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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9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詎王俊傑於 取得上開計程車及行車執照後,於同年7、8月間,因經濟困 窘,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將上開計程車抵押予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與辛亥路口之「尚豪當鋪」(惟未移轉占有),取得2萬元 之借款,另又將前開行車執照交付予當鋪負責人供作擔保」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俊傑:⑴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因經濟困窘,未 循正當管道籌措款項,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及行車執照,致告訴人受有損害;⑶告訴人已取 回系爭計程車,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參見100年度 偵緝字第669號偵查卷第31頁),所受損害非鉅;⑷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5頁);⑸暨衡酌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3巷2弄11號3 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7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與元安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3段45-5號1樓,下稱元安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元安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計程車及行車 執照供王俊傑營業使用,王俊傑須每日向元安公司支付新台 幣(下同)600元之租金,詎王俊傑取得上開計程車及行車 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8月間,至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亥路口「尚豪當鋪」,將上開 計程車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並以2萬元之代價質押於 尚豪當鋪。 二、案經元安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興厚指訴相符,並有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志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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