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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 市○○區○○路一段四三巷六號之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克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花用殆盡。經華克公司店長張永慶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錄之竊取過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 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上 開華克公司店長張永慶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等件附 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 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華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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