水、身體滋潤霜、肌膚保│ │ │ │ │ │養液、頭髮用化粧品、護膚│ │ │ │ │ │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 │ │ │ │ │、保養品、卸粧品、燙髮劑│ │ │ │ │ │、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 └──┴────┴─────┴──────┴────────────┘ 附表二:被告使用原告商標於電視購物台播放之日期及頻道 ┌──┬─────┬──────┬──────────┐ │編號│ 日 期 │ 頻 道 │ 出售商品名稱 │ ├──┼─────┼──────┼──────────┤ │1 │ 99.03.13 │富邦MOMO-1台│柏妮櫻花女王蜂子黃金│ │ │ │ │凍齡修護凝晶 │ ├──┼─────┼──────┼──────────┤ │2 │ 99.03.14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 ├──┼─────┼──────┼──────────┤ │3 │ 99.09.28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4 │ 99.10.07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5 │ 99.12.09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 ├──┼─────┼──────┼──────────┤ │6 │100.04.20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 └──┴─────┴──────┴──────────┘ 附表三:被告在電視購物MOMO -1 台銷售「柏妮」、「Bioneed 」牌「白金魚子DNA 精華」商品明細 ┌──┬────┬───────┬───────┬────────┐ │編號│銷售日期│淨銷售數量(A) │淨銷售金額(B) │零售單價=(B)/(A)│ ├──┼────┼───────┼───────┼────────┤ │ 1 │99.9.28 │ 233組 │ 670,713元 │ 2,878元 │ ├──┼────┼───────┼───────┼────────┤ │ 2 │99.10.7 │ 124組 │ 355,542元 │ 2,867元 │ ├──┼────┼───────┼───────┼────────┤ │ 3 │99.12.9 │ 2組 │ 5,540元 │ 2,770元 │ ├──┼────┼───────┼───────┼────────┤ │ 4 │總 計│ 359組 │ 1031,795元 │ 2,874元 │ └──┴────┴───────┴───────┴────────┘ 備註:零售單價=(B)/(A),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