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麗嬌
黃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嗣被告等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李麗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李麗嬌為致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瑋公司)董事長
;黃檉為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
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渠等均於民國92年8 月間,分別為辦理致瑋公司、大漢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大
昌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賴泳潭(原名賴及常,本件未經
起訴
,然應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確定判決具有刑法
修正前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劉麗美(本件未經起訴
,然應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確定
判決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會計師楊
恩賜(本件未經起訴,然應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八四四號確定判決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蔡月娥及洪裕程(現
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麗嬌於92年8 月間透過賴泳潭、劉麗美介紹,向洪裕程
、洪英哲及洪蔡月娥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充作致
瑋公司增資登記時之驗資股款證明。陳李麗嬌先依指示至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八德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致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致瑋公司帳戶)
後,即透過不詳人士將致瑋公司帳戶之存摺交予英哲企管顧
問社之洪裕程、洪英哲及洪蔡月娥,使洪英哲於94年8 月20
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二千萬元後,再於同日以陳李
麗嬌及不知情之致瑋公司股東即陳李麗嬌配偶陳再萬名義,
將如附表二之款項匯入致瑋公司帳戶,
旋將致瑋公司帳戶存
摺加以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陳李麗嬌、陳再萬繳納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
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
復於前開會計報
表上蓋用致瑋公司及負責人陳李麗嬌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交由會計師楊恩賜簽章,辦理致瑋公司增資二千萬元之
驗資簽證,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旋於
翌日即92年8 月21日將致瑋工業公司帳戶內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致瑋公司之經營。嗣再以致瑋
公司名義,填製致瑋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前述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
資產負債表及致瑋工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致瑋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2年8 月27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2年9月8日核准致瑋公司之
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致瑋公司
登記案卷內,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二、黃檉於92年8 月間為同時辦理大漢公司減少資本額一千八百
萬元,及增加資本額一千八百萬元之變更登記,即透過不詳
之人向洪裕程、洪英哲及洪蔡月娥借款充作驗資證明,並於
92年8 月28日由不知情之大漢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英依指示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合庫商銀
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大漢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大
漢公司帳戶)後,洪裕程、洪英哲、洪蔡月娥等人再以同上
方式,於同日自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及不詳帳戶提款,湊足一
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後,即以黃春英名義將如附表六所示
之款項匯入大漢公司帳戶,加計申請大漢公司帳戶時所存入
之一千元,而湊足一千八百萬元後,即影印大漢公司帳戶存
摺封面與內頁明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黃檉及不知情之股東
黃春英、黃煒、黃琪、黃伯誠、江枝成、江麗美等人繳納之
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於前開會計
報表上蓋用大漢公司及負責人黃春英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復於翌日即92年8 月29日將大漢
公司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存入如附表八所
示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大漢公司之經營。
嗣後再填具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瑋工業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大漢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於92年9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增資等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核准致瑋公司之增資登記,並於92年9月4日將前述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
業據被告陳李麗嬌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
九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七六六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共犯賴泳潭、
洪裕程、洪英哲、楊恩賜、劉麗美、洪蔡月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與共犯洪英哲、洪蔡月娥及洪裕程於其等被訴違反
公司法案件,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案件行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91頁
,九十九年他字第七八一七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
32頁、第34頁至第36頁,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卷第
28頁至第34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板信
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
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經濟部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
第09232643000 號函、致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
、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致瑋工業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公
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板信商銀集中作
業中心100年4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606號函附致瑋工
業公司、洪英哲、洪裕程、洪蔡月娥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年5 月10日100一八德字第62號函
附洪蔡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
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800號函附致瑋工業公司帳戶匯
入匯款明細表、英哲企管顧問社營利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
稽(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2頁至第9頁反面、第
11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外附之致瑋公司登記案卷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
號卷第165 頁),
堪信被告陳李麗嬌自白屬實。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李麗嬌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亦經被告黃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99年
度他字第3446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二八二三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六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共犯洪裕程、洪英哲、
楊恩賜、洪蔡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洪英哲、洪蔡月
娥及洪裕程於其等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陳述明確(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七八一七號卷第6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九十八年偵字第一
九三○九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大漢公司帳戶存封面與內頁明細表、大漢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減資後增資)、大漢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大漢公司增資公告、大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
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92年9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19091
500號函稿、合庫商銀敦化分行100年4 月12日合金敦化字第
1000001210號函附大漢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銀集中作
業中心100年4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606號函附洪英哲
、洪裕程、洪蔡月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敦化分行
100年5月18日合金敦化字第1000001573號函附大漢公司帳戶
之存款憑條與取款憑條
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英哲企管
顧問社營利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供參(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三
四四六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60頁至第80頁,外附之
大漢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9頁,九
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165 頁),
足證被告黃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檉之犯行
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陳李麗嬌、黃檉行為後,相關
法律修正如下:
一、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
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銀元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之,且依98年4 月29日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依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經比較結果,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
件被告二人與其餘共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因本件被
告二人均為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正犯,是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二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應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仍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該但書之規定
,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
(六)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惟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係將刑法分則各
罪
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
照)。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
人其他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參、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
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
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
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公
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
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
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次查被告陳李麗嬌、黃檉於92年8月間分別擔任致瑋公司董
事長與大漢公司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二人供述
明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二人分別如事實欄
壹之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因本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故不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李麗嬌與
無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賴泳潭、劉麗美、楊恩賜
、洪裕程、洪英哲、洪蔡月娥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部分;
被告黃檉與無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楊恩賜、洪裕
程、洪英哲、洪蔡月娥間就事實欄壹、二所示之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論,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未實
際收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
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對於主管
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
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
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李
麗嬌並已將資金補正,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北
府經登字第0993151913號函文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九十六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第36頁),態度良好,併
參酌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登記資本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
月1 日經刪除生效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
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二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條雖於98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
年9月1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然本條項之部分,除98年12月30日係將修正前之「六
個月」用語統一為「六月」外,其餘內容則未經修正),是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爰依法均分別減輕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等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致瑋公司)
┌──┬──────┬────┬──────┐
│編號│ 提款日期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0日 │洪裕程 │ 5,180,000│
├──┼──────┼────┼──────┤
│ │92年8月20日 │洪英哲 │ 1,350,000│
├──┼──────┼────┼──────┤
│ │92年8月20日 │洪蔡月娥│ 1,970,000│
├──┼──────┼────┼──────┤
│ │92年8月20日 │洪蔡月娥│ 3,500,000│
├──┼──────┼────┼──────┤
│ │92年8月20日 │洪蔡月娥│ 8,000,000│
├──┼──────┼────┼──────┤
│總計│ │ │ 20,000,000│
└──┴──────┴────┴──────┘
附表二:(致瑋公司)
┌──┬──────┬────┬────┬──────┐
│編號│ 存款日期 │ 存款人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0日 │陳李麗嬌│致瑋公司│ 6,000,000│
├──┼──────┼────┼────┼──────┤
│ │92年8月20日 │陳李麗嬌│致瑋公司│ 6,000,000│
├──┼──────┼────┼────┼──────┤
│ │92年8月20日 │陳再萬 │致瑋公司│ 5,000,000│
├──┼──────┼────┼────┼──────┤
│ │92年8月20日 │陳李麗嬌│致瑋公司│ 3,000,000│
├──┼──────┼────┼────┼──────┤
│總計│ │ │ │ 20,000,000│
└──┴──────┴────┴────┴──────┘
附表三:(致瑋公司)
┌──┬──────┬────┬──────┐
│編號│ 提款日期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1日 │致瑋公司│ 6,000,000│
├──┼──────┼────┼──────┤
│ │92年8月21日 │致瑋公司│ 8,000,000│
├──┼──────┼────┼──────┤
│ │92年8月21日 │致瑋公司│ 6,000,000│
├──┼──────┼────┼──────┤
│總計│ │ │ 20,000,000│
└──┴──────┴────┴──────┘
附表四:(致瑋公司)
┌──┬──────┬────┬────┬──────┐
│編號│ 存款日期 │ 存款人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1日 │陳李麗嬌│洪蔡月娥│ 1,970,000│
├──┼──────┼────┼────┼──────┤
│ │92年8月21日 │陳李麗嬌│洪蔡月娥│ 3,500,000│
├──┼──────┼────┼────┼──────┤
│ │92年8月21日 │陳李麗嬌│洪英哲 │ 1,350,000│
├──┼──────┼────┼────┼──────┤
│ │92年8月21日 │陳再萬 │洪裕程 │ 3,000,000│
├──┼──────┼────┼────┼──────┤
│ │92年8月21日 │陳李麗嬌│洪裕程 │ 2,180,000│
├──┼──────┼────┼────┼──────┤
│ │92年8月21日 │陳李麗嬌│洪蔡月娥│ 8,000,000│
├──┼──────┼────┼────┼──────┤
│總計│ │ │ │ 20,000,000│
└──┴──────┴────┴────┴──────┘
附表五:(大漢公司)
┌──┬──────┬────┬──────┐
│編號│ 提款日期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8日 │洪裕程 │ 5,200,000│
├──┼──────┼────┼──────┤
│ │92年8月28日 │洪英哲 │ 1,750,000│
├──┼──────┼────┼──────┤
│ │92年8月28日 │洪蔡月娥│ 5,599,000│
├──┼──────┼────┼──────┤
│總計│ │ │ 12,549,000│
└──┴──────┴────┴──────┘
附表六:(大漢公司)
┌──┬──────┬────┬────┬──────┐
│編號│ 存款日期 │ 存款人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8日 │黃春英 │大漢公司│ 5,450,000│
├──┼──────┼────┼────┼──────┤
│ │92年8月28日 │黃春英 │大漢公司│ 12,549,000│
├──┼──────┼────┼────┼──────┤
│總計│ │ │ │ 17,999,000│
└──┴──────┴────┴────┴──────┘
附表七:(大漢公司)
┌──┬──────┬────┬──────┐
│編號│ 提款日期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8月29日 │大漢公司│ 5,450,000│
├──┼──────┼────┼──────┤
│ │92年8月29日 │大漢公司│ 10,799,000│
├──┼──────┼────┼──────┤
│ │92年9月1日 │大漢公司│ 1,750,000│
├──┼──────┼────┼──────┤
│總計│ │ │ 17,999,000│
└──┴──────┴────┴──────┘
附表八:(大漢公司)
┌──┬──────┬────┬────┬──────┐
│編號│ 存款日期 │存款人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92年9月1日 │黃春英 │洪英哲 │ 1,750,000│
├──┼──────┼────┼────┼──────┤
│ │92年8月29日 │黃春英 │洪裕程 │ 5,200,000│
├──┼──────┼────┼────┼──────┤
│ │92年8月29日 │黃春英 │洪蔡月娥│ 5,599,000│
├──┼──────┼────┼────┼──────┤
│ │92年8月29日 │黃春英 │洪蔡月娥│ 1,220,000│
├──┼──────┼────┼────┼──────┤
│ │92年8月29日 │黃春英 │洪尚慈 │ 4,230,000│
│ │ │ │(不知情)│ │
├──┼──────┼────┼────┼──────┤
│總計│ │ │ │ 17,999,000│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