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豐琳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
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部分
,與
另案被告即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甘賢達(業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下逕稱其名),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下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
結果犯行部分,被告與不詳成年代辦業者雖均不具
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甘
賢達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
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乃係從事記帳業,對
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於接
受甘賢達之委任代辦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
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任憑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簽具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
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
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
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
審酌被告從事記帳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
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辦理前揭公司設立
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尚無
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捐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與社會福利機構,有捐款收據2張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以贖罪衍,本院斟酌前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為圖代辦費利益,即為
本案
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之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7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