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564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並以管轄
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91號)審理,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信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玉京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玉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玉京公司與至冠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
至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時,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
冊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取得至冠公司開立銷售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3萬9930元之發票2紙後,將之記入帳冊,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玉京公司於96年3月
至6月當期營業稅時,作為玉京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玉
京公司之進項稅額,致使玉京公司逃漏上開期間之營業稅額
合計269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及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信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各該
犯行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符,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陳信元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雖於修正後並無
改變,但該條增訂(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
修法理由可知,乃係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
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
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
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
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
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
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
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
正義原則及立
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
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
定,修正前後適用均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商
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
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員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唯與
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
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目的
,所為自該當於本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
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
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
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信元雖
非玉京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仍實際綜理、掌管玉京公司各項
業務,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經營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在其實際負責如遣會
計人員依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再交由會計師
申報營業稅等業務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之
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擔任玉京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掌理公司全
部業務之人,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100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前揭玉京公司賦稅報繳
,依被告之自白,不失為被告實際執行業務之範圍,自與一
般由不相干之人頭擔任負責人,自己於公司內卻無任何經理
人、監察人等法定職銜之「實際負責人」情形有所不同,依
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至
明,且
上揭開立統一發票亦屬被告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即經
理人)之業務範圍,其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又玉京公司有依行為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
告身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對玉京公司之逃漏
稅捐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㈣其利用不知情之玉京公司會計人員將前述統一發票上之虛偽
交易記入屬會計憑證之帳冊,進而得以逃漏稅捐,為間接
正
犯。
㈤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部分,係轉嫁而
來,如前所述,無從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成立
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犯前揭2罪,因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陳信元以不實統一發票遣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並影
響經濟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犯
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本案逃漏稅捐數額,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將逃漏之營業稅
額補繳,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
款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又被
告陳信元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斟酌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應向國庫支付4萬
元,以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