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
市○○區○○路一段四三巷六號之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克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華克公司店長張永慶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錄之竊取過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昊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
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核與
證人即上
開華克公司店長張永慶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等件附
卷
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足見被告上揭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
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華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