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芬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芬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茲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素行
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肇犯本件
業務侵占之罪,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金額非過
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
解,復斟酌
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傳政
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表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並無
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暨
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