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吳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翊嘉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雅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5之1號2
樓之永固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固興公司,
嗣於民國99年
7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8年3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98年4月」,應予更正),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已成年記帳業者辦理永固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由該名記
帳業者介紹,向王瑞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作為永固興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
金證明。陳雅惠與王瑞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
記帳業者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陳雅惠並無實際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19日,由陳雅惠依該名記帳
業者之指示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份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
稱萬泰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91之3
號,以其個人及永固興公司籌備處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存款帳戶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王
瑞卿,由王瑞卿於同日將100萬元,匯款至陳雅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自陳雅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帳
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永固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做為永
固興公司之股東陳雅惠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將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影本交與該名記帳業者,由該名記帳業
者,在不詳地點,以陳雅惠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永固興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
永固興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錦文,於
同年月20日書立永固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
瑞卿
旋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永固興公司帳戶內之
1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不詳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王錦文於98年4月7日,填具永固興公司登記申請書,並
持附表編號2所示永固興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永
固興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查核報告
書,表明永固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遞件申辦
永固興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永固興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
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永固興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
方式使永固興公司之負責人陳雅惠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
足以
生損害於永固興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㈡、吳翊嘉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之嘉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嘉氏公司,
業於99年3月申辦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於98年4月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
者辦理嘉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由該名記帳業者介紹,向
王瑞卿短期借款,作為嘉氏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
吳翊嘉與王瑞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者
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吳翊嘉並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98
年4月3日,由吳翊嘉依該名記帳業者之指示至同上之萬泰南
京東路分行,以其個人及嘉氏公司籌備處名義,分別開立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帳戶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交與王瑞卿,由王瑞卿將100萬元自同年月3日至6日止,分
別透過吳翊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轉
帳存入附表編號4所示嘉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做為嘉
氏公司之股東吳翊嘉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將附表
編號4所示之存摺影本交與該名記帳業者,由該名記帳業者
,在不詳地點,以吳翊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嘉氏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連同附表編號4所示嘉氏
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錦文,於同年月
7日書立嘉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瑞卿旋於
同年月8、9日,先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嘉氏公司帳戶內之100
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不詳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錦文於98年4月10日,填具嘉氏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持附
表編號4所示嘉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嘉氏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
嘉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遞件申辦嘉氏公
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認嘉氏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
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嘉氏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嘉氏公
司之負責人吳翊嘉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嘉氏公
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共同
正犯王瑞卿
,係住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號6樓,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就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之㈡部分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雅惠、吳翊嘉分別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共同正犯王瑞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永固興
公司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附表編號1、2所示萬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4月7日函;㈡、嘉氏公司部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
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表編號3、4所示萬泰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8年4月10日函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
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
定。
四、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
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
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
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
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
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
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
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陳雅惠、吳翊嘉各
以內容不實之永固興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嘉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分
別向該等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永固興公司、嘉氏公司之設立登
記,即分別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構成要
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
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陳雅惠、吳翊嘉分別為永固興
公司、嘉氏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製作不實
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分別未實
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雅惠、吳翊嘉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雅惠
與
共同被告王瑞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
者,就上開一之㈠
所載犯行;被告吳翊嘉與共同被告王瑞卿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者間,就上開一之
㈡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六、爰
審酌被告2人分別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各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均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
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已深知悔悟,及其等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陳雅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等情,有其
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陳雅惠除本件犯行外,並無
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認被告陳雅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實督促被告陳雅惠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陳雅惠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吳翊嘉部分,其
於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可按,惟足認被告確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戶 名│銀行帳號 │開戶銀行 │行為人│
├──┼─────┼───────┼────────┼───┤
│1 │陳雅惠 │0000000000000 │萬泰南京東路分行│陳雅惠│
├──┼─────┼───────┼────────┼───┤
│2 │永固興公司│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 │吳翊嘉 │0000000000000 │同上 │吳翊嘉│
├──┼─────┼───────┼────────┼───┤
│4 │嘉氏公司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