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語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語嫀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蔣語嫀(原名蔣淑貞,於民國99年6月14日更名)於96年6月
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禾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
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
詎蔣語嫀明知其並無足夠
資力籌組公司,而應
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
禎(原名張翊瑩,於99年6月30日更名,所涉公司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及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0
9號
起訴,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約定由蔣
語嫀以1百萬元借貸2日利息1千餘元之代價,向洪英哲短期
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
蔣語嫀將借款返還與洪英哲。謀議既定,蔣語嫀即依張秀禎
之指示於96年6月11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戶名為「禾明公司籌備處蔣淑貞」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存摺及印
鑑章、禾明公司之大小章等交予張秀禎。嗣張秀禎再將該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同日以轉帳匯款方式,
自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相關帳戶轉帳100萬元存入前開
「禾明公司籌備處蔣淑貞」帳戶後,
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並
交付予張秀禎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張秀禎再
製作不實之禾明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
計報表上蓋用禾明公司大小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
底稿持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8之不知情之大立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姚維世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即分別於同年月13日
將上開存入禾明公司
上揭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轉帳存入其所使
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禾明公司之經營。嗣張秀禎再填
製禾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
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
禾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6月20日持以向
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表明禾明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
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禾明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他字第44
6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禾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資料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取款
憑條1紙、禾明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函、禾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
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揭「禾明公司籌備處蔣淑貞」帳
戶之
節本(未將公司資本轉帳前之帳戶資料)影本等1份、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9年5月26日99一八德字第75號函
暨
檢附之前開「禾明公司籌備處蔣淑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在卷
可稽。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
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
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
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
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
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
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
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基
上,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
事證已臻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
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
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
㈡被告為禾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設立及相關業
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
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
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
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秀禎、洪英哲等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張秀禎、洪英哲雖非上開
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
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以遂其
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禾明公司交易之第3人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參照,見同
上偵查卷第17頁)、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及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
認被告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