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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瑩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陳順源       曹至正       游志華       洪書玄       連林廣       鄭關國       李獻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5 、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 第1579號),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耀瑩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陳順源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曹至正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游志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洪書玄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 收之。 連林廣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鄭關國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李獻堂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書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張恒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張恆國,另行審結 )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969萬3,392元標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下稱自來水處)98年度辦理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下腳 標售案件(下稱系爭標案)之現場(即自來水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直潭淨水場內,下稱本案工地)工程, 陳明煌(另行審結)則受僱於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 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 人員(除洪書玄為張恒國所僱用,每日薪資3,000元外)之 招攬。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提領廢料期間(民國98 年9月2日至22日)即將執行完畢前,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 爭標案有虧損之情,與陳明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謀議於 第3階段即清理場地期間(98年9月23日至29日),乘自來水 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 所破碎之廢鐵、下腳料(下合稱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 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 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廢料竊出後轉賣以彌補 虧損,並由陳明煌在現場指揮人員實行之。謀議既定,陳明 煌即致電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不知情之勵豐企業社負責 人借得該社位於○區○○路○段○○○巷旁資源回收場之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以供暫時堆置所竊得之廢料。陳明煌即接續 於98年9月23日、24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以前開謀議 方式,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曾耀瑩、陳 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盧富火(另行審結)、鄭 關國、李獻堂為如附表一所示施作、載運行為,再由張恒國 引導車輛駛出本案工地,張恒國另命洪書玄於98年9月24日 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而曾耀瑩、陳順源、 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 堂及洪書玄於各自接受指揮、分配時,均明知此舉為竊盜行 為,然均因為獲取工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各自參與前開竊取行為,因而共同竊得自來水處直潭淨水 場內合計23萬6,820公斤(依自水來水處下腳價目表計算1公 斤約11.5元)之廢料(即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業經自來水 場全數領回)。警方因接獲線報,於98年9月23日、24日 以遠距攝影蒐證後,在98年9月24下午4時30分許,待連林廣 、盧富火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車輛(其上各裝載 4萬3,670、4萬0,070公斤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 ,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駛出本案工地大門後,隨 即上前攔停,並扣得前開所述車輛及廢料,又於本案工地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挖土機2臺,警方另派員於同時, 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車輛及物品(如附 表二編號㈣、㈤所示車輛上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 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再於翌日即98年9月2 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贓物,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 、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明煌、張恒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5 號卷《下稱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頁至 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同署98年度偵字 第28825號卷《下稱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訴字 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49頁、第19 7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 查正沈弘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及查獲過 程證述詳(見偵23335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訴字卷㈡ 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證人即勵豐企業社在本案空地之管 理人楊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333 5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偵28825卷第60頁至第62頁、訴字卷 ㈡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臺北市政府政風 處98年10月29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 1363600號函、自來水處 (決)標紀錄達清公司投標書、變賣財物契約、提貨委託 書、廢料、下腳提領作業流程圖、說明表、規劃表、直潭淨 水場場區圖、門禁管理注意事項、物料放行單、98年廢料下 腳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 、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15 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643800號函、變賣銅、鐵、塑膠製廢 料及下腳提貨派員單、提領數量表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 24日過磅單、允德興業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含筆記)、自來 水處結算明細表、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 函、99年8 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 931508900號函、蒐證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15頁、第78 頁至第81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 335卷㈡第4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211頁、第2 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1012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 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第113頁 、第28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288 2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 訴字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綜上,足認被告曾耀瑩、陳順 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 廣、鄭關國、李獻堂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 、鄭關國、李獻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犯張恒國與陳明煌間、共犯張恒國與被告洪書玄間、共 犯陳明煌各與共犯盧富火、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 游志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前開人等於 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先後為如附表一 所示竊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 達同一竊取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廢料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又被告洪書玄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 5年8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 關國、李獻堂各明知其施作、載運之行為,已涉及竊盜,卻 仍參與為之,使共犯張恒國、陳明煌得以遂行其竊盜目的, 渠等之前開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 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案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且均係 因為獲取微薄之工資而罹刑章,渠等顯現之惡性均尚屬輕微 ,且本案竊盜所得廢料,業經共犯張恒國負責載回自來水處 直潭淨水場,自來水處就本案無其他損失等節,亦經自來水 處代理人楊連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頁),暨衡諸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 、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各自之犯罪動 機、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 、鄭關國、李獻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4157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 渠等為求生活受僱他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均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對渠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堪認被告曾耀瑩、 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1張,為被告洪書玄經共犯張恒國 指示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之紀錄,即為供共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洪書玄所有,是該紙條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挖土機2臺,均為第三人陳沅禾所有, 此業經陳沅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見偵23335卷㈡第1 9頁),且經陳沅禾提出進口報案在卷為證(見偵23335卷㈡ 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檢察官交由陳沅禾保管中(見偵23 335卷㈡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 示之車輛,分別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 、先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捷發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捷發公司)、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貿公司)所 有,此亦經先鋒公司代理人劉淑雲、捷發公司代理人陳志平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3335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且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見偵23335卷㈠第76 頁至第77頁;偵23335卷㈡第4頁、第6頁、第8頁;偵28825 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檢察官各交由前開各公司保管, 此有委託(領回車輛)書及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28825 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機具,雖為被告等共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因均非本 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過磅單1本,為證人楊景文所有供其記錄 之用,與本案犯罪無涉,證人楊景文亦非本案竊盜之共犯,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 、第2882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取(見偵23335卷㈡第308頁) ,是此物品亦不得予以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當之處理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合計23萬6,820公斤廢料, 雖為被告等共犯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或 共犯所有,且業經自來水處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犯罪行為 │ ├──┼───┼───────────────────────┤ │ ㈠ │曾耀瑩│曾耀瑩於系爭標案第1階段,即應陳明煌之邀,於本 │ │ │ │案工地擔任雜工,負責金屬雜物分類及陳明煌指示之│ │ │ │事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耀瑩於 │ │ │ │民國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 │ │ │ │時,曾經陳明煌指示,於本案工地另一處指揮另一吸│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指揮挖土機將廢土、雜│ │ │ │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 │ │ │案工地。 │ ├──┼───┼───────────────────────┤ │ ㈡ │陳順源│陳順源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1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 │ │ │機,每日工資2,500元(不含租用機具費用),陳順 │ │ │ │源分別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 │ │ │ │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吸鐵機將系爭標案│ │ │ │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 │ │ │ │以鐵板後,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 │ │ │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案工地。 │ ├──┼───┼───────────────────────┤ │ ㈢ │曹至正│曹至正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2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挖土機司│ │ │ │機,平均每日工資1,800元,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 │ │ │午8時至下午5時許,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於│ │ │ │吸鐵機司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 │ │ │ │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後,再駕駛挖土機將廢│ │ │ │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 │ │ │運出本案工地。 │ ├──┼───┼───────────────────────┤ │ ㈣ │游志華│游志華在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上午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機,每日 │ │ │ │工資2,000元,並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 │ │ │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 │ │ │本案工地。 │ ├──┼───┼───────────────────────┤ │ ㈤ │連林廣│連林廣於98年9月23日前1週起,即應陳明煌之邀,擔│ │ │ │任本案工地大貨車司機(車號:00-000號),及指揮│ │ │ │施工現場之大貨車,每日工資1萬2,000元,並為陳明│ │ │ │煌覓得李獻堂、鄭關國、盧富火擔任大貨車司機。連│ │ │ │林廣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在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及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前開車輛車斗最上方,即完成裝載後,│ │ │ │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 │ │ │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合計3趟);嗣於 │ │ │ │9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 │ │ │,於駛離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與盧富火一同為警攔│ │ │ │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3,670公斤│ │ │ │)。 │ ├──┼───┼───────────────────────┤ │ ㈥ │盧富火│盧富火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前1週起,前往本案工地擔任大貨車司機(車號:0│ │ │ │65-GX號),每趟工資1,000元,盧富火於98年9月23 │ │ │ │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鐵機將系爭標│ │ │ │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 │ │ │ │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 │ │ │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 │ │ │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乙趟│ │ │ │。又於翌日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中之某 │ │ │ │時,以前開方式運出乙趟;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 │ │ │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於駛離本案工地大│ │ │ │門後,隨即與連林廣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 │ │ │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0,070公斤)。 │ ├──┼───┼───────────────────────┤ │ ㈦ │鄭關國│鄭關國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000-00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乙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 │ │ │ │竊取廢鐵,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料前,與李獻堂│ │ │ │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鐵(計3 │ │ │ │萬5,260公斤)。 │ ├──┼───┼───────────────────────┤ │ ㈧ │李獻堂│李獻堂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000-00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2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竊│ │ │ │取廢料,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鐵前,與鄭關國一│ │ │ │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3萬 │ │ │ │5,260公斤)。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㈠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松生交通股份│ │ │(車號00-000)│ │有限公司 │ ├──┼───────┼──────┼──────┤ │ ㈡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先鋒交通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 │ ㈢ │挖土機 │ 2臺 │ 陳沅禾 │ ├──┼───────┼──────┼──────┤ │ ㈣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捷發貨運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 │拖車PS-33) │ │ │ ├──┼───────┼──────┼──────┤ │ ㈤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良貿興業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 │拖車10-QJ) │ │ │ ├──┼───────┼──────┼──────┤ │ ㈥ │過磅單 │ 1本 │楊景文 │ ├──┼───────┼──────┼──────┤ │ ㈦ │磅單紙條 │ 1張 │洪書玄 │ ├──┼───────┼──────┼──────┤ │ ㈧ │廢鐵管(即廢料│23萬6,820公 │自來水處 │ │ │) │斤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