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義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通常程序審理
。
嗣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
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就恐嚇
犯行部分(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邱志義、邱梅鶯被訴
公然
侮辱部分,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
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與
告訴人蔡明雅達成
和解,給付
告訴
人新臺幣8,000仟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6
頁),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中等,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卷第37頁),因手韌帶破洞目前無法工作,已離婚育
有四個小孩,尚有2名小孩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邱梅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6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梅鶯與邱志義為姊弟關係,其2人與蔡明雅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
司)」之同事關係,邱梅鶯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尚楊公司,因工作分配事宜,與蔡明雅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向辱罵蔡明雅:哼!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
都不用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等語,足生貶損蔡明雅人格及
社會上評價。邱志義見邱梅鶯與蔡明雅爭吵,為助長邱梅鶯
聲勢,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蔡明雅:幹妳娘臭機掰等穢語,足生貶
損蔡明雅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向蔡明雅恫嚇:報警呀,看
妳要烙人還烙兄弟,我跟妳沒完等語,致生危害蔡明維身體
、生命安全。
二、案經蔡明雅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邱梅鶯、邱志義
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等犯行,被告
邱梅鶯辯:伊請告訴人送貨,她說她會來不及下班,是這樣
引起,伊沒影響她的名譽云云;被告邱志義辯稱:伊僅罵三
字經。因為吵架一時生氣才會罵她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
實,
業據告訴人蔡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綦詳,並據
證人林
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邱正義罵「幹你娘」,伊有聽到
「每個月等領薪水」這些話;證人沈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只聽到幹你娘,伊在後面,到前面辦公室邱梅鶯與告
訴人大小聲,說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出來看,好像是邱梅鶯
叫告訴人送貨,就發生爭執等語;證人郭玲於警詢證稱:伊
只聽見邱梅鶯叫告訴人去送貨,告訴人不肯去,2人後來發
生口角;伊只有聽到邱志義大聲罵告訴人,但伊不知道邱志
義罵告訴人為何事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與邱梅鶯對話譯文
明附卷
可稽,是被告邱梅鶯、邱志義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
等情狀。查『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都不用
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幹妳娘臭機掰』等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
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邱梅鶯
、邱志義對告訴人蔡明雅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
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尚楊公司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已如上述,被告等陳述上開言詞時,
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疑。是核認被告邱梅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305恐嚇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
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為思慮成熟之人
,不圖克制,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梅鶯拘役20日;被告邱志義50
日,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