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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叔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4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叔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昭 良支付如附表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將其所持有含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收付章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金額:新臺幣150,000 ),以 影印塗改戶名欄位為有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變 造該存入存根,持向陳昭良行使」,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按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又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 參照)。核被告謝叔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向告訴人陳昭良行使該變造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存根致告訴人陳昭良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 同)70萬,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竟變造上開存入存根,持之向告 訴人陳昭良詐得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昭良達成和解,按月償還其 所受之損害,暨審酌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陳昭良達成和 解,告訴人陳昭良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向上。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陳昭良業已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協議 如附表所示之分期還款方式,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陳昭良 66萬9 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還款協議,以維護 告訴人陳昭良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陳昭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告訴人陳昭良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 重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 告所受緩刑4 年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另 被告行使之上開變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已因 行使移轉為他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謝叔玲應給付陳昭良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玖仟元,給付│ │方式:應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壹萬元,自100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另104 年2 月10日給付玖仟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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