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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修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84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修卿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修卿於民國8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與吳志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夥開設克拉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由吳志明負責裝潢、水電工程承包工,曹修 卿則負責汽車貸款業務,該公司並申用(00)0000000號電 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緣許月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一枝獨秀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擬以其 所經營之「一枝獨秀公司」及其所加盟之「定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定通公司),代辦信用卡之業務。曹修卿 竟與吳志明、許月琴、畢可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許月琴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刊登代辦信 用卡,招攬客戶,由畢可明負責以晶麗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晶麗光公司)名義,偽造蔡政章、張淑貞、楊宗 恩、吳志彥、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不實之85至86年 間薪資單,及以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家科技公司 )名義偽造吳志明不實之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並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不實填寫其等分別任職於晶麗光 公司、東家科技公司,公司地址或聯絡電話則均填寫為曹修 卿及吳志明二人前揭公司址或聯絡電話,再由畢可明自86年 2月間某日起至86年3月底止,檢具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 、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吳志明、吳志彥等人之申請書 及偽造之薪資單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鍾 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彥部分)及美國商業銀行(吳志明部分)提 出申請,以為行使。曹修卿則於銀行以前揭申請書上所留電 話照會時,向銀行謊稱其等確實任職於各該公司,共同以此 詐術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中國託商業銀行及美國商 業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86年3月24日及86年2月27日核 卡予吳志彥及吳志明二人。另花旗銀行查覺有異,未准蔡政 章、張淑貞、楊宗恩、鍾德生、周尚武、王俊夫等人之申請 ,致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晶麗光公司、東家 科技公司。於86年4月2日15時許及86年4月3日14時許,經 警分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一枝獨秀公司、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月琴、 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㈡蔡政章、張淑貞、楊宗恩、吳志彥、鍾德生、周尚武、王俊 夫、吳志明等人之申請書、薪資單、扣繳憑單(參本院2334 號卷一第143頁、291-316頁、偵字第8412號卷一第241頁、 卷二第56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偵字第8412號卷第563頁 、569頁)、綜合資料查詢(參本院2334號卷一第142頁)、 美國商業銀行核卡明細表(參本院869號卷一第269頁)、花 旗(台灣)銀行函(參本院簡字卷)。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不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曹修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尚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許月琴、畢可明、吳志明等人就本案前揭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逃亡海外多年,惟 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 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嗣該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之物,係自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處查獲,為共犯畢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自臺北市○○ 區○○街○○○號1樓查獲,為共犯許月琴及被告畢可明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自臺北 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扣案之共犯畢可明所有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6張、自由意願協議書2張、建物登記簿 謄本18張;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扣案陳冠達 行動電話收據1張、存摺3本、李世民護照乙本,與本案無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被告 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4月30日經本院依法通緝,被告未 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 不能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90年1月10日施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查獲共犯畢可明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1、薪資單影本3張。 2、晶麗光公司員工名單1張。 3、信用卡申請書8張。 4、薪資單及身份證影本1份。 5、渣打、美國、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2張。 6、空白扣繳憑單11份。 7、客戶資料表13張。 8、趙維漢扣繳憑單2張。 9、委託書1張。 附表二:自臺北市○○區○○街○○○號1樓查獲共犯許月琴及畢可 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A、許月琴所有之物: 1、帳冊5冊。 2、定通公司、一枝獨秀公司在職證明5本。 3、客戶委託同意書3份。 4、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46本。 5、臺新銀行客戶申請表14份。 6、美國銀行客戶申請表11份。 7、電腦(含報表)乙台。 8、薪資底稿乙批。 9、薪資來源資料單乙冊。 10、張清智資料表。 B、畢可明所有之物: 1、李宗桂等人信用資料袋15份。 2、電話簿乙本。 3、客戶資料表乙冊。 4、在職證明書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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