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源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世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4時36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新天地」賣
場5樓之57、58室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賣場內,趁業務員楊
旻軒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旻軒所持用,並放置該賣場
內桌上之廠牌為HTC、型號為P3702(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後即將友人黃麗安(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嗣經警調閱通聯
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世源於偵訊中之
自白(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2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楊旻軒、證人黃麗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照
片3幀、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⑵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守法
觀念欠佳;⑶徒手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
業據告
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告訴人所受
損失非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
具體
求刑拘役50日,
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上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且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
甚鉅,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
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
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
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犯罪性質,
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以兼顧公允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