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修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8412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修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修卿於民國8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與吳志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夥開設克拉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由吳志明負責裝潢、水電工程承包工,曹修
卿則負責汽車貸款業務,該公司並申用(00)0000000號電
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緣許月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一枝獨秀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擬以其
所經營之「一枝獨秀公司」及其所加盟之「定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定通公司),代辦信用卡之業務。曹修卿
竟與吳志明、許月琴、畢可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
犯意聯絡,由許月琴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刊登代辦信
用卡,招攬客戶,由畢可明負責以晶麗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麗光公司)名義,偽造蔡政章、張淑貞、楊宗
恩、吳志彥、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不實之85至86年
間薪資單,及以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家科技公司
)名義偽造吳志明不實之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並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不實填寫其等分別任職於晶麗光
公司、東家科技公司,公司地址或聯絡電話則均填寫為曹修
卿及吳志明二人前揭公司址或聯絡電話,再由畢可明自86年
2月間某日起至86年3月底止,檢具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
、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吳志明、吳志彥等人之申請書
及偽造之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鍾
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彥部分)及美國商業銀行(吳志明部分)提
出申請,以為行使。曹修卿則於銀行以前揭申請書上所留電
話照會時,向銀行謊稱其等確實任職於各該公司,共同以此
詐術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中國託商業銀行及美國商
業銀行分別
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3月24日及86年2月27日核
卡予吳志彥及吳志明二人。另花旗銀行查覺有異,未准蔡政
章、張淑貞、楊宗恩、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之申請
,致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晶麗光公司、東家
科技公司。
嗣於86年4月2日15時許及86年4月3日14時許,經
警分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公司、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月琴、
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㈡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吳志彥、鍾德生、周尚武、王俊
夫、吳志明等人之申請書、薪資單、扣繳憑單(參本院2334
號卷一第143頁、291-316頁、偵字第8412號卷一第241頁、
卷二第56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偵字第8412號卷第563頁
、569頁)、綜合資料查詢(參本院2334號卷一第142頁)、
美國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本院869號卷一第269頁)、花
旗(台灣)銀行函(參本院簡字卷)。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等物。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
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不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
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並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曹修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尚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許月琴、畢可明、吳志明等人就本案前揭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
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
處斷,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逃亡海外多年,惟
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
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嗣該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法、裁判時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之物,係自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處查獲,為共犯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自臺北市○○
區○○街○○○號1樓查獲,為共犯許月琴及被告畢可明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自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扣案之共犯畢可明所有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6張、自由意願協議書2張、建物登記簿
謄本18張;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扣案陳冠達
行動電話收據1張、存摺3本、李世民護照乙本,與本案無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
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4月30日經本院依法
通緝,被告未
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
不能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90年1月10日施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共犯畢可明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1、薪資單影本3張。
2、晶麗光公司員工名單1張。
3、信用卡申請書8張。
4、薪資單及身份證影本1份。
5、渣打、美國、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2張。
6、空白扣繳憑單11份。
7、客戶資料表13張。
8、趙維漢扣繳憑單2張。
9、委託書1張。
附表二: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共犯許月琴及畢可
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A、許月琴所有之物:
1、帳冊5冊。
2、定通公司、一枝獨秀公司在職證明5本。
3、客戶委託同意書3份。
4、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46本。
5、臺新銀行客戶申請表14份。
6、美國銀行客戶申請表11份。
7、電腦(含報表)乙台。
8、薪資底稿乙批。
9、薪資來源資料單乙冊。
10、張清智資料表。
B、畢可明所有之物:
1、李宗桂等人信用資料袋15份。
2、電話簿乙本。
3、客戶資料表乙冊。
4、在職證明書乙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