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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4時36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新天地」賣 場5樓之57、58室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賣場內,趁業務員楊 旻軒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旻軒所持用,並放置該賣場 內桌上之廠牌為HTC、型號為P3702(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後即將友人黃麗安(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 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世源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軒、證人黃麗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照 片3幀、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 觀念欠佳;⑶徒手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據告 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 損失非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 具體求刑拘役50日,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且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 甚鉅,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 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 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 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以兼顧公允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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