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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惠緗筠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惠緗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惠緗筠為樂潤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潤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輸入藥物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 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 及販賣,竟基於基於非法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 意,自民國94年間起,向衛生署謊稱其以食品名義申請核准 進口之美國Ameri-Kal公司所製造之「靜安明膠囊」、「中 文宜夜寧」、「司麥兒櫻桃膠囊」、「夏甲錠」等產品,其 成分均為添加櫻桃萃取物(Cherry complex extract),卻 隱瞞前開產品皆含有超高劑量Melatonin(俗稱褪黑激素) 之西藥成分(依衛生署規定,於食品中之Melatonin天然含 量應在20ppm以下,且Melatonin成分原料來源僅限豬、羊、 牛之松果腺體),使衛生署陸續於94年11月28日核發「靜安 明」之輸入許可證、於95年間核發「宜夜寧」、「司麥兒櫻 桃膠囊」、「夏甲錠」等產品之輸入許可證後,隨即非法輸 入前開禁藥並對外公開販售,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 6月16日、7月6日、11月6日及97年3月11日赴該轄內之學府 藥局、弘泰藥師藥局、百宏大藥局及匯強藥局抽樣送請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現前開產品均含有Melatonin西藥 成分,且高於標準值40至240倍,遂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分別於95年9月8日、14日、96年3月16日及97年6月25日對樂 潤萱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並要求應將流通市面之禁藥 回收後,連同庫存品依相關規定處理,惟樂潤萱公司雖辦理 回收,卻逕將含高劑量Melatonin之「夏甲錠」9萬960顆及 「司麥兒櫻桃膠囊」21萬顆藏匿於公司倉庫內,未進行任何 處理;而樂潤萱公司及惠緗筠復接續承前開犯意,於95年間 ,未依上揭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又向衛生署謊稱美國Ameri- Kal公司製造之「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其成分係添加銀 杏果,隱瞞該產品含有「銀杏葉Ginkgo biloba L」萃取物 Quercetin、Kaempferol、Isorhamnetin、Ginkgolide A、 Ginkgolide B及Ginkgoliede C等西藥成分,而以食品名義 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使衛生署於95年7月3日核發「保濟 堂高效納豆膠囊」之輸入許可證後,非法輸入507,000顆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禁藥,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保濟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濟堂 公司),由保濟堂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啟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啟業公司)加工包裝後,以每盒(60顆)500元之價格, 銷售予田邊藥局等下游經銷商及藥局,再經由前開銷售體系 ,以每盒(60顆)以1,200元售出,合計市價高達1,014萬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於99年7月27日 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樂潤萱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夏甲錠」、「司麥兒櫻桃膠囊」及「保濟堂高效納豆 膠囊」等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王景福、邱月裡、李俊達、陳國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3日FDA研字第0990 045932號函文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86580 0號行政處分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9685 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8658 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040 00號行政處分書1紙。 (八)「靜安明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及成分1紙(發證日期 :94年11月28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 (九)「夏甲錠」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及輸入錠狀(膠囊狀 )食品明細表各1紙(發證日期:95年5月10日、核備文號 :0000000000)。 (十)「司麥兒櫻桃膠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1紙 (核備文號:0000000000)。 (十一)「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及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各1紙(發證日期:95年7 月3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0)。 (十二)「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食品核備詳細內容、成分各1 紙(發證日期:99年2月10日、核備文號:00000000000 )。 (十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銀杏葉及白果之區分一覽表1紙。 (十四)「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包袋盒正本面影本共2紙。 (十五)保濟堂公司98年6月25日、99年7月13日估價單共2紙( 扣押物編號:K-2)。 (十六)被告樂潤萱公司95年4月3日送貨單1紙(扣押物編號: E-4)。 (十七)保濟堂公司95年3月25日、27日、4月7日、12月21日估 價單共4紙(扣押物編號:E-5)。 (十八)被告樂潤萱公司94年3月23日傳真稿1紙(傳真對象:金 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被告樂潤萱公司94年5月30日傳真稿1紙(天良生物科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附表一之抽驗結果)。 (廿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2月22日北普進字第1001003805 號函文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1份。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 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該2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相比較,新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 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羅景珍。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至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原第2項常 業犯刪除,原條文第4項均改列為新法第3項,就該2條文 第1項之內容均無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 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等輸入、販賣禁藥,均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等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 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 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 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惠緗筠無前科,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及 販賣禁藥所得之獲利,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惠緗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均經鑑定係禁藥無訛,而應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 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禁藥,為被告等 所有,業據被告惠緗筠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禁藥既屬本 案被告等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扣押物品送驗結果) ┌──┬────────┬─────────┬────┐ │編號│ 產品名稱 │ 內容成分 │ 備註 │ ├──┼────────┼─────────┼────┤ │ 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含Quercetin │採樣送驗│ │ │囊 │,Kaempferol │ │ │ │ │,Isorhamnetin ,Gin│ │ │ │ │kgolide A │ │ │ │ │,Ginkgolide B │ │ │ │ │,Ginkgolide C等成 │ │ │ │ │分 │ │ ├──┼────────┼─────────┼────┤ │ 2 │夏甲錠 │含Melatonin成分 │採樣送驗│ ├──┼────────┼─────────┼────┤ │ 3 │櫻桃膠囊 │含Melatonin成分 │採樣送驗│ └──┴────────┴─────────┴────┘ 附表二: ┌────────┬──────────┬─────┐ │ 扣押物編號 │ 名稱 │數量(粒)│ ├────────┼──────────┼─────┤ │A-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8900 │ ├────────┼──────────┼─────┤ │A-2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9000 │ ├────────┼──────────┼─────┤ │A-3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3570 │ ├────────┼──────────┼─────┤ │A-4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820 │ ├────────┼──────────┼─────┤ │A-3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00 │ ├────────┼──────────┼─────┤ │A-37-1~2│夏甲錠(白色包裝) │ 300 │ ├────────┼──────────┼─────┤ │A-38-1~2│夏甲錠(黑色包裝) │ 300 │ ├────────┼──────────┼─────┤ │A-39-1~2│夏甲錠 │ 300 │ ├────────┼──────────┼─────┤ │A-40 │夏甲錠 │ 2160 │ ├────────┼──────────┼─────┤ │A-41 │夏甲錠 │ 2790 │ ├────────┼──────────┼─────┤ │A-42-1~2│夏甲錠 │ 27000 │ ├────────┼──────────┼─────┤ │A-43 │夏甲錠 │ 13230 │ ├────────┼──────────┼─────┤ │A-44 │夏甲錠 │ 3600 │ ├────────┼──────────┼─────┤ │A-45 │夏甲錠 │ 4500 │ ├────────┼──────────┼─────┤ │A-46 │夏甲錠 │ 6300 │ ├────────┼──────────┼─────┤ │A-47 │夏甲錠 │ 3470 │ ├────────┼──────────┼─────┤ │A-48 │夏甲錠 │ 4170 │ ├────────┼──────────┼─────┤ │A-49-1~8│櫻桃膠囊 │ 72000 │ ├────────┼──────────┼─────┤ │A-50-1~4│櫻桃膠囊 │ 96000 │ ├────────┼──────────┼─────┤ │A-51 │櫻桃膠囊 │ 22000 │ ├────────┼──────────┼─────┤ │A-52 │夏甲錠 │ 4560 │ ├────────┼──────────┼─────┤ │A-53 │夏甲錠 │ 4260 │ ├────────┼──────────┼─────┤ │A-54 │櫻桃膠囊 │ 2000 │ ├────────┼──────────┼─────┤ │A-55 │夏甲錠 │ 4020 │ ├────────┼──────────┼─────┤ │E-1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60 │ ├────────┼──────────┼─────┤ │E-3-1~2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1260 │ ├────────┼──────────┼─────┤ │K-1-1~4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480 │ ├────────┼──────────┼─────┤ │S-1-1~5 │保濟堂高效納豆膠囊 │ 57317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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