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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義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恐嚇 犯行部分(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邱志義、邱梅鶯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 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明雅達成和解,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8,000仟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6 頁),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中等,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卷第37頁),因手韌帶破洞目前無法工作,已離婚育 有四個小孩,尚有2名小孩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邱梅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6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梅鶯與邱志義為姊弟關係,其2人與蔡明雅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 司)」之同事關係,邱梅鶯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尚楊公司,因工作分配事宜,與蔡明雅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向辱罵蔡明雅:哼!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 都不用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等語,足生貶損蔡明雅人格及 社會上評價。邱志義見邱梅鶯與蔡明雅爭吵,為助長邱梅鶯 聲勢,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蔡明雅:幹妳娘臭機掰等穢語,足生貶 損蔡明雅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向蔡明雅恫嚇:報警呀,看 妳要烙人還烙兄弟,我跟妳沒完等語,致生危害蔡明維身體 、生命安全。 二、案經蔡明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梅鶯、邱志義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等犯行,被告 邱梅鶯辯:伊請告訴人送貨,她說她會來不及下班,是這樣 引起,伊沒影響她的名譽云云;被告邱志義辯稱:伊僅罵三 字經。因為吵架一時生氣才會罵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綦詳,並據證人林 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邱正義罵「幹你娘」,伊有聽到 「每個月等領薪水」這些話;證人沈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只聽到幹你娘,伊在後面,到前面辦公室邱梅鶯與告 訴人大小聲,說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出來看,好像是邱梅鶯 叫告訴人送貨,就發生爭執等語;證人郭玲於警詢證稱:伊 只聽見邱梅鶯叫告訴人去送貨,告訴人不肯去,2人後來發 生口角;伊只有聽到邱志義大聲罵告訴人,但伊不知道邱志 義罵告訴人為何事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與邱梅鶯對話譯文 明附卷可稽,是被告邱梅鶯、邱志義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都不用 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幹妳娘臭機掰』等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 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邱梅鶯 、邱志義對告訴人蔡明雅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 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尚楊公司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已如上述,被告等陳述上開言詞時, 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疑。是核認被告邱梅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305恐嚇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 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為思慮成熟之人 ,不圖克制,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梅鶯拘役20日;被告邱志義50 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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