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瑩
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
被 告 陳順源
曹至正
游志華
洪書玄
連林廣
鄭關國
李獻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5
、28825號、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
第1579號),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耀瑩共同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陳順源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曹至正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游志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洪書玄共同竊盜,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沒
收之。
連林廣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鄭關國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李獻堂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書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張恒國(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張恆國,另行審結
)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委託執行達清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969萬3,392元標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下稱自來水處)98年度辦理變賣銅、鐵、塑膠製廢料下腳
標售案件(下稱系爭標案)之現場(即自來水處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直潭淨水場內,下稱本案工地)工程,
陳明煌(另行審結)則受僱於張恒國擔任系爭標案執行之工
地現場監工及負責施工機具(挖土機、吸鐵機、大貨車)與
人員(除洪書玄為張恒國所僱用,每日薪資3,000元外)之
招攬。張恒國於系爭標案第2階段即提領廢料
期間(民國98
年9月2日至22日)即將執行完畢前,經初步核算,認承攬系
爭標案有虧損之情,
乃與陳明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謀議於
第3階段即清理場地期間(98年9月23日至29日),乘自來水
處人員不注意之際,以使用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
所破碎之廢鐵、下腳料(下合稱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
部後覆以鐵板,再蓋上廢土、雜草等廢物掩飾之方式,躲避
自來水處人員之檢查,而將有價值之廢料竊出後轉賣以彌補
虧損,並由陳明煌在現場指揮人員實行之。謀議既定,陳明
煌
旋即致電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不知情之勵豐企業社負責
人借得該社位於○區○○路○段○○○巷旁資源回收場之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以供暫時堆置所竊得之廢料。陳明煌即接續
於98年9月23日、24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以前開謀議
方式,在本案工地分別指揮及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曾耀瑩、陳
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盧富火(另行審結)、鄭
關國、李獻堂為如附表一所示施作、載運行為,再由張恒國
引導車輛駛出本案工地,張恒國另命洪書玄於98年9月24日
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而曾耀瑩、陳順源、
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盧富火、鄭關國、李獻
堂及洪書玄於各自接受指揮、分配時,均明知此舉為竊盜行
為,然均因為獲取工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各自參與前開竊取行為,因而共同竊得自來水處直潭淨水
場內合計23萬6,820公斤(依自水來水處下腳價目表計算1公
斤約11.5元)之廢料(即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業經自來水
場全數領回)。
嗣警方因接獲線報,於98年9月23日、24日
以遠距攝影蒐證後,在98年9月24下午4時30分許,待連林廣
、盧富火各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車輛(其上各裝載
4萬3,670、4萬0,070公斤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中
,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駛出本案工地大門後,隨
即上前攔停,並扣得前開所述車輛及廢料,又於本案工地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挖土機2臺,警方另派員於同時,
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車輛及物品(如附
表二編號㈣、㈤所示車輛上之廢料,均已置入本案空地廢料
中,合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重量)。再於
翌日即98年9月2
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案空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贓物,乃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
、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2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明煌、張恒國
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5
號卷《下稱偵23335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頁至
第3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23335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同署98年度偵字
第28825號卷《下稱偵28825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訴字
卷㈠第130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49頁、第19
7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
查正沈弘儒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及查獲過
程證述
綦詳(見偵23335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訴字卷㈡
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證人即勵豐企業社在本案空地之管
理人楊景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333
5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偵28825卷第60頁至第62頁、訴字卷
㈡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臺北市政府政風
處98年10月29日北市政二字第0983 1363600號函、自來水處
(決)標紀錄
暨達清公司投標書、變賣財物契約、提貨委託
書、廢料、下腳提領作業流程圖、說明表、規劃表、直潭淨
水場場區圖、門禁管理注意事項、物料放行單、98年廢料下
腳提領作業人員清冊、98年廢料下腳提領期間駐衛警輪值表
、98年廢料、下腳第1次提領數量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15
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643800號函、變賣銅、鐵、塑膠製廢
料及下腳提貨派員單、提領數量表及金額統計表、98年9月
24日過磅單、允德興業有限公司秤量
傳票(含筆記)、自來
水處結算明細表、98年11月3日北市水應字第09831911300號
函、99年8 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 931508900號函、蒐證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偵23335卷㈠第5頁至第15頁、第78
頁至第81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23
335卷㈡第4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211頁、第2
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1012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
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頁、第113頁
、第28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偵288
25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
訴字卷㈢第1頁至第270頁)。綜上,足認被告曾耀瑩、陳順
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前
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
廣、鄭關國、李獻堂共同竊盜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
、鄭關國、李獻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共犯張恒國與陳明煌間、共犯張恒國與被告洪書玄間、共
犯陳明煌各與共犯盧富火、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
游志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又前開人等於
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先後為如附表一
所示竊盜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
達同一竊取自來水處直潭淨水場內廢料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又被告洪書玄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
5年8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57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
關國、李獻堂各明知其施作、載運之行為,已涉及竊盜,卻
仍參與為之,使共犯張恒國、陳明煌得以遂行其竊盜目的,
渠等之前開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
至正、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於本案
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且均係
因為獲取微薄之工資而罹刑章,渠等顯現之惡性均尚屬輕微
,且本案竊盜所得廢料,業經共犯張恒國負責載回自來水處
直潭淨水場,自來水處就本案無其他損失等節,亦經自來水
處
代理人楊連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頁),暨衡諸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
、游志華、洪書玄、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各自之
犯罪動
機、參與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再被告曾耀瑩、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
、鄭關國、李獻堂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4157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
渠等為求生活受僱他人而參與本案犯行,均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對渠等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
堪認被告曾耀瑩、
陳順源、曹至正、游志華、連林廣、鄭關國、李獻堂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㈦所示之磅單紙條1張,為被告洪書玄經共犯張恒國
指示前往本案空地磅秤所竊得之廢料數量之紀錄,即為供共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洪書玄所有,是該紙條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挖土機2臺,均為第三人陳沅禾所有,
此業經陳沅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綦詳(見偵23335卷㈡第1
9頁),且經陳沅禾提出進口報案在卷為證(見偵23335卷㈡
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檢察官交由陳沅禾保管中(見偵23
335卷㈡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
示之車輛,分別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
、先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捷發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捷發公司)、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貿公司)所
有,此亦經先鋒公司代理人劉淑雲、捷發公司代理人陳志平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23335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且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按(見偵23335卷㈠第76
頁至第77頁;偵23335卷㈡第4頁、第6頁、第8頁;偵28825
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檢察官各交由前開各公司保管,
此有委託(領回車輛)書及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28825
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機具,雖為被告等共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因均非本
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過磅單1本,為證人楊景文所有供其記錄
之用,與本案犯罪無涉,證人楊景文亦非本案竊盜之共犯,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35號
、第28825號
不起訴書在卷可取(見偵23335卷㈡第308頁)
,是此物品亦不得
予以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合計23萬6,820公斤廢料,
雖為被告等共犯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或
共犯所有,且業經自來水處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犯罪行為 │
├──┼───┼───────────────────────┤
│ ㈠ │曾耀瑩│曾耀瑩於系爭標案第1階段,即應陳明煌之邀,於本 │
│ │ │案工地擔任雜工,負責金屬雜物分類及陳明煌指示之│
│ │ │事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耀瑩於 │
│ │ │民國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 │
│ │ │時,曾經陳明煌指示,於本案工地另一處指揮另一吸│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指揮挖土機將廢土、雜│
│ │ │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
│ │ │案工地。 │
├──┼───┼───────────────────────┤
│ ㈡ │陳順源│陳順源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1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
│ │ │機,每日工資2,500元(不含租用機具費用),陳順 │
│ │ │源分別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 │
│ │ │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吸鐵機將系爭標案│
│ │ │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 │
│ │ │以鐵板後,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
│ │ │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本案工地。 │
├──┼───┼───────────────────────┤
│ ㈢ │曹至正│曹至正經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2 │
│ │ │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挖土機司│
│ │ │機,平均每日工資1,800元,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
│ │ │午8時至下午5時許,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於│
│ │ │吸鐵機司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 │
│ │ │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後,再駕駛挖土機將廢│
│ │ │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
│ │ │運出本案工地。 │
├──┼───┼───────────────────────┤
│ ㈣ │游志華│游志華在陳明煌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上午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擔任吸鐵機司機,每日 │
│ │ │工資2,000元,並經陳明煌之指揮,在本案工地駕駛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廢土、│
│ │ │雜草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嗣由大貨車司機運出│
│ │ │本案工地。 │
├──┼───┼───────────────────────┤
│ ㈤ │連林廣│連林廣於98年9月23日前1週起,即應陳明煌之邀,擔│
│ │ │任本案工地大貨車司機(車號:00-000號),及指揮│
│ │ │施工現場之大貨車,每日工資1萬2,000元,並為陳明│
│ │ │煌覓得李獻堂、鄭關國、盧富火擔任大貨車司機。連│
│ │ │林廣於98年9月23日、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在 │
│ │ │吸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 │
│ │ │大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及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前開車輛車斗最上方,即完成裝載後,│
│ │ │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
│ │ │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合計3趟);嗣於 │
│ │ │9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
│ │ │,於駛離本案工地大門後,隨即與盧富火一同為警攔│
│ │ │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
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3,670公斤│
│ │ │)。 │
├──┼───┼───────────────────────┤
│ ㈥ │盧富火│盧富火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聯繫後,於98年9月24 │
│ │ │日前1週起,前往本案工地擔任大貨車司機(車號:0│
│ │ │65-GX號),每趟工資1,000元,盧富火於98年9月23 │
│ │ │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鐵機將系爭標│
│ │ │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貨車車斗底部 │
│ │ │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等廢物覆蓋於│
│ │ │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地大門,隨即│
│ │ │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空地置放乙趟│
│ │ │。又於翌日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中之某 │
│ │ │時,以前開方式運出乙趟;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
│ │ │30分許,再以前開方式竊取廢料,於駛離本案工地大│
│ │ │門後,隨即與連林廣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
│ │ │所載負之廢料(計4萬0,070公斤)。 │
├──┼───┼───────────────────────┤
│ ㈦ │鄭關國│鄭關國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000-00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乙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 │
│ │ │竊取廢鐵,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料前,與李獻堂│
│ │ │一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鐵(計3 │
│ │ │萬5,26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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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李獻堂│李獻堂經連林廣與其所屬公司老闆接洽後,自98年9 │
│ │ │月17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至本案工地擔任大貨│
│ │ │車司機(車號:000-00號),每日工資1萬2,000元,│
│ │ │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中之某時,在吸 │
│ │ │鐵機將系爭標案執行第1階段所破碎之廢料吸置在大 │
│ │ │貨車車斗底部後覆以鐵板,再由挖土機將廢土、雜草│
│ │ │等廢物覆蓋於車斗最上方後,經張恒國引導至本案工│
│ │ │地大門,隨即駛離,將其上所竊得之廢料載運至本案│
│ │ │空地置放2趟。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再以前開方式竊│
│ │ │取廢料,於行駛至本案空地卸下廢鐵前,與鄭關國一│
│ │ │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及其上所載負之廢料(計3萬 │
│ │ │5,26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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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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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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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松生交通股份│
│ │(車號00-000)│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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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先鋒交通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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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挖土機 │ 2臺 │ 陳沅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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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捷發貨運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 │拖車PS-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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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良貿興業有限│
│ │(車號000-00,│ │公司 │
│ │拖車10-Q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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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過磅單 │ 1本 │楊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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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磅單紙條 │ 1張 │洪書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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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廢鐵管(即廢料│23萬6,820公 │自來水處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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