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9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
詎王俊傑於
取得上開計程車及行車執照後,於同年7、8月間,因經濟困
窘,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將上開計程車抵押予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與辛亥路口之「尚豪當鋪」(惟未移轉占有),取得2萬元
之借款,另又將前開行車執照交付予當鋪負責人供作擔保」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王俊傑:⑴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⑵因經濟困窘,未
循正當管道籌措款項,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及行車執照,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⑶告訴人已取
回系爭計程車,此
業據告訴
代理人供述在卷(參見100年度
偵緝字第669號
偵查卷第31頁),所受損害非鉅;⑷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5頁);⑸
暨衡酌
犯後
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3巷2弄11號3
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07之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與元安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3段45-5號1樓,下稱元安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元安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計程車及行車
執照供王俊傑營業使用,王俊傑須每日向元安公司支付新台
幣(下同)600元之租金,詎王俊傑取得上開計程車及行車
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8月間,至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亥路口「尚豪當鋪」,將上開
計程車及行車執照
予以侵占入己,並以2萬元之代價質押於
尚豪當鋪。
二、案經元安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李興厚指訴相符,並有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志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