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榮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100年度易字第1992號)
,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延裕係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大建設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從業人員;許
宏榮為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宏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旭連為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營造公司)
之負責人。李延裕於民國96年12月間,有意以居正土木包工
業之名義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臨時
辦公室整修統包工程招標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
達3家而流標,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光宏營造公司
、中工營造公司之名義參標,並由許宏榮、李旭連提供該二
公司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相關資料投
標。李延裕為確保得標,另以其擔任股東之偉大建設公司參
標。李延裕復指示其妻王月美向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購買新臺
幣(下同)44萬4281元銀行支票作為光宏營造公司之押標金
,惟未替中工營造公司及偉大建設公司準備押標金。該標案
於96年12月17日開標時,因中工營造公司及偉大建設公司未
準備押標金,而居正土木包工業不得承包600萬元以上之工
程,致該三家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遂由光宏營造公司減價
後以840萬1000元得標,惟實際施工者為李延裕(關於李延
裕、許宏榮、李旭連、居正土木包工業、光宏營造公司及中
工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205號另行審結)。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偉大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謝春榮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
無訛,且有同案被告即偉大建設公司之從業人
員李延裕於調查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
證人王月美於調查
之證述在卷
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臨時辦公室整修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投標、開標、決標資
料、押標金
傳票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偉大建設公司之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偉大建設公司之從業人員李延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居正土木包工業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被告偉大建設公司之從業人員李延裕自已觸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惟李延裕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05號審結),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對被告偉大建設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
金。本院
審酌被告偉大建設公司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