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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肇犯本件 業務侵占之罪,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金額非過 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復斟酌告訴人誠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政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並無 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57號卷卷二第8 頁反面),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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