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淽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淽䈶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山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車輛租賃契約單上偽造之「中山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淽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山旅行社)負責人張玉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某日,擅自偽造中山旅行社之圓戳章
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使用上開所偽造中山旅行社之
圓戳章,蓋於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
)之車輛租賃契約單上之訂車單位確認章處,以中山旅行社
之名義,用傳真之方式,將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單傳真予運通
公司之承辦人員黃巧育,致黃巧育
陷於錯誤,誤信係中山旅
行社訂車,而依約派遣車輛載送旅客,而取得運通公司之服
務,足生損害於中山旅行社、運通公司對於公司營運管理之
正確性。
嗣因陳淽䈶未付款予運通公司,而後中山旅行社接
獲運通公司出車後請款傳真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淽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偵卷第
三十五、三十六頁
參照),核與
告訴代表人張玉立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偵卷第五至十頁參照),並有運通公司之車輛
租賃契約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十三頁參照),足認
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係詐欺得利犯行之施用
詐術,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車輛租賃契約單
上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前揭被告偽造之「中
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經
扣案,惟無
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